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