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梅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5時起至上午8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上午1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永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165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