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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 日或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旁,即湖口工業區 士林電機工廠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欲加入 某投顧老師群組,需註冊某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468 7、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 團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2年 度偵字第1225、12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真實。 2、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30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 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 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 銀行帳戶,且被告確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始對詐 欺集團所知不多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 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且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 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 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 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 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 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 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9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聖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 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4-補-19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李明晃(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晃(歿)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李明晃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31日即已死亡,此 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0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 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 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3-訴-1104-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老發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肆 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4-補-185-202502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伊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調-19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59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 ,因工程標案問題向本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約定111年10月31日歸還,嗣後李明晃與被告逾期未依約 還款,經多次催告後仍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被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二紙支 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為真正 。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自白書、借據都與原告無關,原告 與被告李明晃之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晃(已歿 ,另裁定駁回)向其借款2,100,000元未清償,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李明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借款證明書、自 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前揭證明書內容為 李明晃向某人借款203萬元,貸與人為何人並未寫明,且借 款金額為203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至自白 書內容為李明晃向訴外人魏嘉成借款203萬元,並附上本票 一紙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一紙,足見自白書之借 款貸與人為魏嘉成,而魏嘉成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未見 原告說明。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自白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或有借款之交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乏所據。 (二)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 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為偽 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告就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簽發之二紙支票,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則依上揭說明,即難以逕認系爭二紙支票係 被告簽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3-訴-110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施耀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002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310 003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200 004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53

2025-02-13

SCDV-114-除-10-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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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684-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透過德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的採購人員Betty Lee(即李佩珊 )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能做21.5吋觸控面板,原告旋為被告 客製化開發設計規格為KB-000000-A1之21.5吋觸控面板(To uch Panel,業界以TP簡稱之,下稱系爭觸控面板)。嗣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核准共5張訂購單(下稱108年 間訂購單)。原告於製造生產108年間訂購單時,係以深圳 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為原告 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但因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之良率不 盡理想,是108年間訂購單之單價分別為較原告自家代工廠 單價更高之38.5美元/片及39美元/片。 (二)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被告主動找原告討論系爭觸控面 板未來新訂單之單價。惟被告於109年1整年之期間均未向原 告就系爭觸控面板下單。嗣於110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目 前伊向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21.5吋 觸控面板,但因富泰公司於110年間即將漲價,被告無法負 擔成本壓力,爰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出售比富泰公司單價更低 之21.5吋觸控面板。原告回覆如欲降低單價,須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代工,如繼續由達沃斯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則無降低 單價之可能。