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順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409-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鄭進發 楊注勝 張春松 鄭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不動產買賣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 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仲 介人員提供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 款),待被告取得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相當1坪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堪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 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 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651-16、651-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復購買651、651-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 分作為確保通行使用,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知 悉上開土地對外聯絡之普忠路211巷道路,尚有部分範圍屬 系爭土地,為確保被告日後通行無礙,兩造爰約定由原告負 責購買系爭土地相當1坪面積之所有權並移轉予被告後,被 告方返還系爭保留款。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保留款,況原告迄未提出有何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拒絕出售應有部分之證明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 告及原告仲介人員提供系爭200萬元保留款,待被告取得系 爭666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當1坪的應有部分後,被告應返還系 爭保留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份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66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 ,堪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1.觀諸系爭110.2.4系爭同意書,其第二點約定「賣方(指原 告)同意協助買方(指被告)取得666 地號1坪(+-0.1)持 分土地,土地價款由買方仲介出資10萬元及賣方仲介出資10   萬元,先由仲介費扣除。」,其第四點約定「於買方(指被   告)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坪(+-0.1 )持分   土地權狀後,買方返還賣方(指原告)保留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可知,需待被告取得666地號之1坪 持分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購買 系爭666地號持分之價款,則約定由雙方之仲介各出資10萬 元(先由雙方之仲介費扣除),若尚有不足,則審酌上開所 購土地之最終歸屬者,應認仍須由被告負擔,蓋原告依同意 書第二條僅負「協助」被告取得該持分地之責,並無負支付 價款之責,併此敘明。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仁杼到庭,其證述略以:我是 666地號的共有人之一,我從事營造業,我認識原告鄭順益 ,是之前在開發工業用地時認識他的。鄭順益之前有說想要 跟我交換666地號的持分,但我拒絕,這是大約在去年的事 ,當初鄭順益在666地號旁邊有一塊地但很小,我印象中是 鄭順益個人所有的。鄭順益沒有叫我幫忙詢問666 地號其他 共有人有無出售持分之意願。666地號是我們祖先留下來、 有很多人共有的土地,目前現況有些是住家,有一小部分是 既成道路即普忠路211巷,當初我會拒絕鄭順益,是因為覺 得666地號共有人已經很多,我們不希望再有新的共有人加 入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前陣子有親友(亦為666地號共有人 )來問我是否要出售持分,他說因為有仲介問他,所以他再 來問我,他說他有出售意願,問我的意見,我跟他說666地 號共有人很多,我自己沒有出售意願,若對方要出售,我沒 有意見,那位親友後續有無出售持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筆錄),據上可知,並非全無共有人願意出 售土地。  3.原告雖另稱:其於庭後經聯繫證人所指有意願出售土地之共 有人,因該共有人之持分經換算面積約為8.03坪,然該共有 人無意願僅出售僅「1坪」面積之持分,只好作罷,以此對 照證人黃仁杼所述「我們共有人的立場,認為只買1坪的持 份那麼少,是否取得後會以共有人身份來影響666地號整筆 土地的使用或處分,因此有疑慮」,可認被告欲購得666地 號土地「1坪」持分一事,確實不可行,確定無法達成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666其他共有人均無出讓 持分之意願,則原告僅憑上情即主張「被告購得666地號持 分1坪係確定無法達成」,本院實難逕予憑採。況且,綜合 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兩造所述,可認系爭同意書之主要 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666地號之持分,以確保其日後之通行 權不受影響,則兩造亦可透過協商,討論是否將「1坪」變 更為其他坪數,以配合願出售之共有人的持分,以利達成被 告取得666地號持分之結果,以上均有待雙方之溝通協調, 尚非全然不可能達成,附此敘明。  4.至原告所稱:兩造前開關於返還保留款之約定,為「期限」   ,並主張該期限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而該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不能發生,故可認為期限已屆至一節,本院認容有誤   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留款2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4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遭竊物 品欄更正為「手捲1份、蘿蔔糕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經其食用殆盡;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竊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鄭順鴻 113年8月23日6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早餐店) 三明治3份 70元 2 113年8月26日6時41分 手卷1份、蘿蔔糕1份 45元 3 113年8月27日6時50分 三明治2份 50元 4 113年8月28日6時43分 三明治2份 50元 5 113年8月29日6時33分 三明治2份、手捲1份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鄭順鴻所有之商品。嗣鄭順鴻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1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 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 、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 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 至193、195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 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 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1,000元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 之款項新臺幣539萬7,3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6,000元、iPhone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 幣1,453萬7,2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甲L○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K○○犯如附表六編號1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 號17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甲l○無罪。   事 實 乙乙○、地○○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汪雄 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乙乙○ 、地○○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 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 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 ,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 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 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 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 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乙乙○、地○○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乙地○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甲亥○(由本 院發布通緝中)、甲L○、K○○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甲L○、K○○分別與乙地○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乙 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乙 地○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甲L○、K○○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甲亥○(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帳戶予乙地○使用;甲Y○(原名陳宥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 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 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 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 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 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 云云,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Z○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 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 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 