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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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3月間,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提出資遣要求而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工作項目之調 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遭被上 訴人之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管即訴外人陳育毅告 誡,兩人爆發口角、爭論,上訴人先後表示要辦理提早退休 、資遣,再於同年月16日向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非輕率或 急迫而為,被上訴人因而應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 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終止原因更改為「其他」,上訴人即於 該通知書用印簽收,隨即於同年月18、21、24日請謀職假, 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領 取資遣費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依上訴人之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其資遣費等,堪認兩造 於同年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 5日調解不成立,惟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37-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周筱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9-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1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再 抗告 人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招聘第三人鄭妤綺任牙醫 助理後,仍刊登牙醫助理職缺,及新增1名牙醫師,原法院 認相對人無其他職位供伊擔任,過於速斷。又雇主對勞工之 信任,非衡量勞工任職久暫、是否自願離職,且離職後短暫 任職其他診所亦不必然與不能勝任工作有關,原法院以伊任 職相對人時間非長等,認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能勝任相 對人診所工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相對人具相當規模,繼續僱用伊,並不會影響其醫療 業務等制度運作。伊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再找到牙 醫助理或其他工作,維持職業技能或競爭力將更吃力,更不 可能維持生計,伊不能回復工作所受工作權、人格權等損害 ,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生損害,乃原法院不察,適用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 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 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而再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 及專業技能,未使其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陳 世 洋 訴 訟代理 人 沈 志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福 雄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井手浩二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信 瑩律師 李 耀 中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世洋及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對造上訴人日立永大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黃福 雄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陳世洋有「越權配發股利建議」、「未積極督促永大 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恣意召集108年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 」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 係為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對陳世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陳世洋並無系爭解任事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陳世洋獨立董事職務,係無正當理由 ,陳世洋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 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共新 臺幣197萬1,249元本息。又系爭解任事由涉及公共利益,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及110年2 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表關於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係 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意見表達,不構成對陳世洋名譽權 之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8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玉璽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主張其遭再抗告人非法解僱,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職務及按月給付工資,應認相對人就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 對人經再抗告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已逾3年無法正常工作領 薪,影響其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且其具財經專業與經歷, 有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再抗 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依其所提證據,難認 其以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 而顯有重大困難。衡量兩造利益,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法院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經衡量兩造間利 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可防免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 益或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因認 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 已無資力,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1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遠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訴 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為被上訴人 工作,支領報酬,為承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訂單賺取利差 ,乃於106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遠智找張星五擔任 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李遠智斯時女友即訴外人周詠昕 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包 合約承包系爭工作,復將之轉包予由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 再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作本得與德菱公司直接訂立契約,無須經由上 訴人、培英公司,惟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就 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新臺幣(下同)1,466萬5,309元,上 訴人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 698萬9,688元,上訴人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均未提供任何 勞務,本不得獲取報酬,其依上開方式因而獲得584萬4,743 元、647萬9,636元,合計1,232萬4,379元之利益,為被上訴 人因此增加支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 與其員工或關係人私下勾結,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要求上訴 人簽署之承諾書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向被上訴人員 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給付不正當利益。所稱「員 工」包括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不以與被上訴人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關係人 」包括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 。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之關係人,而上訴人、培 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取得上開利益由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 司支配,上訴人使彼等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 2-1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 人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2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縱有上開情形,在未經再審程 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該送達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其未居住在戶籍地,第一審法 院查詢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申辦電 話資料,無法查知抗告人應送達處所。又依抗告人入出境資 料所示,其自民國110年2月13日出境後至111年8月3日止, 均未再入境台灣。相對人雖於109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 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惟非第一審法 院所知悉,該院亦無從經由該訴訟資料查知抗告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仍不知抗告人 應受送達處所,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 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 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7日,迄同年3月16日 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 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卻指 為所在不明,不影響前開公示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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