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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49、1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進入 」,應更正為:「自隔壁搭建之鷹架攀爬侵入」;及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刑事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因故未得手而未遂;另騎乘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 左偏行駛,造成告訴人蔡靜雯受傷,其雖有停車察看,然未 留下聯絡資料、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歸仁區(地址詳卷 )郭文豪住處頂樓尋找可竊取之物,惟因不慎弄壞監視錄影 器,為避免遭發覺,未得手即逃跑。 二、郭勝雄另於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臺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靜雯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 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郭勝雄明知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蔡靜雯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文豪委由郭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 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證明監視錄影器毀損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告訴人蔡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悉有車禍發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靜雯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撿東西,但不小心撞倒攝影機、我把攝影 機放在石頭上,撞下來就壞掉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發現監視器後即靠近監視器,並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告訴人郭文豪住處方向,惟畫面於被告將監視 器轉動後即消失,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 告如係故意毀壞本案監視器,應無須特別轉動鏡頭後再為之 ,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不小心撞倒等語,尚屬可信。綜上所 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係因過失而毀損 告訴人郭文豪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然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則告訴人郭文豪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交訴-26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纜線各壹條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仁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 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黃昭慶所有 配電箱內之電線及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L 8A-6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昭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L8A-622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至15、17至23、25、27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先後竊取電線及電纜線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 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為 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 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來行竊之剪刀,未經扣案,且被告自 陳剪刀非其所有,而剪刀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 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 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 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 ,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0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47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明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千5百元、砂輪機及鑷子 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于秋亮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 告劉明騰、于秋亮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犯罪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衡以被告劉明騰犯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 至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鑑定書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被告于秋亮犯後自始自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渠等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明騰分得4萬9千5百元,被告于秋亮分得5百元);砂 輪機及鑷子各1件,則是被告劉明騰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劉明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秋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騰與于秋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56分許,由劉明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于秋亮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風木城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由劉明騰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鑷子破 壞兌幣機之鎖頭,致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零錢、紙鈔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于秋亮則在前開地 點旁把風。嗣劉明騰得手後,即將得手之500元分予于秋亮 ,再由劉明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于秋亮離去。 二、案經黃宗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于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遭人破壞後,零錢5萬元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徐鴻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劉明騰、本案車輛均為劉明騰所使用等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秋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明騰涉犯前開犯行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且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劉明騰否認 前開犯行,甚欲透過提訊等候之時機,要求被告于秋亮作偽 證以逃避其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懲 劣行,並彰法紀。 三、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易-236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 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 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 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 ,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 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 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 ,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 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 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 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 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 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 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 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 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 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 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5-01-15

TNDM-113-訴-66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6 、21251、24281、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案經施瑞欽、梁伯偉、穆科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家達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成、彭誌賢;證人即告訴人彭瑞欽、梁 伯偉、穆科豪於警詢中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失竊之 物品種類、數量。  (三)證人邱子恩、鄭恩棻警詢中之陳述。  (四)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1卷第13至19頁 、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63至6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1 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4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2卷第17至4 6頁)、安平派出所警員張銘鑫職務報告1份(警2卷第47至5 1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卷第11至17頁)、 刑案照片(編號10)(警3卷第19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4卷第29至35頁 、派工管制表1張(警4第41頁)。 三、被告力家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力家達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人 ,然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時,監視器拍攝到之行 為人影像確為被告無訛,有證人鄭恩棻即被告之母之證詞為 憑;㈡上開證物中之派工管制表顯示,113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5】,確有「力家達」之簽名,核與邱子恩證稱於113年 5月25日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被告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家達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2、3、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竊取 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力家達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神桌上之香油錢 或發財金,或工地上之他人財物,所為致告訴人梁伯偉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造成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 之人財物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 害人或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罰金刑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手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吉成 力家達於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吉成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刑天府」內虎爺祭壇桌下方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彭誌賢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彭誌賢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內虎爺神桌上之發財金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瑞欽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路00號「安龍壇」(起訴書誤載為國聖路35巷12號安龍殿,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54頁)內土地公神明桌上之發財金6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伯偉 (告訴)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梁伯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壇前之聚寶盆1個(內有貔貅1隻、零錢800元,共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貔貅壹隻、現金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穆科豪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東區崇賢一路「清景麟建案工地」內工作檯上之霹靂包1個(內含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現金4500元、機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價值共104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現金肆仟伍佰元、機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3353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188286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54812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343828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 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偵 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卷宗 。

2025-01-14

TNDM-113-易-2037-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皇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廖皇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皇霖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附近之麵店飲用600毫升裝之啤酒1瓶後, 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復興路與太子路口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太子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霖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交簡-308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忠原前已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 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 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又衡酌其本案行為 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期間,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何忠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原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板模、打掃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查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1日以 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75萬元在 案。詎何忠原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起至 113年3月1日9時50分許被查獲前止,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 工DAO VAN THUAN,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群達建設 有限公司集合住宅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嗣於11 3年3月1日9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興龍 、吳志成、DAO VAN THUAN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各1份、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 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 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371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 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 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 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 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 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 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 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 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 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 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 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 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 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 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 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 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 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 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 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 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 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 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 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 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 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 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 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 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 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 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 ,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 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 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 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 「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 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 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 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 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 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 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沈明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輝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居所內飲用50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50 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 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本案車輛 擋風玻璃刮損」,更正、補充為「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保 護膜刮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鐘松與告訴人林千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離婚,於案發時為 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本 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保護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 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附之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鐘松與林千瑛為前夫妻關係,因故生有糾紛,吳鐘松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外,手持水桶敲擊林千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 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千瑛。 二、案經林千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 瑛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刮損照片3張、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拾 起地上之木板凳朝告訴人方向扔擲數次,復告訴人返回本案 車輛內欲倒車離開現場時,被告竟持水桶往本案車輛潑灑泥 巴水,再以水桶敲擊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徒手拍打、踹擊本 案車輛車門、對告訴人咆哮,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探望子 女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乙節,惟 查: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餵雞的水潑本案車輛、 拿椅子朝地上摔、拿水盆砸本案車輛引擎蓋,持水盆敲打擋 風玻璃、踹本案車輛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在屋外餵雞,告訴人又來發洩謾罵那些假想的事情,我認 為這是我家,你只是要來探望小孩,卻已經對我的生活造成 干擾,我是要發洩讓告訴人知道我不高興等語,惟查:告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探望兒子等語,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係 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 中證稱:我想回去探視孩子,車停好後我就跟被告講到一兩 句話,我有請他跟女孩子交往的時間也要顧及孩子感受,之 後我就退回車庫,等待孩子聯絡,被告就衝過來等語,足認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不滿被告之交友狀況,是被告前開 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謾罵而為之等語,尚非難採,自難單憑告 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0

TNDM-113-簡-37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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