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 帳戶、地○○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乙乙○將款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甲亥○台新帳戶或地○○郵 局帳戶,並指示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乙乙○台新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 」另指示地○○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臨櫃自地○○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乙地 ○轉知甲亥○、甲L○、K○○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 別自甲亥○台新帳戶、甲L○台新帳戶、甲L○華南帳戶、K○○郵局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乙地○後轉交他人(各層帳戶內款項移 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乙乙○、地○○、乙地○並因此 取得約定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 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在乙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 元;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許,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 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拍賣變價70萬5, 000元),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 萬7,253元,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乙乙○、地○○、乙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乙○、地○○、乙地○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乙○、地○ ○、乙地○、甲L○、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地○、甲L○、K○○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乙地○、甲L○、K○○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乙○、地○○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陳惠玲」使用,並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 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乙○辯稱:我是108 年3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我聯絡LINE暱稱「林小姐」, 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之後「林小姐」叫 我加LINE暱稱「陳惠玲」為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 外代購,要我去臉書創立粉絲專頁,並約定以10天1期1萬1, 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陳惠玲」指定之人,有告知「陳惠玲」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臨櫃將地○○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108年4月「陳惠玲」叫我再提供1個帳 戶,我就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一樣把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惠玲」並將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報酬改為10天1 期1萬5,0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電話、銀行帳戶 給公司當人頭去設立綠界公司「mao11233」帳號,但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綠界公司帳號,108年5月3日「陳惠玲」叫我去 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再拿去臺中交給別人,租用帳戶期間「陳 惠玲」也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給不知道誰的帳戶,或是收 手機內的網路銀行轉帳認證碼再回傳給她,我是因為信任公 司是合法經營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公司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公司,對方 說是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來接收貨款,租用帳戶的報酬是10 天1期、1本帳戶1萬1,000元、2本帳戶1萬5,000元,我把郵 局及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才去辦理網 路銀行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之後LINE暱稱「陳惠玲」之 人加我好友,指示我在臉書創辦粉絲團並上傳幾張精品包包 的照片,然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交貨款, 問我是否想多賺錢,只要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的網路銀 行認證碼就可以賺錢,108年5月我開始依照「陳惠玲」指示 去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我 認為我是經營海外代購處理貨款的工作,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地○○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向 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 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收取 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 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 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 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 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 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 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 ,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 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 ○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 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 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乙乙○將款 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地○○郵局帳戶、乙乙○台新帳戶、 甲亥○台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 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另指示被告地○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等事實,為被告乙乙○、地○○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 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三)查被告乙乙○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被告乙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地○○行為時年滿3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經擔任割草點工、服飾店員、加油站員工,工作 經驗約9至10年等情(見他64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乙 乙○、地○○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 絕之人,依照渠等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 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 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 ,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次查,被告乙乙○ 供稱其在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工作,「林小姐」自稱是台灣 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之後「林小姐」叫我加「陳 惠玲」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外代購,我因此提 供台新帳戶給「陳惠玲」使用並收取薪水等語,而運動彩 券係我國政府合法授權的體育投注彩券,台灣運彩公司亦 有正常之徵才管道及公司帳戶可供使用,斷無在網路上向 素未謀面、無法透過面試、徵信確認人品之人租借帳戶使 用之可能,且運動彩券與海外代購係截然不同之業務內容 ,被告乙乙○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有如此之差異卻不覺得懷 疑,亦未循正常管道求證,已與正常人應徵工作之情形相 異。