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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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美亭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陳美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8-重附民-16-20250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管之揚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上列被告鄭雅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管之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附民-535-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唐世駿 具 保 人 馮祐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祐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祐村(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唐世駿(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11002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確定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110023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至4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 0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3 837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5、2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先後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0頁、第23至24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文琦

2025-01-10

SLDM-114-聲-16-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8

SLDM-113-訴-449-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2、1053、1054、1055、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毓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應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更正為:「112年1月5日9時5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更正為:「均於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 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劉坤祐 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 64至65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 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晴慧、告訴人黃兆銘、蕭玉信、程莛鏵達成和解,因 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因與告訴人唐聿森就和解金額 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劉坤祐、劉永勝均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42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高毓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11 2年1月13日9時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居所附近,先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坤祐等人,使劉坤祐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因劉坤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兆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蕭 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程莛鏵、劉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唐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欠「阿浩」款項,因「阿浩」稱欠款可晚1個月還,故於112年1月初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伊居所附近,交付「阿浩」,過幾天後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借給「阿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坤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坤祐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晴慧使用其友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晴慧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唐聿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唐聿森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唐聿森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兆銘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玉信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程莛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莛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匯款資料 告訴人劉永勝遭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時、地密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坤祐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前某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坤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欣」,邀請劉坤祐加入「投資APP-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將資金存入APP錢包內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 500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晴慧 111年9月1日 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署」群組,王晴慧加入後,與LINE暱稱「王莉蓁」之人聯繫,「王莉蓁」要求王晴慧下載「全億」APP進行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6 日9時36分許、112年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唐聿森 111年12月11日 使用LINE暱稱「林庭妍」,以投資為由,邀請唐聿森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提供網址:gjtjwerkldms.com,指示唐聿森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兆銘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 分別以LINE暱稱「陳莉桃」、「老師—吳天博」、「營業員CARL」、「助教-李欣玥,對黃兆銘佯稱參與投資課程,購買股票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玉信 111年10月底 以臉書暱稱「李明濤」,邀請蕭玉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111年11月下旬,以暱稱「李明濤」,對蕭玉信施用詐術,使其下載APP「Jefferies」,並謊稱入金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程莛鏵 111年11月底 刊登不實臉書廣告,誘使程莛鏵加入LINE暱稱「方彩臻」、「劉宏儒」為好友,並由「劉宏儒」誘使程莛鏵加入「元大證券KY」APP會員,對程莛鏵佯稱需依上開APP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 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7 劉永勝 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 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永勝,並傳送LINE暱稱「劉宏儒」予劉永勝,誘使劉永勝下載股票程式APP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08

SLDM-113-訴-1070-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吳佩琦 被 告 張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交附民-10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唐聿森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附民-1439-202501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 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 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 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 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 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 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 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 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 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 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 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 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 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 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 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 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 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 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 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 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 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 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 ,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 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 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 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 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 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 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 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 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 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 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 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 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 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08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和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 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 重0.697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13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 13年8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 【下稱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7至10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 第2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0號、112年 度緩護命字第103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9120公克【含1 袋】,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7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至62頁),足證上開扣案 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 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58至60頁),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單禁沒-375-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用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40、4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恣 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5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 狀況,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待業,並無收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4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 街000區00號店鋪,因排隊遊玩機台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爭執,丙○○並以身體撞擊乙○○,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腹部,並以手架住丙○○頸部拉扯拖行,致丙○○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鎖住對方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沈以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拖行,中途並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快速離開現場,並未待警方或現場保全人員到場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張 2.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LDM-113-易-75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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