搜尋結果: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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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 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警查訪,經警查訪其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 為:經現地詢問鄰居,鄰居表示數月未見受刑人,再經致電 得知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已久,現因工作而與朋友住在臺南 ,受刑人不願告知詳細地址、朋友為何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等 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15日函文、 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 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 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 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撤緩-1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路5 段000號」更正為「00路0段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為警尋得並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25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 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 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 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游淑媛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簡上附民-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 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 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 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 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雖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35萬元,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 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萬元應扣除車資及 住宿費用,始為犯罪所得云云,但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上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作證各1 張,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8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被 告 歐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 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天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 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只要在偵查中與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 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 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天偉所有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玉智所有 5 蘋果牌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歐玉智所有

2025-02-24

CHDM-114-訴-101-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李珊寧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原告 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2月1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4

CHDM-114-簡附民-3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榮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動作、言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HDM-114-簡-216-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 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工區鋼筋廢料1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許世泓,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4-簡-22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4之罪名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 罪時間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7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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