再者,被告乙乙○雖稱「陳惠玲」要求其開立粉絲專 頁並張貼商品照片,並提出粉絲專頁截圖及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二61至62頁 ),然觀諸被告乙乙○設立之粉絲專頁僅有幾則張貼精品 圖片並搭配文字介紹、價格之內容,未有任何按讚或留言 回應之紀錄,期間亦僅有1位客人在108年5月31日曾私訊 詢問被告乙乙○是否有代購特定商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乙○亦表示如果客人要下單要透過其下單,但目前都沒有 成交過,其也沒有看過「陳惠玲」實際進貨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被告地○○亦提出其應「陳惠 玲」要求架設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 被告地○○供稱其除了把這些圖片上傳到粉絲專頁,並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回覆客人的提問,也沒有看過相關的 進出貨證明,亦不知道實際上「陳惠玲」有成交多少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則被告乙乙○、地○○ 既從未看過任何進銷項證明、實際商品、客戶下單紀錄等 文件,而無法確認「陳惠玲」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並有如 此龐大之交易量,也明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頻 繁進出之金流,堪認被告乙乙○、地○○均應可合理懷疑渠 等以經營海外精品代購為由交予「陳惠玲」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有高達上億元之金流進出,顯非「陳惠玲」合法出售 精品所得之款項,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 (四)再查,觀諸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他6455卷第57至115頁),「陳惠玲」指示被告 乙乙○在粉絲專頁刊登商品圖片及資訊之時間係108年3月3 0至4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指示被告乙乙○刊登商品圖片 ,但被告乙乙○仍持續依照「陳惠玲」之要求再申辦乙乙○ 永豐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惠玲」使用,期間被告乙 乙○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 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 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 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 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 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 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 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 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 「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被告 乙乙○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 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 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 、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 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 、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 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 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 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 :「這樣平凡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 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 嗎?我看你們單字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 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 錢都盜領嗎」;之後被告乙乙○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 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 送到臺中,被告乙乙○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 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 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 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 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 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 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乙○在與「陳惠玲」 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 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 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 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 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 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 惠玲」給予報酬。又查,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 2本存摺1期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陳惠 玲」使用,之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將 貨款給臺中的廠商,只要我幫忙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 網銀轉帳認證碼即可賺更多錢,薪水計價方式是提款100 萬元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轉帳、提款業務均非常便利, 實無以高額報酬要求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再臨櫃提款、將高額款項攜帶至2小時車程外之地方轉交 他人之必要,徒增金流紊亂、款項遭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 ,且被告地○○將款項攜至臺中交予他人時,並未核對收款 人之身分,亦未見收款人出示其為供貨商及確實有該筆交 易之證據,更未見收款人進行點鈔或簽收任何單據,已與 正常之商業活動相違。是以,被告乙乙○、地○○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前,對於「陳惠玲」以各種 話術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 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並 轉交他人、提供簡訊驗證碼、同意「陳惠玲」以渠等名義 開設綠界公司虛擬帳號等行為,而未能就入帳至其等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等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堪 認被告乙乙○、地○○主觀上已預見與其等接洽令其提供帳 戶、指示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等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乙乙○、地○○對於 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提供簡訊驗證 碼、臨櫃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乙○、地○○依照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及臨櫃提款並交付贓款予他人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乙乙○、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查,被告乙乙○ 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 「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予非「陳惠玲」之人; 被告地○○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款,前來 取款之人至少有5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乙○、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乙○、地○○均有應「陳惠玲」要求在 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 乙乙○、地○○均分別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確實有3人以上 ,則其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末查,被告乙乙○、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報 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乙○、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等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被告乙乙○、地○○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地○○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 分修正與上開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 、K○○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 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 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 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乙乙○、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 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 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乙○、地○○。被告乙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乙地○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L○、K○○ 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以此作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又被告甲L○、K○○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照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間時法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 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最低刑度,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L○、K○○,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乙○、地○○、乙地○於本案之 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一)核被告乙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乙○就附 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 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 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 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6、189至1 93、195至19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86及編號188至198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乙○、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編號第138號之告訴人X○○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174所示被 