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枕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取財,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
臺幣2,800元),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抱
枕套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該抱枕套遭其他街友拿走等情(見偵緝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湯佑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宜勳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之抱枕套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宜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佑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宜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19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