是兩造基於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共識前提 下,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間進行議價。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 被告表示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雖 能接受此單價,但因系爭觸控面板先前皆由達沃斯公司代工 ,被告為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特別於當 年4月底核准原告一張小數量(1500片)之訂購單,請原告 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以 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 年5月24日將第一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收受。經被告 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始以兩造於 110年5月間談妥之最新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被告 並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5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22萬片,單價為每片30.1美元,共 計695萬3100美元),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 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1萬5202片, 單價為每片30.1每元,共計48萬459.21美元)。 (三)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 9月10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 2日、11月29日、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 4950片,有銷貨憑單可資為證。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0 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理來信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 更新會立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分別 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 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除請求被告受領系 爭觸控面板外,亦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 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 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 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 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 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惟仍未能如願以償。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末以,因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743萬3559.21美元,而原告已收取268萬4844.76美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474萬8714.45美元(計算式: 743萬3559.21元-268萬4844.76元=474萬8714.45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達沃斯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依原證1所示,訂購單上明確記載「DWS:KB-215001-」為「 廠商品號」,又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為原告 ,可見該「廠商品號」僅係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即原告) 之公司內部編號,要與達沃斯公司或任何代工廠均無關聯。 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 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 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 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相同之序號。原證1「廠商品 號」:「DWS:KB-215001-」所載之「DWS」,與達沃斯公司 無關。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字為Touchworks,其英文簡稱 為「TWS」,被告一再執詞「DWS」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並不 可採。 2、次依原證11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透過李佩珊(即Betty Lee)向原告來信,其指出為配合大陸限電政策而向原告調 查就原證1訂單生產工廠之限電情況,李佩珊於該電子郵件 中明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 為「右融(即原告)」,而原告負責人亦將自家位於廣東東 莞之工廠地址詳實記載回覆。基上,被告早已明知原證1訂 單之製造商為原告,且原告亦明白告知其工廠位於廣東東莞 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棟,而非達沃斯公司所 在之深圳,顯見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 控面板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 3、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產品承認書,待完成樣品承 認程序後,被告再依「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 「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 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云云。惟前開文件均係被告內部 之文件,原告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以 前從未知悉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內部 作業流程係如何運作;更遑論被證6之文件均係規範被告公 司內部人員及流程之用,如何拘束被告公司以外之人?是被 告公司縱使訂有相關規定,亦與原告無涉。 4、另依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屏公司)於被證9及被證 14之信件之照片所示,亦係清晰可見原告之公司名稱,而無 深圳達沃斯等字樣,益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顯與深圳達沃斯 公司無關。至誠屏公司於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等信件中 敘及達沃斯TP之部分,亦係因被告並未告知誠屏公司系爭觸 控面板已改為由原告所生產製造,致誠屏公司誤以為系爭觸 控面板仍係由深圳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且該等信件亦係由 誠屏公司所寄發,原告從未向被告或任何第三人聲稱本件系 爭觸控面板與深圳達沃斯公司有關,此自兩造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均可查明。被告另提出伊與富泰公司之訂購單(被證10 )及富泰公司提出之承認書(被證11),並主張原證1上DWS 即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提出被證10係為對 應其所提出之被證7,然原告否認被證7之形式真正,是被告 所欲對應之部分已失其附麗,無從對應。且被證7係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外人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記載,如何 拘束原告?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約 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2、查,本件被告為求降低成本,前於110年4月核准原告1500片 系爭觸控面板之訂購單,由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 控面板。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 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分別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 原證1第1、2頁之訂購單,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 證1第3頁之訂購單,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9之訂購單所 交付之觸控面板即係原證1訂購單所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 性之貨樣,且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所約定之代工廠實 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而非被告辯稱之達沃斯公司甚明,自 不容被告以代工廠有誤而拒絕受領及給付原告貨款。 3、被告雖提出被證2規格書,主張此為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承諾 書云云,顯非事實。蓋被證2之第1頁明確載明,該文件係由 德泰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非被告之文件;其製作者為Jimm y zhan,亦非原告之員工。