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L○就附表六編號151、174所示被害人甲丁○、乙 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K○○就附表編 號174所示被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甲L○、K○○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 告乙地○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地○之行為,被告甲L○ 、K○○僅分別與被告乙地○1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 ○、K○○有與被告乙地○以外之人聯繫,或對於被告乙地○有 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甲L○、K○○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L○、K○○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乙○、地○○、乙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地○,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 指示匯款或超商繳費之行為,或被告甲L○、K○○有就同一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乙 ○、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分,被告乙地○ 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乙乙○、地○○、乙地○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L○、K○○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乙○就附表六編號1、2、4、5、9、11、 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 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 、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 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地○、甲L○就如附表六編號1 51、174所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 ○之論罪應以「每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而認應就被害人甲 丁○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就被害人乙己○部 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容有誤會,應各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應以提領行為數論5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乙○、地○○於偵查及審理 均未自白,被告乙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甲L○、K○○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乙○、地○○、乙地○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乙○、地○○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地○負責向被告 甲L○、K○○借用帳戶、收取被告甲L○、K○○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27頁),暨被告乙乙○、地○○、乙地 ○、甲L○、K○○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乙乙○、地○○、乙地○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K○○與告訴人乙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詳本院卷二第614之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乙乙 ○、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地○、甲L○、K○○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 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L○、K○○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 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乙乙○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地○○所有之 iPhone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乙○、地○○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乙○、地○○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予「陳惠玲」使用 ,從108年4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1萬1,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永豐帳戶從108年6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南市第三分局卷第3頁),經計算後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稱總共犯罪所得約15至18萬元等語相合(見偵598卷 二第32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乙○本案 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乙乙○供稱扣案之9,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餘款(見本院卷二第516頁),是扣案之現金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地○○供稱其一開始租借帳 戶之報酬是2本存摺10天1期1萬5,000元,後來「陳惠玲」指 示其提款轉交,報酬就改成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臨櫃匯款 則不算報酬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地○ ○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提款次數及金額,且亦有臨櫃提款同時 匯款之情形,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 萬1,000元是公司給的薪水餘款,扣案之TOYOTA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公司給的薪水所購得等語(見 偵598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 ;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 變價,變得之價金為70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5號檢察官命令、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 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 ,是上開變價所得之70萬5,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 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 價額,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 705000=82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二 第52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地○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乙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L○、K○○均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 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 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 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 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 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 前開規定等旨。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 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會於特定時間分別由綠界公司轉 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而案 發後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內尚未及轉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之餘款539萬 7,388元、1,453萬7,253元,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禁止處分 ,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 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906卷第53頁 、第55至57頁),而被告乙乙○、地○○申設綠界公司虛擬帳 戶均係交予「陳惠玲」使用,渠等並未自行使用過上開虛擬 帳戶為合法之金流進出,堪認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得之財物,其中包含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 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地○○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非被告地○○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地○○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L○、K○○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L○、K○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甲L○、K○○係分別應被告乙地○之要求,提 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地○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分 別依照被告乙地○之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地○,則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乙 地○1人,且被告甲L○、K○○彼此亦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有 與被告乙地○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甲L○、K○○主觀上知悉除了其等與被告乙地○之外,尚有其 他共犯參與其等各自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甲L○、K○○主觀 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 難認被告甲L○、K○○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甲L○、K○○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817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乙○涉嫌對告訴人甲k○、甲v○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乙乙○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甲l○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與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 ○、甲L○、K○○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 龍、汪雄建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 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 被告甲l○,另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3-1、3-2所 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 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提領 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告甲l○。