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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與許慧雯造成擦撞,幸未成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鍾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許慧雯(未成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鍾志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14-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已因警現場查獲 而交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機車1輛、鑰匙1串,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該機車及鑰匙已扣案並由林長領回,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林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31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111年4月5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010451171號 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23088 4號診斷證明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類似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 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 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人格疾患、 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暨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戒指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 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 1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温亜 筑發 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亜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個,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展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 之戒指 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 人温亜筑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徐展宸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温亜筑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徐展宸前曾因於同一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錦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 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19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文辰因違反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322-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尹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公 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連尹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尹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5 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9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 ,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 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 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 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 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 ,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 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 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 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 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 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 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8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 人之損失迄今並未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 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李國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戴尚宏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 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5元之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木瓜牛奶1瓶,旋 即離去。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26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凱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柏凱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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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 告未遵期前往,自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爰依 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提醒,仍未遵 期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305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乙○秀隆113毒偵4279字第113914231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 被告,被告亦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縱表示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然遲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提醒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評估,可認被告確實無 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 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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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吹風 機1支、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 罐、香菸3包、袋子1個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 得被害人提供外送服務利益之部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詐 欺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合 法之方式取得財物,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利用外送平台 之服務要求被害人代墊貨款後,取得犯罪事實所列之商品, 再要求被害人至其他地方領取貨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惟並無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填補,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約2萬30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吹風機1支 共價值2496元 2 延長線1綑 3 充電線1綑 4 超商便當1個 5 麥香奶茶4罐 6 香菸3包 7 袋子1個 8 外送之服務利益 30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              21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訂購物品款項及外送費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民國 111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Lalamove平臺訂購吹風機1 隻、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罐、 香菸3包、袋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96元,Lalamove 平臺外送員曾建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蔡秉宏 ,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 惟曾建程前往該址等待多時未取得款項,撥打訂購人手機亦 關機,始悉受騙,蔡秉宏因此取得上開訂購物品及受有外送 費303元之利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建程收取訂購物品後,未支付訂購物品款項,並將部分訂購物品攜至附近小北百貨退款2019元,復將退款費用用以支付其住宿費及飲食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依Lalamove平臺訂單指示購買上開訂購物品並代墊款項,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惟等候多時未取得代墊款項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截圖 (2)Lalamove平臺訂購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訂購物品後,被害人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取上開訂購物 品價值2496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加上外送費30 3元,合計共2799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曾建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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