再從被證2第1頁所示審核單位之 簽名時間以及右上角之日期觀之,皆標註為108年9月,該時 間係兩造間執行原證6之訂購單之時期,是被證2所附之Appr oval Sheet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原證6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本件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書。而原證6訂購單正是由達 沃斯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 4、次依原證7、原證8所示,兩造於109年間起即就本件原證1之 訂購單多次交換意見,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更直接於109年1 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客戶在合約上要求被告「 按季度降價3%…如無法配合,而導致我司無法下單貴司,這 不是我司所樂見的事」等語,可見價格對於兩造交易之重要 性,益證原告上述被告為降低成本而於110年間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等情顯非捏造,而有實據。 5、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商業交易當然之理。 6、基上,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介於38.5 至39美元之間,而被告於110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 單價則為30.6美元,此二訂單之產品為相同貨樣,惟其價格 差異之故,即係因為原證9之訂購單係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 製造,其生產良率高於達沃斯公司,以致能將自身之成本壓 低,故能用較低單價來承接同一規格產品之訂單。被告另辯 稱原證9係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時程及數量 要求而產生,並據以主張被告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係於 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原證9 、10及被證9等信件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下旬向原告 提出原證9之試產訂單後,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已經 試產之1300片系爭觸控面板送達誠屏公司(原證10),而誠 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已抽驗(被證9第4、5頁),誠屏公 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李佩珊(Betty Lee)告知上情 ,李佩珊亦於同日以信件回覆誠屏公司(參被證9第4頁)。 而亦係因當時抽驗通過,被告始會再於同年6月18日追加訂 購系爭觸控面板1萬5202片(參原證1之第三頁)。基上所述 ,可見誠屏公司早於110年5月下旬即已對於原告送達之1300 片系爭觸控面板進行品質驗證並且通過,被告辯稱誠屏公司 於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顯與被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9有所扞格,不足採信。 7、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 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隔天開始抽驗、試產(原 證10、被證9),確認原告出貨之產品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 樣品質,才在同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第1、2頁之 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第3頁之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 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02片之系爭觸控面 板?且被告已收貨達8萬4950片,合約已進行36%,倘若原告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 賣,被告為何要收受高達8萬4950片之系爭觸控面板? (六)被告辯稱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 數量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5至被證17,並主張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 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數量之差異云云,顯係自打嘴 巴。姑且不論被證15僅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然依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益證被告抗辯與其 所提之證據相左,自不足採。 2、被告於108年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原告當時之價格 最高為每片39美元。而被告於同年度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 3萬755片(此已經係超過向原告進貨之數量)之最低價格則 為每片39.8美元,顯然較高之進貨數量並未帶來較低之單價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若以同時期觀之,被告於108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單價為每片38.5 至39美元。而被告於同時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10萬2226 片,扣除該年度12月2626片產品之新訂單,此段期間富泰公 司之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8.5至39元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 高達被告約五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9年間因富泰公司削價競爭而於當年下半年均未出貨 給被告,迄至110年間因改成以自家公司生產製造系爭觸控 面板,因而重新販售系爭觸控面板予被告,此亦係原告價格 驟降之緣故。觀諸110年6月至12月間原告出貨之紀錄,除試 產之1500片系爭觸控面板單價為每片30.6元外,其餘8萬495 0片之單價則為每片30.1元。然富泰公司於該年度之產品單 價本為每片32.1元,直到原告加入銷售後,才將單價壓低至 30.4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單價遠差異之主要原因在於採 購數量之差異,何以富泰公司於該年度前兩個月(110年1月 、2月)進貨量已經高於原告110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時,單 價仍居高不下位於每片32.1元之價位?縱使以原告加入銷售 後之110年6月作為開始計算之時點,富泰公司於110年6月、 7月之進貨量即已高於原告該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何以富 泰公司之單價仍未低於原告每片30.1元之價位?如改以同樣 之銷售期間計算,被告於110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 為8萬6450片,單價為每片30.1至30.6美元。而被告於同時 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20萬9497片,此段期間富泰公司之 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0.4至32.1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高達 被告約2.5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實則,貨品價格變動原因多端,然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觸控 面板之降價顯與採購數量無關。其間就原告110年與前二年 之單價差異原因,僅僅在於原告於110年間由自家生產製造 ,並且維持較高之產品良率,因而得以節省成本,再對被告 報以較低之單價,而與採購數量無涉。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 置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契合,自難採信。另,被告 以原證7指稱原告在109年2月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的條 件,倘被告係為了壓低成本理應該斯時即向原告採購云云, 被告顯係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此可參原證7第 一頁上方,原告向被告提出每片30.1美元價格之產品,其晶 片係使用EETI/84P方案,與原證1產品使用之晶片EETI/3188 不同,產品使用不同之晶片方案其價格本來就會不同,被告 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才會得出其所稱109年2月 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之條件云云。但最終被告未接受晶 片使用EETI/84P方案,是最終單價才會並非30.1美元,附此 敘明。 (七)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後續才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臨訟編撰。 