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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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錡 蕭惟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明錡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 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元西42A西2電桿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 訴人(下稱被告)蕭惟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亦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吳明錡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蕭惟 駿則受有左足背、左手肘、左手掌、左膝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血小板低下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交易-54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路段0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超車,詎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362-20250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 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 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 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DANG VAN HIEN(中文姓名:鄧文賢,年籍                 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IEN(下稱鄧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社區同事宿舍附近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與榴邨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51-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崑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鑑字 第2157號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7 號囑託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戶籍係設於本院轄區,依法 應將受刑人發付戶籍地所屬監獄執行,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卻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鑑字第2157號代為執行指揮,令 受刑人需在臺中監獄服刑,損及受刑人權益,受刑人僅剩高 齡80歲之叔叔可到監接見,實無法長途跋涉,前往臺中監獄 探望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本院依法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發付受 刑人至戶籍地所屬監獄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 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 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 、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 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 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 ,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 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 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 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 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 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 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 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 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復因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並接續上開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21日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嗣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37號囑託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鑑字第2157號代為執行指揮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鑑字第2157號執行指 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之執行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 ,已如上述,受刑人雖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書,然此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 ,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 ,依首開規定,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 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請求改以在本院轄區發監執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受刑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自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ULDM-113-聲-646-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安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李安平因面部泛紅且行車不穩,在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6-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酒駕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2年,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 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廖承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鎧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周聰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廖 承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聰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5-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東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 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 13年11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檢 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收受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 撤銷,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東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之叔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張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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