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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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王秀媛 被 上訴人 蘇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9年間因疫情嚴重,上訴人忙著處理 漁船上外籍移工遺體,110年間都是在處理公司債務,沒有 時間招惹被上訴人,110年11月17日接到警察通知要製作筆 錄,上訴人當時以為這是微罪,向警察承認就結束了,所以 才在第一時間承認,事實上恐嚇訊息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偽 造的,上訴人曾多次接獲他人要侵入電子郵件帳戶通知,被 上訴人根本也沒有因此害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上訴人有無侵 害被上訴人人格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3

KSDV-113-小上-72-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396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116,464元+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9,045.9元=128,39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 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73-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0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7-20241220-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進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陳雅慧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9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救-64-20241220-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38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小-14-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6號 原 告 羅容娥 被 告 陳志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恒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 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用363,000元相當之利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150元 (計算式:363,000元+12,150元=37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06-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3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小-1037-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光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53-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4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炳焜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34-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0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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