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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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維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 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 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FYEM-113-豐簡-670-2024120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21-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74-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古月東路33號」應更正為「古月東巷33號」等語,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2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損 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應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住 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薇朵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 般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 無故棄單,被告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方公佈雙方之對話 紀錄擷圖,公佈前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僅係被告公佈前未審 慎篩選,致誤觸法網,尚屬情有可原,且為初犯,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鄭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晴在臉書社團「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販售礦石與潘薇 朵,於溝通交易之過程中取得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店名及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其將商品包裹交寄送至潘薇朵指定之 超商,因不滿潘薇朵逾期未取貨,竟意圖損害潘薇朵之利益 ,於民國112年4月27,以臉書「鄭日青」代號,在「水晶礦 石交流讓藏社團」張貼「棄單-潘薇朵」一文,張貼載有潘 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對話擷圖,致 生潘薇朵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潘薇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薇朵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2-中簡-208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 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 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宗立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之詐欺等 案件(下稱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 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 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玄113偵49107 字第1139142026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668、3789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聽從「龍圖樣」指示,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台新商 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政諺,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鄭育帆、林映君及游翌卿,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再由洪宗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3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有 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 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宗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育帆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全家嘉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映君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同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55分、56分許,在OK美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3 游翌卿 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權限云云 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5088元。 同日17時15分、16分,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394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黎文強)自民 國110年3月14日入境時起,在臺生活,亦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UNG(中文音譯:忠。 下稱忠)」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從事提款 行為。「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NGUYEN CHINH VU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黎文強 依「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 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包含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在內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後,將領得款項全部交給「忠」派遣到場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黎文強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文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提款地點之人TRAN BA TIN(中 文姓名:陳柏信,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928 卷第25-29頁、第145-148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等情節,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比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3偵35928卷第33頁、第95-100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7年)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向其收款之男子等人間,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 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 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場,至今尚未 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逾期停留之 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113偵35928卷 第107頁),可見其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脫離政府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機制,竟於此期間和他人共同實行本案 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忠」聯繫,以遂 行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轉交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共6萬元,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 交第三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206-20241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並持 之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 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7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YK-9136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FYEM-113-豐簡-611-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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