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
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警查訪,經警查訪其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
為:經現地詢問鄰居,鄰居表示數月未見受刑人,再經致電
得知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已久,現因工作而與朋友住在臺南
,受刑人不願告知詳細地址、朋友為何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等
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15日函文、
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
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
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
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CHDM-114-撤緩-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