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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黃朝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7 )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11

KSDM-113-交簡-1716-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竟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2次)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許瀚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1)日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田街與瑞日街口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8

KSDM-113-交簡-2263-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2分」 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智之證詞、 證人張朝朋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另補充不採被 告李家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今天凌晨2、3點在家裡喝一瓶9% 的啤酒,不應該到下午濃度還這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70751,感測 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4日施 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369次實施測試,此觀卷 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51;日期:2024/ 10/04 ;案號:369」即明(見偵卷第49頁)。由此觀之, 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3月31日之有 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 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 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 ,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上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8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員 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李家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之1號時,適 有黃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該處 停等由張朝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轉,而遭李家綺不慎追撞,致黃國智受有左腳 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個要怎樣承認,從以前我喝完酒隔天出門都沒事等 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8

KSDM-113-交簡-229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林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林、楊中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林、楊中青(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31828號)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刮刮樂彩券3張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邱子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張,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 辦(竊盜犯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 被   告 蔡文林 (年籍詳卷)                   楊中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與楊中青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夢時代實現夢想彩券行消費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由楊中青徒手竊取檯面上之刮刮樂3張,隨即轉 交予蔡文林,由蔡文林拿取離去,嗣為行經之路人發現並告 知店員,店員始悉財物失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林及楊中青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邱子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 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385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一 )於民國」、第7至9行補充為「瓶(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 】4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中,為結帳即離去。復於( 二)翌(12)日...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所惟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造型酒1瓶、三 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帝雀斯威士忌1 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飛 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業據告訴人馮展瑞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型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百吉布丁大雪糕壹支、帝雀斯威士忌壹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壹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壹支、飛壘葡萄口香糖貳條、FIN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 之造型酒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 、帝雀斯威士忌1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 皮大雪糕1支、飛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包中,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12)日19時33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 擺設之約翰走路酒1瓶,藏放於隨身包中,旋為店員察覺報 警處理並要求陳豪鍵交出而未遂。 二、案經馮展瑞、林咏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展瑞、林咏霓及證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294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逼近 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二個是一夥的,要對我兒子不利, 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我是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害 人陳恒傑、楊怡佳當時僅係路過,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均陳述 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二人斯時顯未對被 告或其子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美工刀恫嚇 之行為係屬自衛,顯然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美工刀追逐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常情,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 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6頁),更可見被 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造成被害人2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圈美工刀,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張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返回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時,因誤認陳恒傑及楊怡佳欲對 其子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追逐陳恒傑及楊怡 佳,致陳恒傑及楊怡佳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被害人陳恒傑 及楊怡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 他們倆個一夥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而 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傑及楊怡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 美工刀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因被告並未以加害不 特定人之事恐嚇公眾,要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 有誤會,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338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向王明燦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竟 因細故對王明燦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王明燦恫稱:「 林北忍耐你很久了,林北有一天就殺死你」、「林北跟王明 燦就是冤仇人啦!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林北下樓 ,林北一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明燦, 致王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明燦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內之 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KSDM-113-簡-220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秉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秉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陳靖 華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第4行補充「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蒙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陳靖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蒙秉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秉寬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陳靖華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因陳靖華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秉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靖華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30

KSDM-113-簡-3273-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吳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邱奕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第一 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 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詳後述)。 二、吳銘偉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智勝」(莊智勝 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再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9 萬5,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吳銘偉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莊智勝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吳銘偉並因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吳銘 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定南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林隆軒或共同被告莊智勝提領 詐得款項,再由莊智勝將款項交由被告吳銘偉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 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林隆軒、吳銘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 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 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隆軒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應適用被告林 隆軒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 被告吳銘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吳銘偉較為不利,是應適 用被告林隆軒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所 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銘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隆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與詐欺集團共 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然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林隆軒、吳銘偉分別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吳銘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邱奕鑫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林隆軒 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林隆 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㈨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吳銘偉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 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吳銘偉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吳銘偉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該案 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吳銘偉已與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邱奕鑫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期賠償, 足認被告吳銘偉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被告吳銘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命被告吳銘 偉履行對該告訴人邱奕鑫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邱奕鑫而言 更有保障。因認前開對被告吳銘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吳銘偉於緩刑期間,能 依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邱奕鑫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 告訴人邱奕鑫,爰諭知被告吳銘偉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 支付告訴人邱奕鑫(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銘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每次收水可獲報酬3,000元,是 被告於111年3月8日收水報酬3,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邱奕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隆軒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60萬元 、112萬元之0.4%,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2,400元、4,480 元(計算式:60萬元X0.4%=2,400元、120萬元X0.4%=4,480 元),既為被告林隆軒所收取,而屬被告林隆軒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吳筱靜(原名:吳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向吳筱靜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筱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35萬6,5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35萬6,0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6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葉春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葉春櫻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45萬7,895元;同日下午1時21分許、39萬5,627元;同日下午1時22分許、14萬5,2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45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11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邱奕鑫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15萬元;同日上午9時17分許、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49萬9,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4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三】 一、吳銘偉願給付邱奕鑫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奕鑫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至㈢所載】

2024-10-28

KSDM-113-審金訴-533-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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