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舊法始得減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使告訴人楊寶淳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
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指示將款項存入BITCOIN臺北八德
店;共存入6萬9,000元,我是113年1月3日早上去存的等語
,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共7萬元前,本案帳戶僅有93
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3年1
月2日16時49分許至翌日8時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
項,均係告訴人匯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於
113年1月3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00元是我的薪水等詞,尚
難採信。依上開所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7萬元後,僅
將6萬9,000元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所餘之1,000元
即屬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黃文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愛」,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李俊業」向楊寶淳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
問題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
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存入本案帳戶,再由黃文琳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
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70,000元
,隨即在同日前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特幣
機臺,將69,000元存入「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詐欺
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俊業」向告訴人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俊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駿業李」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份、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1張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隨後本案帳戶內款項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遭提款共計70,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在113年1月2日16時49分15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49分50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0分23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1分9秒許提款7,000元、113年1月2日8時3分許提款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日依照「愛」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
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4-審簡-1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