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