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 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此由被證1電子郵件主旨明確表 示「for Obsidian」、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意使用在O bsidian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註「For Ob sidian」,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於Peloton( 派樂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面板,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面板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將Peloton之健身自行車(Obs idian)上所裝載之面板背板拆開後可見有記載原告公司產 品規格「KB-000000-A1」之軟板,此亦係本件系爭觸控面板 確係使用於Peloton上之鐵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 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原證3第2、3 頁),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可見因其客戶Peloto n之故,被告向原告片面拒絕收貨。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更有甚者,被告 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12行至第13行中亦已自認其係 因「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 因此被告才片面拒絕向原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4、被告提出單方自行製作的被證4表格來指摘原告公司遲延交貨 云云,惟原告公司皆依與被告公司談好的出貨日期出貨,並 無遲延交貨。而被證4表格的記載並不正確,舉例而言:被 證4顯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 片預交日為110年5月31日,而依原證10第3頁出貨單所示, 該1300片觸控面板於110年5月24日送達開元公司,比預期的 交貨日期早了7天,原證10第3頁出貨單上右下角也有開元公 司收貨人員簽名及記載日期5/24。但被證4表格第2列卻記載 該1300片觸控面板的實際交貨日是110年6月9日,把原本提 早交貨的記載成延遲交貨,實不可採。再者,被證4表格第4 ~9列的採購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但竟然記載隔日110年6月 18日為預交日,顯非合理生產交貨時程,更顯示被證4所載 預交日的訂定有問題,原告公司亦質疑該表格所載之預交日 訂定標準為何?被證4表格所載實際交貨日又是如何認定? 足認被證4表格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5、綜上可見,被告辯稱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與電子郵件往來證據及其答辯狀所示不符,實則係被告之客戶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大幅砍單,被告因而拒絕收貨。被告不僅毫無商業誠信。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達沃斯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4萬87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觸控面板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而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訂購單上「廠 商」品號欄位亦有達沃斯公司即DWS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 爭產品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 由原告提供廠商品號「DWS:KB-000000-A1」之系爭產品為 樣品、試產品,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 ,確認其規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 被告以電子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 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 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 嗣後被告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 品號,原告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 定規格及品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 規格、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 建立貨樣。 2、由原告提供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被證20),企業型態欄 位記載:「代理商」(Agent),佐以,原告提供之承認書(被 證2)及環境管理物質部件展開表上載TP供應商均為達沃斯公 司(參被證19),可知原告係以達沃斯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 被告公司經銷達沃斯公司製造之21.5吋觸控屏模組產品,兩 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確有合意。原告雖一再主 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惟觀諸兩造交 易之初,被告為進行供應鏈管理,於決定是否採擇原告為供 應商前就由產品經理Alvin Chuang即莊鳴寰至達沃斯貴陽廠 進行實際訪廠評估,以了解製造商產線之情形,此有莊鳴寰 於108年3月22日傳寄主旨為「達沃斯factory visit summar y」之電子郵件(被證21)可稽,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 格。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 之合意,被告豈可能未至新的製造廠訪視或要求原告提供新 製造廠之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 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原告既自承被證2「Approval Sheet」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作 為原證6訂購單之依據,而依承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 公司,足證系爭產品製造商確為兩造約定之規格:  ㈠由被證1被告產品經理莊鳴寰於108年8月28日以主旨為「Touc h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for Obsidian approved (翻譯:達沃斯作為Obsidian替代料件被承認)」及該封電子 郵件內容:「Please note that Peloton approved Touch 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please help add thisin to Obsidian BOM.(翻譯:請注意派樂騰承認了達沃斯觸控 面板作為替代料件,請協助將之建立到Obsidian的BOM表即 物料清單)」等語,及被告員工劉育芳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 品承認書缺漏GP(RHS2.0)report,故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進 一步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均係以達沃斯生產製造之觸控屏 為約定之規格,且被告導入觸控屏替代料件係需要經過客戶 即Peloton承認,並建立於BOM後始能採購選用。此亦與被告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6.5【QMPRD-04-*】『料號管 理程序書』:5.2.1.4研發單位應準備好相關規格書後,填寫 【FQMPRD-04-01-*】『物料承認書』會簽相關單位後,由單位 主管核准後,登錄於網路系統MAN List.XLS檔案後,依據 E -BOM建立ITEM MASTER於ERP系統中,以作為產品的BOM結構 用料之需求。5.4任何BOM表的物料變更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作業。 5.5若有Second Source需求之物料,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執行驗 證物料品質後,經內部物料承認作業後,由業務單位依據【 QMPSA-01-*】『客戶訂單管理程序書』通知客戶同意後,始可 使用之規定相符。另兩造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已如前述。 而由原告提供之承認書第10頁圖說所載即為達沃斯公司,益 徵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為兩造規定之規格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中間價差而有隱瞞Peloton更換代工 廠云云。惟,由原證7第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 向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就21.5吋觸控屏使用禾瑞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EETI公司(下簡稱EETI公司)不同IC型號所為報價 :3188→36.6USD;84P→32.8USD,而溫國壢於109年1月7日回 覆之內容:「如電話中所談,在客人承認EETI 80H84新IC方 案前,EETI3188方案會是出貨主力」等語,可知被告只是就 系爭產品其中單一之IC零件,縱使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 號不同,被告仍堅持須依上開所述之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 為料件承認程序後,方能使用,豈可能完全任由原告隨意決 定整個觸控屏之製造商,且被告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罔顧 商業誠信僅為了賺取價差,理當於斯時即向原告採購價格較 低之48P IC方案,豈會猶向原告表達在客戶派樂騰承認48P IC以前,仍應以經承認之3188IC料件為生產主力,顯見原告 主張全屬卸責,諉難採信。 