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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 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 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 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 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 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 ,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 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 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 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 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 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 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 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 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 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025-02-18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025-02-18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至13行「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 5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淨重7.045公克,驗餘淨重計7.0411公克)」;證據 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林彤 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 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7.0411公克) 0 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林彤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   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16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及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彤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3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 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 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適胡天德(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0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萱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采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參、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 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温美玲(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惟並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 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均稱被告沒有誠意,希望被告可 以按照賠償告訴人温美玲的比例來賠償我們,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温美玲稱請依法審判,希望被告工作能按月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 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與告 訴人温美鈴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與其等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 人林香吟、王明慧之諒解,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 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 所述,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温美玲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 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 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鈴、林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且坦承:伊當時缺錢,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對方叫伊提供MAX交易所的帳戶、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資訊,伊因此賺取了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做什麼事。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宣導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伊承認這是租借帳戶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鈴、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複印)、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客服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實 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 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鈴 113年1月2日 假借貸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香吟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後之匯款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許 100萬元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2899-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力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2/10/12肇事監視器畫面」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21920號卷第3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機車,因而追 撞告訴人陳力仁,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擦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院偵1017號卷第2至3頁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192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聲請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故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又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 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 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 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2段171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轉彎車輛減速之由陳力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力仁因而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2-12

PCDM-113-交簡-1055-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 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 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 )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 裝勺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分裝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73-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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