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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 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 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 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 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 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 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 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 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 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 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 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 ,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 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 :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 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 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 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 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 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 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 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 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 ,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 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 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 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 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 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 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 ,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 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 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 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 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 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 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 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 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 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 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 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 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 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 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 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 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 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 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 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 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 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 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 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 ,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 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 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 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 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 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 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 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 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 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 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 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 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 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 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 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 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 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 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 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 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 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 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 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 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 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 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 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 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 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 ,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 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 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 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 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 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 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 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 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 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 ○○(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 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 ,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 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 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 ,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 「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 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 」;「(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 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 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 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 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 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 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19379、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圖以獲得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榮、「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 以LINE暱稱「林淑蘭」向杜惠棋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杜惠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10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客美多咖啡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嗣由「路緣」指揮張正榮偽造「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保管單及(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操作契約書,再指揮張正榮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 許,至上址「客美多咖啡館」,佯裝「松誠公司」業務人員 ,向杜惠棋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保管單及 操作契約書交付杜惠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惠棋、「松 誠公司」、「謝劍平」,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 115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買賣股票需 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交付120萬78元。 嗣由「路緣」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 印後持該收據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 臺南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向吳燕楨 收取現金120萬78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交付吳燕 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知微公司」,張正榮再 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20萬78元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 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起,以LINE暱稱「林可馨」向郭士卉佯稱:投資股票賺錢 而儲值需要面交給錢等語,致郭士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交付150萬元。嗣由「路緣」 提供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持該保 管單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湖 美店」,佯裝「大發公司」業務人員,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50 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郭士卉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士卉、「大發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 贓款150萬元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旁巷子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惠棋、郭士卉、被害人吳燕楨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杜惠棋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被害人吳燕楨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款收據、告訴人郭士卉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保管單、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照片 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復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杜惠棋、被害 人吳燕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欺告訴人郭 士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2月底,加入「彤彤」、「路緣」 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路緣」的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頁160),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 3年5月2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頁15-16、21-26)。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印文1枚 甲方簽章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 收據正上方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06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何宇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湘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湘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2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宥達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回函,為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南檢和乙114執聲他79字第11490059570號 函之函復事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係以:其已符合假釋要件,為此請求本 院速將其前所犯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送執行,並督促檢 察官速開立指揮書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 已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故本案並無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可言,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5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 附民原告 郭士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正榮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178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9號 原 告 吳志偉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雅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雅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56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 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品價值輕微,且屬個人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諭知宣告沒收。至竊得之小貨車及機車,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黃獻慶、劉巽龍(起訴書漏載機車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褲1件。 深灰色內褲1件 未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 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重型機車1輛。 已尋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 褲1件(價值150元,下稱本案內褲),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余素綿發現本案內褲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 日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 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 臺南市○○區○○○000號前。嗣因黃獻慶發現本案小貨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劉巽龍發現本案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劉巽龍、日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⑷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素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素綿將其所有之本案內褲晾曬在住處門外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蔡正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並將本案機車放置在證人蔡正吉經營之車行之事實。 6 113年10月20日13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年10月31日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後,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住處,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正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且取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委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 ,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本案內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8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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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芃宇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被害人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警卷內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縱固有如辯護人所示可能有智能及聽力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109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 斷肆意行竊,達數十件之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法 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不宜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徒手竊得陳芃宇AZU-3980號自小客車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未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吉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錢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669266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15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表示願跟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表 示已原諒被告,無庸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依此亦足徵被告悔意甚誠。再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 且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 單1紙(警卷第36頁)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行竊之冰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竊得之螃蟹3隻、 草蝦1隻、礦泉水1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不復存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實際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景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相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時,見鍾冠程所有之冰桶1個(內有螃蟹3隻、草蝦1隻、礦 泉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冰桶及其內物品 ,離開現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鐘冠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撿到 冰桶,我有打開看,但旁邊都沒有人,我以為是沒人的就把 它撿走,我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鐘冠程於警詢 時稱:我將冰桶放置在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我在旁邊抓螃蟹,有一台機車靠近,我請我老婆過去看, 才發現冰桶遭竊等語,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 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 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本件被告 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路 旁之冰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7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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