4、按買賣雙方最終合意之標的內容,應以簽訂之契約或訂購單 內容為準,觀諸原證1訂購單內容所示,被告訂購之系爭產 品為:「開元料號:110-KB1A1-215BG」、「廠商品號:DWS :KB-000000-A1」、「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規格:KB-000000-A1」,依其文意,製造廠商自為約定 之規格之一,甚為明確。再者,原證6訂購單之製造廠商為 達沃斯公司,為原告自承,已如前述。依原證6訂購單與原 證1訂購單兩相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產品,無論是開元料號 、廠商品號、品名及規格之記載均完全相同,足證原證1與 原證6之產品具有同一性,且DWS確指達沃斯公司(即TWS), 僅係因採音譯縮寫而誤繕,不影響兩造對於製造廠商為達沃 斯公司之合意。另以被告與富泰公司110年5月27日之訂購單 為例,訂購單上載供應商為「富泰公司」,廠商品號:「ME SH-」、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A3」、規格: 「217PCT02A3」,對應被告之物料清單及富泰公司提出承認 書所載之製造商為「無錫變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M esh Tech),可知被告訂購單所載廠商品號欄位,其中廠商 係指「產品製造商」之意。此與原證1訂購單上載廠商:「D WS」(DWS僅為TWS之誤繕),指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相符 。 5、原告主張原證9訂購單係兩造合意變更製造商後之試產,顯與 事實不符:  ㈠按品質、交期與價格是商業交易的三個基本條件,原告雖稱原 證9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產品製造廠之試單云云,然觀諸原 證9採購日期即110年4月27日前,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 年3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主旨為「21.5”New Quate and L/T」之電子郵件詢問報價及交期(Lead Time),足見除價 格以外,交期也是被告決定是否採購之重點。實則,原證9 係因被告自原證6訂購單後,逾1年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被告為因應110年下半年旺季需求,預估訂購數量係先前 至少6倍以上,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交期及 數量要求,始有原證9訂購單。倘原證9真如原告所稱係兩造 為確認製造廠商變更為原告自家代工廠後之產品品質,被告 理應在變更後產品完成品質檢測驗收後,始會下單訂購;然 由原證10可知原證9之系爭產品係於110年5月24日送至被告 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而誠屏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始完 成品質驗證(參被證9),被告豈會在110年5月31日即進料後 之數日、完成品質驗證前即核准原證1之訂購單,顯見原告 所稱除不符產品之承認程序,亦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證原證 9係被告為確認原告交期及供貨能力而生,與變更系爭產品 之製造廠商無涉。  ㈡復查,以另案32吋觸控屏為例,被告就斯時尚未經料件承認 程序之試產樣品訂購單,其上所載為「雜項採購單」,且因 未完成承認程序有正式料號編碼,故所載內容與正式採購單 多所不同。然觀諸原證9訂購單所載包含開元料號、廠商品 號、規格等內容均為正式訂購單格式,與被證22樣品訂購單 相異,加以倘為樣品試單,因係為了測試之用,採購之數量 多僅2位數,然原證9之採購數量竟達1500pcs,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實在。 6、原告雖稱兩造從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云, 然由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主旨: 「21.5達沃斯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之電子郵件 、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誠屏公 司張國原傳寄主旨:「21.5不良TP復判」,內容:「21.5達 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等語之 電子郵件、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主旨:「達沃斯21.5來料缺一片」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4), 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又稱:誠屏公司會 在電子郵件中提及達沃斯TP等內容,係因被告公司沒有讓美 國終端客戶派樂騰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廠,因此 被告公司也沒有讓誠屏公司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 廠,且被告公司明確向原告公司表示有貨樣檢驗合格就可以 了,不用再給物料承諾書云云。然就原告所指上情,被告嚴 正否認,且由被告公司內部品管、工廠端各部門人員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均明確提及系爭產品為達沃斯公司生產等語, 意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連系爭產品其中之單一IC 零件,雖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號不同,都仍堅持須依照 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為替代料件之承認程序,方得使用, 又豈會隱瞞整個觸控屏製造商更換之理,顯見原告主張顯為 卸責,諉難採信。 (二)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乃 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業以被證5之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1、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 前述。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 告其後主張製造商為達沃斯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 實則,依照原證1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8 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 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交 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參被證3、 被證4),導致被告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被告為處理後 續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要求原告儘速交貨,否則將主張 遲延解約,然原告卻以IC交貨時間未能確定,故無法提供出 貨排程(參原證4),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 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遂立即將此情況通知原告。被告基於 商誼,縱原告遲延交貨,以致被告尚未來得及將本應到貨部 分提出向下游國外廠商請款,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 仍依約付款,亦未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 2、被告當初確有因客戶Peloton關係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產品,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 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1年12月2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附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訂購21.5吋之觸控螢幕 面板(下稱系爭觸控面板),數量22萬片,單價為每片美金 30.1元,共計美金695萬3100元。再於110年6月18日寄發附 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以下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合稱為系爭訂購單), 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1萬5202片,單價同為每片美金30. 1元,共計美金48萬459.21元。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 、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4950片,業據提出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訂購單、銷貨憑單附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第385、3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 經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戶調整111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請求立刻停止系爭觸控面板生產及出貨等語。嗣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474萬8714.46美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㈡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 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萬8714.46美元(計算式:743萬3559. 