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5列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正彬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