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 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 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 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 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 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 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 」,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 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 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 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 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 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 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 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 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 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 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 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 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 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 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 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 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 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 ○○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 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賴素嫻 被 告 LAM 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附民-23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 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 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 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 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 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 、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 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 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 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 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 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 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 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 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 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 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 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2025-03-20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鮑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 、11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鮑太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鮑太華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36公克、淨重1.92公克 )、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3-20250320-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珮薰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原附民-21-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Lee Hao Yi』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采蓉以取款金額0.01%之 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采 蓉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 張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王凱治面交取款,徐采蓉到場後,即向王凱治出示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凱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治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徐采蓉在未及向王凱治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uo-Hao Bai」、「Lee Hao Y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王凱治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01%,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 本案我只有拿到來回車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勤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 祖母、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職畢業,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為未遂犯 ,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由,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故本院前開 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實際取得來回車錢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及手機殼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29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5、41頁 0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2月4日,金額:100萬元)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2頁) 0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35、41) 0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39、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 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萱」等人向王治凱佯稱 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王治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徐采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 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配戴事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徐采蓉),向王治凱收取上開現 金,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王治凱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款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凱,徐采蓉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 iPhone 12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四)告訴人王治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群組成員截圖、備忘錄。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2萬7,150元,依卷內扣案手機內容 、備忘錄等事證所示,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45-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東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 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30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 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 (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 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 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 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 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 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 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范揚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揚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