因認被 告甲l○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l○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甲L ○、K○○、甲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Z○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 報案時提出之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乙○、地○○大額通貨交易影像、被告地○○GOOGLE帳 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被告乙乙○、 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乙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款、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單、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乙乙○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地○○中信帳戶明細、乙乙○台新帳戶提領畫面共22張 、甲L○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甲亥○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K○○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Y○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 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mao11233」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 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被告乙地 ○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 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乙乙○、地○○提領款 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乙乙○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 第1081120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l○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107年中下旬至108年底期間,我有使用我 姐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8年7月24日、26日 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 我沒有跟被告乙乙○或地○○收錢,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乙○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有從乙乙○台新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一節,為被告乙乙○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98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暨所附乙乙○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 玲」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 「陳惠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 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 、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 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二 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 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l○戶役政照片)甲l ○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 戶提領之贓款交與甲l○?答: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 ,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 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 ,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 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 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 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 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 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則證人乙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 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證人乙乙○指認, 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l○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乙乙○辨識時 ,證人乙乙○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乙乙○並 未能完全確定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l○;又證人乙乙 ○僅能確定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未能 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而該廠牌、型號 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實難執此遽認與證人乙乙 ○面交取款者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者 ,卷內並無被告甲l○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被告甲l○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乙○上開證述內容, 即難僅憑證人乙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l○確實有在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向證人乙 乙○拿取120萬元。 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 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分別將提領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甲l○」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三3-2係地○○郵局帳戶之 金流,搭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可知( 見偵28906卷第211頁),地○○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4日11時 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即從帳戶提領款項 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同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匯兌」方 式匯出30萬6,900元,故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2筆款項,既係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即 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將上開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 甲l○之情形。次查,被告地○○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 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被告地○○ 能在同日11時40分許即抵達臺中將款項交予被告甲l○。