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中酒精濃度應更證 正為「每公升0.41毫克」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及 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自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久久台菜海鮮餐廳飲用6瓶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日凌晨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道路旁之工程圍籬,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陳志中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 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表、當事人行車執照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5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12元 郭怡君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怡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23,563元正未給付, 其中21,112元為消費款;2,254元為循環利息;197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24

SLDV-113-司促-1560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高安。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 人高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安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頁) 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無其他前科紀 錄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 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以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OP錢包帳號內,是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董庭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釣魚簡訊惡意連結」方式詐騙高安,致渠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點入連結並輸入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46分許及47分許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020 元、3,000元、3,000元,總計盜刷金額為9,020元,用以購 買OP錢包-統一超商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向OP錢包APP申 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庭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簡訊頁面截圖。  ㈣OP錢包APP會員資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二、訊據被告董庭均對本案門號究竟交付何人使用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盡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 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 丟棄,然被告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拾獲 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 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亟易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詐騙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 門號已掛失,無法繼續進行,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 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實 無可能以該帳戶門號從事犯罪,益證被告有意提供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無訛,本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 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董庭均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 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區○○○路00號)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被告董庭均案件所衍    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4

TYDM-114-金簡-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補充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5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為洗錢之犯行之行為 時為113年12月19日,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被告本案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論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為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 「魏珮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 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況且於偵審時皆自陳先前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可認已無再犯之 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4保管單上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 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   被   告 林富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億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暱稱「八方來財(資 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車手」之角色,林富億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 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 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 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 往來裸聊確認)」見狀即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保管 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 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 拾貳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富億復 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吳紀蓉收取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林富億持用之IPHONE 13 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 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 二、案經吳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12月間,即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 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 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金訴-13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曾美沙,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與原告達成借貸之 合意,原告遂於同日將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曾美沙,委 請曾美沙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女即訴外人張芝綸所 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約定4個月後清償系爭款項,利息為年息1 2%為計。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亦不曾透過曾美沙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曾美沙有代理其與不相識之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亦 未約定任何利息,顯與一般借貸常態不符,故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及合意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 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 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 戶完成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固據其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 告所提匯款單內容,驗證欄雖記載借貸、郭怡君,惟其上記 載收款人為張芝綸、匯款人曾美沙,均非原告、被告本人, 是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或曾美沙與有匯款96萬元至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 意,或曾美沙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所匯予被告之女所有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 。故就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部分,並不足本院為其有利 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透過曾美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曾美沙於112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被告跟我借錢,但我跟她表示沒有錢,她說有急用, 我就說幫你問問看我的朋友肯不肯借你,過了一兩天,被告 才請我去幫她向朋友問問看,意思就是要向我朋友借款,我 就跟原告說朋友急用錢,要借96萬元,一兩天就會還,當時 原告沒有說利息怎麼算,之後原告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匯 款,我匯完款就把匯款單用line傳給被告,再以line通話跟 她說款項是匯款單上的人借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7頁),惟證人曾美沙就其證述內容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所述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未 約定利息,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是證人曾美沙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曾美沙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證人曾美沙於11 1年7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前,於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予曾美 沙表示「...此次公關股共400張,我將原定5位多增添一位 ,這一位的名額是特別給您的...只不過先有這60張匯款金 流,國稅局完稅再行過戶。張數60張,價位16元,總金額為 96萬元整。請於下星期一將款項匯到上傳給您的銀行帳戶內 。...」並傳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照片予曾美沙,嗣於111年 7月4日,被告係與證人曾美沙談及岱宇執行長告知將有特別 績效發布,經曾美沙表示未購買後,被告再告知匯完款後請 記得上傳水單,曾美沙即將上開匯款單傳送予被告,被告並 表示「OK。早上11點工作人員就已完成匯款,請靜候通知辦 理過戶手續」等語,未見被告有需款孔急而與證人曾美沙借 款之情事;另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有分別轉讓10張,共計 20張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票 予證人曾美沙一節,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 日凱證字第1130003213號函及檢附之過戶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故本院自難逕以上述證人曾美 沙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透 過曾美沙向其借款、曾美沙確有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宜 ,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難認有據,尚無 可採。被告主張: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之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公司股票 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 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 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 信。  (四)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4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鶴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鶴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德威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朱鶴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 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 吳德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德威,致 吳德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手機拍我,我要伸手去撥手機等語。 2 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桃簡-332-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 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 ,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 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 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 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 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 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 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4-202502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力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項次之分,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顯屬誤載,然因所其指者實為相同,並不影響被告訴訟 上權利,本院逕就上開誤載之處更正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受徵集,卻未按時入伍,且經公所人員多 次聯絡仍置之不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對國家兵役制度 公平性損害非輕,此外被告後續偵查時,亦經通緝方才到案 ,雖到案後坦認犯行,然其顯然視國家兵役與司法制度於無 物,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其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   被   告 林力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翔係陸軍常備兵,依桃園市113年第e0197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臺中成功嶺 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3月1 8日由林力翔之母余若萍簽收,林力翔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 余若萍位於桃園平鎮區德育路7巷9號2樓拿取徵集令。詎林 力翔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 ,未遵期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力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八德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13年第e 01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30146913號函暨函附陸軍軍事訓練第e0 197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徵集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5-02-20

TYDM-114-桃原簡-32-20250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E CHINH(中文名:阮世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H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E CHINH因妨害秩序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及114年1月21日經傳喚未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 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 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另受刑人為逃逸外勞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專勤隊亦登記該受刑人 已為失聯狀態,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 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撤緩-3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