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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湯 峻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 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5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韓國延世大 學原味生乳包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 敦維門市內,徒手竊取湯峻誠管領之貨架上富錦樹台菜香檳 巴斯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韓國延世大學 原味生乳包2個(價值119元*2=238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湯峻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頁、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取上開商品犯罪所得317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共計賠償1萬 元),而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簡-441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淑君告訴被告楊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應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右轉彎朝北平東 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洪淑君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北平東路,因恐發生 碰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淑 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煞車停下來後,告訴人隨 後自己加油門要離開時突然暴衝出去,自己摔倒在路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先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右轉彎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2-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蕬瑄告訴被告王志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6、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王志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楊蕬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往長安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遭王志佳之上開機車自左追撞,楊 蕬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 拉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蕬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計10張。 (四)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 之對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 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高熾鎔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察。惟被告業 於本院繫屬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 ,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起訴 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6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 超商敦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謝育仁管領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旋即將 該瓶酒塞進其隨身後背包內,未將竊得之威士忌酒自背包內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育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熾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育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易-12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24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 名應更正為李秉羲。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蕭仁 祥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 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 認定。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李秉義放置該 處開放式置物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秉義察覺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甫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1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許振峰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與其他竊盜案 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鼎松企業有限公司,趁該公司無人在場之際,進 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50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旋即離去。嗣該公司負責人張維 群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500元(業經發還張 維群)。 二、案經張維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維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取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遭竊物品尚有2萬4,500元。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 看不出確有上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在卷可查,是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5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3-簡-44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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