再查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3-1所載地○○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 ,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即108年7 月24日11時40分、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之前,最近一筆之 現金提款紀錄分別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 、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 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金額 ,顯與被告地○○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已難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地○○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 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 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110偵598卷二第239頁、 第2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甲l○,因 為我與甲l○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 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 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108偵28906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 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 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 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 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 在警詢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 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 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l○之行動電話上 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考(見110偵598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地○○所述該男子取款時均係 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地○○面對面 交談,難認證人地○○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 l○;又證人地○○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車型 、顏色、穿著打扮,然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何一位 數字或英文字母,而該廠牌、型號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 定款式,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亦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且 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再觀諸被告甲 l○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都是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則被告甲l○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並非不尋常之舉,本 案亦無該車號機車停在證人地○○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有搭上 證人地○○汽車之畫面,又公訴意旨所認定證人地○○交款給被 告甲l○之時間、金額既然可能有誤(如前段所述),員警再 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地○○辨識,證人地○○指 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綜上,實難僅憑被告 甲l○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遽認被告甲l○有公訴 意旨所載向證人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甲l○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l○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l○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丙、被告甲L○、乙地○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分別提領款項10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2次為可辨認自被害人甲丁○、乙 己○詐得款項,其餘8次為所有被害人款項因匯入第三方支付 帳戶而混同,故以每次提領計行為數)、被告乙地○就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收水9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以起訴書附表四每 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應予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匯入甲L○華南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被害人甲丁○、乙己○直接匯入之款項外(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其餘均為乙乙○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然乙乙○台新帳戶並非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 戶,故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轉入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並不會透過綠界公司轉入乙乙○台新帳戶 ,則乙乙○台新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甲L○華南帳 戶之款項即非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詐 欺款項,又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乙乙○台新帳戶之款項 均查無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認被告甲L○於起 訴書附表四所載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之款項與本 案被害人相關,即無法就被告甲L○上述各次提款行為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查,被告乙地○就起訴書附表四所 載108年4月30日、5月2日向同案被告甲亥○收取款項及108年 4月16日、17日、21日向被告甲L○收取款項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未直接匯款至乙乙○台新帳戶,渠等匯入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亦無轉至乙乙○台新帳戶之情形, 故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同案被告甲亥○於108年4月30日、5月2 日提領乙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並轉交被告 乙地○之款項來源為起訴書附表一,容有誤會;同案被告甲 亥○於108年5月2日提領乙乙○永豐帳戶於當日匯入甲亥○台新 帳戶之12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地○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並無對 應之本案被害人(因綠界公司係108年5月30日始第1次轉入2 00萬元至綁定之乙乙○永豐帳戶,故在此之前乙乙○永豐帳戶 轉出之款項即非附件一被害人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L○於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甲L○華南帳 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乙地○部分,亦查無本案被害人,業經論 述如前,故被告乙地○就公訴意旨所指除收取被害人甲丁○、 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外之其餘犯行,均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所為108年4月16 日、17日、21日、30日、5月2日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甲L○所為108年4月16日至21日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地○、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地○、甲L○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乙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乙○永豐帳戶) 2 乙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台新帳戶) 3 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地○○郵局帳戶) 4 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5 甲L○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L○華南帳戶) 6 甲L○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L○台新帳戶) 7 K○○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郵局帳戶) 8 甲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亥○台新帳戶) 9 甲Y○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郢玉山帳戶) 附表二(乙乙○永豐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相關被害人 1 108/5/2 09:51 3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 108/5/2 10:56 5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108/5/2 11:05 4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108/5/7 08:58 6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p○○ 5 108/5/7 15:51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108/5/7 17:12 6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108/5/8 15:51 7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108/5/9 18:31 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9 108/5/9 19:28 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 108/5/10 01:30 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1 108/5/13 11:15 1,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2 108/5/16 11: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3 108/5/20 09:05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4 108/5/21 14:1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15 108/5/22 23:26 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M○○ 16 108/5/23 12:41 1,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7 108/5/24 12:27 1,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甲寅○ 18 108/5/27 11:27 1,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19 108/5/27 