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錡
蕭惟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明錡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
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元西42A西2電桿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
訴人(下稱被告)蕭惟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亦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吳明錡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蕭惟
駿則受有左足背、左手肘、左手掌、左膝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血小板低下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ULDM-113-交易-54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