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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吳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因律師資格遭除去,謀職不易,幾無工作機會,且因此失去經濟信用,復無任何積蓄或收入,全賴母親救濟,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112年間聲請人名下確無收入,亦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裁定,顯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尤凱蓉另在澳洲置產(同卷第50-51頁),足見其非毫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未必可真實反應其經濟能力,不足釋明其已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再酌以聲請人自承除臺灣之律師執照外,另具有中國、美國之律師執照(同卷第53頁),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0萬0984元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聲-4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李秀麗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全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133萬元為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葉書含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葉書含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076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475萬4808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26萬44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前開第二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葉書含如以新臺幣399萬076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前開第三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26萬4425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 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小驢駒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列 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葉書含就其中399萬0769元 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葉書含、李秀麗共同就其中1426萬 4425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附表「剩餘未償金額」欄所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825萬51 94元=399萬0769元+1426萬4425元),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 獲置理。又小驢駒公司、葉書含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有逾期債務未清償,小驢駒公司並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往來,且債權人持續增加,而葉書含、李秀麗所有之不 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瀕臨破產,無力 清償系爭債權,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偏頗相對人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就小驢駒公司、葉書含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99萬0769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6萬44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7-12 9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依抗告人所提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文及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同卷第131-149頁),顯示小驢駒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催告,雖曾承諾還款,但均未清償,並稱「一直沒錢繳」,抗告人另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信函更遭退回,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單(同卷第153-185、195-199頁),顯示截至113年10月29日,小驢駒公司有2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金額1682萬5371元,截至113年11月5日,葉書含積欠抗告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2308萬8000元;依抗告人所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44、47-52頁),亦見以小驢駒公司名義簽發,或以小驢駒公司與葉書含共同簽發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共3004萬2000元(=80萬元+200萬元+688萬元+400萬元+1636萬2000元);另葉書含因擔任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232萬8340元未清償,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依上觀之,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積欠之債務已高達7000餘萬元,如再酌以聯徵中心之資料(原法院卷第167-169頁)及前開判決所示,葉書含除小驢駒公司外,另擔任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噗噗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噗噗公司)、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同行公司)、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樂格適公司亦因與葉書含共同簽發本票200萬元,遭債權人聲明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3頁)等情,似見葉書含大量設立公司對外舉債,積欠之債務可能不只於此。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其中小驢駒公司名下除22部小型營業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該等車輛出廠年份2016年至2023年不等(本院卷第59-66頁),殘餘價值甚微,顯然不足清償前開鉅額債務。另葉書含名下除價值約1400萬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同路段93號3樓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不計入樂格適公司、噗噗公司、神同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房地雖存有共同為抗告人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2340萬元、372萬元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葉書含,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葉書含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存有為第三人黃如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前開房地亦不足清償前開7000餘萬元債務,抗告人主張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無據。至李秀麗與葉書含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5頁),而其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及另筆不動產,但合計價值僅約500萬元(同卷第81-82頁),且前開紫雲街房地雖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李秀麗,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李秀麗連帶保證之1426萬4425元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為第三人曾佩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陳濰苓為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可見李秀麗除前開保證債務外,另有對第三人之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主張李秀麗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1426萬4425元借款債務,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52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900萬 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 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土地為不融 通物,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 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 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此時上訴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 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此外,本件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2926萬77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 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 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 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案判決 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公共 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 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 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 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 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 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依上揭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首揭規定,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縱屬無效,然伊交付系 爭土地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相當,伊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 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 說將其應返還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土地價額後,因 已無差額,故伊無須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266條規定雙 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 「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 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之 契約標的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規範嗣後不能情 況之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另案判決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為業經其合法徵收之 不融通物為主要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既係因系爭土地本身為不融通物之性質所致,如仍令被 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因其本身性質為不融通物之危險,難謂合於公平原則 ,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 權清楚…」之意旨(原審卷第19頁),以及所受利益毀損滅 失係因受領利益本身瑕疵所致,應限制由受領人承擔危險之 原則(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01頁至第402頁,2024年 6月增補版),應認為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危險應由出賣 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再參以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亦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 人自始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回而不存 在,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之 責任,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或其價額等利益,自不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依差額說 自其應返還所受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 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 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 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 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須以給 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 大理院7統774解釋;王澤鑑,前揭書,第190頁至第191頁)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故上開價金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 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 補償完竣,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審卷第47頁),距兩造於 91年6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逾40年;又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未記載系 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締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 ,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且衡之如禁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助於 達成上開禁止規定之目的,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 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17日受 領價金完畢,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2年10月3日,顯逾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為不融通物業於前述,應不知其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另案民事起 訴狀繕本時起(另案一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方能知 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效,其得行使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最早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其於112年10月3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最早亦應係臺北市政府於108年提起另案一審訴 訟而於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起(另案一審卷一 第257頁),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又上訴人未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第11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 買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3-重上-5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鍾以慶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供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區山下段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20,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詮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尚有同段382-15地號土地,及同巷26號3樓、5樓,28號1樓房地(合稱4處房地),鑑定價格共4325萬5761元,且其另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壹詮公司名下之同巷26號2樓、4樓、6樓,28號2樓、5樓、6樓房地(下稱6戶房地)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下稱112年執行程序),均已拍定,拍賣價金共857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079萬465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執行法院再查封系爭房地,顯然極端超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伊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而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惟不動產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倘將來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前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及4處房地,鑑定價格合計5821萬6094元(=5萬7000元+307萬8320元+1233萬0848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256萬3680元+1026萬5580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本院卷第28-29頁),倘以該鑑定結果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拍賣底價僅餘2980萬6640元(=5821萬6094元×80%×80%×80%),縱與112年執行程序之6戶房地拍得總價金8570萬元(=1360萬元+1088萬元+1745萬元+1088萬元+1089萬元+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告)合併計算,亦僅1億1550萬6640元(=2980萬6640元+8570萬元)。而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權總額為8079萬4650元,經執行法院加計自112年6月10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為1億0708萬0470元(執行卷一第78至反頁、第89至反頁),如再加計系爭本金債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拍定人繳足價金日期間之利息,及執行費、稅捐等費用,系爭執行程序與112年執行程序查封房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及壹詮公司應負擔費用,應屬相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並無極端超額之情形。抗告人逕以系爭房地與4處房地之鑑定價格總價為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復不計入相對人得執行之利息債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2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聲-497-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 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27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聲-4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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