13:29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20 108/5/29 20:47 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21 108/5/30 00:20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 22 108/5/30 15:0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23 108/5/31 12:06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4 108/6/3 12: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600,000元 25 108/6/4 09:16 6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 26 108/6/4 13:38 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7 108/6/9 21:35 1,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s○○ 28 108/6/10 12:0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2,000,000元 29 108/6/12 12: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戊○ 800,000元 30 108/6/14 09:0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108/6/17 10: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2 108/6/17 10:06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3 108/6/18 09: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酉○○ 34 108/6/18 14:05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5 108/6/19 09: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36 108/6/20 09:10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黃○、甲乙○ 37 108/6/20 11:3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108/6/24 01:2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Q○○、甲乙○ 39 108/6/24 13:1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0 108/6/26 12:2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 41 108/6/27 12:24 1,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42 108/6/27 21:13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43 108/6/28 12:59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4 108/7/1 12:50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700,000元 45 108/7/2 08:48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6 108/7/3 09:05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7 108/7/3 10:1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1,400,000元 48 108/7/4 01:1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巳○ 108/7/4 01:15 900,000元 108/7/4 01:20 40,000元 49 108/7/4 11: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50 108/7/4 13:16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1 108/7/5 00:30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 52 108/7/5 03:06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3 108/7/5 11:4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7/5 12:02 1,000,000元 54 108/7/7 21:07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5 108/7/8 10: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7/8 10:20 2,000,000元 1,000,000元 56 108/7/9 08:42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7 108/7/9 10:36 1,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8 108/7/10 10:2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2,000,000元 108/7/10 10:25 1,000,000元 59 108/7/11 10:5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X○○、g○○、甲丑○、甲e○、甲辛○、玄○○) 1,700,000元 60 108/7/12 10: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2,000,000元 400,000元 61 108/7/15 10:1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甲寅○、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 2,000,000元 500,000元 62 108/7/15 10:36 4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3 108/7/16 16:30 74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4 108/7/17 15:53 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鄭順祺 540,000元 65 108/7/19 08:38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甲O○、k○○ 66 108/7/21 16:1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J○、乙甲○、甲y○ 67 108/7/23 13:2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2,000,000元 68 108/7/24 10:57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108/7/24 10:58 1,000,000元 69 108/7/24 12: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g○○、甲玄○、甲R○、乙O○、甲W○ 70 108/7/24 17:21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 71 108/7/25 00: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玄○、甲z○ 2,000,000元 108/7/25 00:18 1,000,000元 72 108/7/26 08:4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2,000,000元 108/7/26 08:44 400,000元 73 108/7/27 10:5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 1,500,000元 74 108/7/28 17:2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乙巳○、戌○○ 75 108/7/29 10:1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J○、乙戊○、甲h○、申○○ 76 108/7/29 15:2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丙○、未○○ 1,200,000元 77 108/7/30 08: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108/7/30 08:46 1,000,000元 78 108/7/30 11:1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甲丁○、未○○ 79 108/7/30 12:5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辛○、未○○、甲u○、乙N○○、r○○ 80 108/7/31 03:38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 2,000,000元 81 108/7/31 09:3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子○、r○○、甲h○、甲X○ 82 108/8/1 07:01 12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 108/8/1 07:03 1,100,000元 50,000元 83 108/8/1 09:24 9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S○、d○○ 84 108/8/1 11:35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 85 108/8/1 11:41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 86 108/8/1 13:40 19,800元 地○○郵局帳戶 辛○○ 附表三(地○○郵局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相關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4 108/05/07 09:52 現金提款 500,000元 p○○ 2 附表二編號5 108/05/07 16:14 提轉匯兌 252,45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附表二編號6 108/05/08 09:17 現金提款 6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附表二編號7 108/05/09 09:11 現金提款 7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5 附表二編號8至10 108/05/10 09:47 提轉多筆 842,985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附表二編號11 108/05/13 12:06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附表二編號12 108/05/16 11:23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附表二編號13、14 108/05/22 10:28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己○ 9 附表二編號15、16 108/05/24 09:04 提轉及現 2,656,430元 M○○ 10 附表二編號17 108/05/27 11:16 提轉多筆 723,641元 丙○○、甲寅○ 11 附表二編號18、19 108/05/27 14:29 提轉匯兌 259,974元 甲寅○、乙己○ 108/05/28 08:40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20、21 108/05/30 09:17 現金提款 2,500,000元 甲寅○、X○○ 