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