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高安。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
人高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安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頁)
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無其他前科紀
錄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
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以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OP錢包帳號內,是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董庭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釣魚簡訊惡意連結」方式詐騙高安,致渠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點入連結並輸入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46分許及47分許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020
元、3,000元、3,000元,總計盜刷金額為9,020元,用以購
買OP錢包-統一超商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向OP錢包APP申
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庭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簡訊頁面截圖。
㈣OP錢包APP會員資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二、訊據被告董庭均對本案門號究竟交付何人使用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盡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
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
丟棄,然被告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拾獲
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
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亟易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詐騙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
門號已掛失,無法繼續進行,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
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實
無可能以該帳戶門號從事犯罪,益證被告有意提供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無訛,本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
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董庭均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
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區○○○路00號)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被告董庭均案件所衍
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