21美元-268萬4844.76美元=474萬8714.45美元),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所示,其上僅 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 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並未敘 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 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載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而非屬 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DWS」即指達沃 斯公司,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被證製2物料承認書用以 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0至2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 單上記載之「DWS:KB-215001-」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ouc hworks」,英文簡稱即為「TWS」,亦與「DWS」不同。至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雖曾向原告下單5張訂購單訂購21.5 吋觸控面板。原告當時係以深圳達沃斯公司為原告代工,每 片單價為38.5美元至39美元。嗣兩造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進 行議價,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前提下,系爭觸 控面板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 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並於110年4月底核 准1500片之訂購單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批 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驗收後,兩造始於110年5月間確認 以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18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等語, 並提出採購日期108年9月至10月間之訂購單4紙、採購變更 單1紙及電子郵件、110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至267頁、277至278頁)。觀之前揭訂購單日採購期 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與系爭訂購單已相距約1年半餘,且 採購單價為每片39美元或38.5美元,亦高於系爭訂購單之每 片30.1美元甚多,則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後,同意原由達沃 斯公司代工之21.5吋觸控面板變更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已 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嗣於110年4月底核准1500片之訂購單 予原告,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指定之誠屏公司,   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28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6月3日、6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益徵原告主張前 揭訂單單號000-000000000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係 兩造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品質 與屬性而為之少量訂單為可採。 3、再者,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9月 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有關大陸限電政 策對系爭訂購單生產爭觸控面板之影響,其所製作之表單明 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為「 右融(即原告)」,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將生產地區位 於廣東東莞之工廠地址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 棟如實記載回覆,此亦與位於深圳地區之達沃斯公司顯然有 別。是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控面板非 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4、至被告雖提出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19頁、第332至340頁),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 或內容中有記載「21.5達沃斯TP來料異常」、「21.5達沃斯 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21.5不良TP復判」、 「21.5達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 」等語,因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 云。惟查前開郵件皆為誠屏公司人員所寄發,縱其主旨或內 容中有提及達沃斯公司,亦屬第三人之認知,尚不得以此資 為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代工之依據。被告復辯 稱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就系爭觸控面板向其提出檢測報告及 材料規格書,載明觸控面板主材乃供貨商達沃斯公司所製造 ,其於驗證後將之列入公司之合格產品清單,並將該物料承 認書會簽公司主管同意。原告就系爭觸控面板提出之前開料 件承認書,由被告待完成樣品承認程序後,依「產品開發設 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 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依承 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公司,則其後之訂單單號000-00 0000000訂購單,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原製造商達沃斯公 司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依照產品承認流程,原告應製作提 出自家代工廠產品之規格承認書經被告重新承認之依據云云 ,並提出物料承認書、被告公司之物料清單節本、被告公司 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節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228 頁、第313至314頁)。惟查被證2之物料承認書為訴外人德 泰公司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0日、料號 110-KB1A1-215BG、製造商型號KB-000000-A1、製造商為深 圳達沃斯,有物料承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對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向其訂購21.5吋觸控面 板,並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之每片單價介於38.5美元至39 美元間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內容,足認被 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 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另被告 提出之物料清單、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等節本,均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文件,作為規範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及作業流程之用, 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以達沃斯公司為製 造商。 5、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交貨1300片 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25日)開始抽驗,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嗣並於同年6月3日以電 子郵件檢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22萬 片;同年6月18日再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數量1 萬5202片之訂購單予原告。