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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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被告吳柏賢、吳鴻翔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被告2人各願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3萬5000元,而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故為充分審酌被 告2人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本件宜否從輕量刑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55-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山暉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山暉、丁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6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4顆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民國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彈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子彈3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是上開子彈3顆(即鑑驗試射 所餘)屬刑法上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禁沒-7-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參,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85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7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79公克、驗餘淨重0.215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83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5.3174公克、驗餘總淨重5.314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3026公克、驗餘總淨重0.3005公克) 5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74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 6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 7 粉末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1.98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2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戒毒偵字字第74號卷第13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5.02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158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卷第47頁)

2025-01-14

PCDM-113-單禁沒-1214-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 被告黃義霖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期滿。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0月2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單聲沒-239-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許邑帆 被 告 王 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遭華準投資公司詐騙 ,而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53-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35-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4號 原 告 蔡宇農 被 告 王 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將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 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2號),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5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憶雯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 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 號碼、生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用 以供該詐騙集團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9月17日15時44分 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 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7日,向告訴人陳琬婷佯以網路購物帳號有 問題,須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 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0元至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及聯徵 P11驗證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開電子 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 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經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辦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 訴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係由橘子支公司發送簡訊OTP驗證 密碼至會員手機門號,並由會員輸入前開身分及帳戶資料進 行驗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112 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47頁),而當時用以申辦驗證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裝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有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頁、第 131頁),可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由被告申辦驗證,則 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  ㈢再者,即便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 係自行交出,然其交出之原因究竟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 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抑或是有 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抗辯遭盜用不可採,逕自得 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犯下以捷徑問題(被告抗辯遭 盜用是否可信)替代目標問題(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思考偏 誤。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前開資料,然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補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有寄送帳戶之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 為據,然該次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密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直 接遭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而本件縱使係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資 料及帳戶資料,亦無事證可見其有提供帳戶之密碼,且其所 提供該等資料僅遭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直接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匯款,均與前案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 佐證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80-2025011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賴昶妍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交附民-1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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