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6號
原 告 羅容娥
被 告 陳志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恒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
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用363,000元相當之利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150元
(計算式:363,000元+12,150元=37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310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