設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 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 0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7月至12月 間,已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計8萬4950片,合 計已達被告總訂貨量36%,顯見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是否 為達沃斯公司並非兩造所約定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 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 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更新會立 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嗣即未再通知原告何時 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 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 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 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50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0日以後即未再通知 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製 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具體約定 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達沃斯公司,故只要原告所交付之 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觸 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觸控面板, 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 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 )公司健身自行車Obsidian上,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旨 明確表示「for Obsidian」,及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自行標 註「For Obsidian」可知,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派樂騰公司 因受後疫情時代消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 減少而停止拉貨、呆料過剩,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附 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 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客戶派樂騰公司停 止拉貨而拒絕原告出貨。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Vivian(即 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 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 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 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 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 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 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 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 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改 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係 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告 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 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 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 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 交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導致被告 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一般進貨單 、被告公司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公司均依與被告談好的出貨日 期出貨,並無遲延交貨,被告提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記載有 誤等語。查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遲延 交貨,及其因遲延交貨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情事。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之記載,其中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片預交日 為110年5月31日,實際交貨日記載為110年6月9日,然實際 上前揭貨物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前 開預計進貨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 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 ,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 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 一般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 範,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 年6月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惟如前所述,被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 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況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已多次驗 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觸控螢幕面板須以 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14,000片、半成品庫存數量3萬1,334片、其餘蓋板、PCB 控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 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6頁)。觀之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 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 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 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   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21 .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 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 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14,000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6 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 、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 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6所 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 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 ,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14,000片已依系爭訂購 單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30 .1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42萬1400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 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 沃斯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 幕面板成品14,000片,合計42萬1400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14000 PCS 2 半成品sensor 31334 PCS 3 蓋板 138980 PCS 4 FPC 138980 PCS 5 ITO 47409 M2 6 OCA 47409 M2 7 背面保護膜 31592 M2 8 正面保護膜 31592 M2 9 過程保護膜 22350 M2 10 銀漿 94 KG 11 ACF 11852 M 12 雙面胶 15796 M 13 250umPET 3160 M2 14 175umOCA 3160 M2 15 密封胶 15.8 KG 16 紙箱 5859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8-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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