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其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其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NTDM-113-聲-74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