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86號函所附光碟及
本案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而幫助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
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足見
被告販售本件門號交付不詳之人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此
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
被 告 馮晨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至113年6月5
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人頭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平台,再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透過LINE TAXI平台招攬搭乘由程玟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程玟舜將其與友
人分別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號等處,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時,程玟舜以上開LINE TAXI平台系統扣款,雖系統顯示付
款失敗,惟因LINE TAXI平台同意該人離去,程玟舜便任其
離去,詐得等同車資4,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程玟舜遲
未收到車資,始悉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玟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馮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程玟舜於警詢之指訴。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TAXI平台畫面擷圖。
4.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觔斗雲客服發
字第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22
4號函。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連加字第113000
20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取得6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
惟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帳號之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僅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TYDM-114-壢簡-12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