108/05/30 11:46 提轉及現 251,319元 13 附表二編號22、23 108/05/31 14:17 提轉及現 2,575,000元 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108/05/31 14:51 現金提款 500,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24、25 108/06/04 12:54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宙○○、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15 附表二編號26 108/06/04 14:45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6 附表二編號27 108/06/10 09:19 提轉多筆 294,822元 s○○ 17 附表二編號28 108/06/10 14:28 提轉及現 2,627,272元 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108/06/11 09:12 現金提款 1,546,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29 108/06/12 16:41 現金提款 2,520,000元 甲戊○ 19 附表二編號30 108/06/14 10:56 提轉及現 1,642,47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0 附表二編號31、32 108/06/17 10:38 提轉匯兌 924,56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17 15:01 提轉及現 2,395,412元 21 附表二編號33 108/06/18 10:41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酉○○ 22 附表二編號34 108/06/18 14:43 提轉匯兌 339,273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3 附表二編號35至37 108/06/20 15:12 提轉及現 2,563,360元 洪慶豐、乙黃○ 108/06/21 09:02 提轉及現 1,759,303元 24 附表二編號38 108/06/24 11:01 提轉多筆 109,296元 甲O○、Q○○、甲乙○ 25 附表二編號39 108/06/24 14:47 提轉及現 2,755,54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25 09:29 提轉及現 1,435,838元 108/06/25 15:13 提轉匯兌 168,498元 108/06/26 09:46 提轉多筆 331,947元 26 附表二編號40、41 108/06/27 14:05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k○○、甲乙○ 27 附表二編號42 108/06/28 10:24 現金提款 1,020,000元 乙己○ 28 附表二編號43 108/07/01 10:55 提轉多筆 314,028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9 附表二編號44 108/07/01 13:12 提轉匯兌 224,334元 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108/07/01 16:25 現金提款 2,900,000元 30 附表二編號45、46 108/07/03 10:13 提轉多筆 81,576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附表二編號47 108/07/03 16:12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乙○、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32 附表二編號48至50 108/07/04 16:19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甲O○、甲巳○、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33 附表二編號51、52 108/07/05 09:14 現金提款 281,000元 丙○○ 34 附表二編號53 108/07/05 12:52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07/05 14:15 提轉匯兌 71,280元 35 附表二編號54、55 108/07/08 10:32 提轉多筆 858,231元 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07/08 16:38 現金提款 4,120,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56 108/07/09 08:54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7/09 10:30 提轉多筆 140,283元 37 附表二編號57 108/07/09 10:41 提轉匯兌 177,804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附表二編號58 108/07/10 16:07 現金提款 4,040,000元 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39 附表二編號59 108/07/11 15:26 提轉匯兌 155,826元 X○○、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g○○、甲丑○、甲e○、甲辛○、玄○○ 108/07/11 16:34 提轉及現 4,900,000元 40 附表二編號60 108/07/12 12:04 提轉及現 4,216,723元 甲地○、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108/07/15 09:36 提轉多筆 228,294元 108/07/15 09:42 提轉匯兌 81,774元 41 附表二編號61、62 108/07/1511:28 提轉及現 4,896,556元 甲地○、甲寅○、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申○○ 42 附表二編號63 108/07/17 09:31 提轉多筆 128,403元 申○○ 43 綠界科技,108年7月17日10時6分許,2,200,000元 108/07/17 10:53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G○○、甲午○、U○○、丁○○、q○○、甲D○、卯○○、乙C○、o○○、乙亥○、乙卯○、s○○、甲y○、N○○、甲K○、甲壬○、乙子○、癸○○、v○○、甲p○、甲b○、w○○、u○○、甲n○、乙申○、甲B○、M○○、i○○、甲S○、甲m○、未○○、R○○、X○○、Y○○、Z○○、b○○、m○○、甲丑○、甲R○、甲c○、甲e○、乙戊○、乙庚○、乙辛○、乙寅○、乙I○、乙丑○、乙巳○、辰○○) 44 附表二編號64 108/07/18 09:36 提轉匯兌 256,212元 申○○、鄭順祺 45 綠界科技,108年7月18日10時9分許,2,400,000元 108/07/18 12:44 提轉匯兌 54,45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U○○、乙甲○、甲D○、甲h○、甲d○、丑○○、甲p○、甲申○、甲b○、w○○、u○○、M○○、未○○、Y○○、甲s○、乙庚○、乙壬○、乙巳○) 46 附表二編號65 108/07/19 08:57 提轉及現 3,345,708元 甲h○、甲O○、k○○ 47 附表二編號66 108/07/22 09:52 提轉及現 850,511元 甲O○、甲J○、乙甲○、甲y○ 108/07/23 09:46 提轉匯兌 495,000元 48 附表二編號67 108/07/23 15:07 提轉多筆 326,205元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108/07/23 16:39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49 附表二編號68 108/07/24 11:12 提轉匯兌 1,435,500元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50 ①附表二編號69 ②戊○○,108年7月24日16時8分許,480,000元 108/07/24 16:44 現金提款 3,070,000元 g○○、甲玄○、甲R○、乙O○、甲W○、戊○○ 51 附表二編號70至71 108/07/25 09:27 現金提款 161,766元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z○ 52 ①甲玄○,108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50,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22,058元 ③w○○,10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108/07/25 15:36 現金提款 5,150,000元 甲玄○、w○○ 53 ①甲y○,108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300,000元 ②C○○,108年7月25日16時1分許,570,000元  108/07/25 16:23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甲y○、C○○ 54 ①乙Q○,10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574,000元 ②乙辛○,108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30,000元 ③甲己○,108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50,000元 ④乙辛○,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⑤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3分許,30,000元 ⑥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9分許,30,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72     108/07/26 09:31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乙Q○、乙辛○、甲己○、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108/07/26 09:38 提轉匯兌 306,900元 55 ①甲s○,10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13,450元 ②乙Q○,108年7月26日12時1分許,315,000元  108/07/26 12:25 提轉匯兌 282,942元 甲s○、乙Q○ 56 ①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50,000元 ②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 ③g○○,108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10,000元 ④j○○○,108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100,000元 ⑤甲戊○,108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750,000元  ⑥g○○,108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52,000元   ⑦P○○,108年7月26日16時1分許,30,000元    108/07/26 16:12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甲G○、g○○、j○○○、甲戊○、P○○ 57 ①甲N○,108年7月26日16時47分許,30,000元 ②丁○○,108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2,500元 ③v○○,108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6,350元 ④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7分許,50,000元 ⑤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100,000元 ⑦z○○,108年7月26日22時46分許,100,000元  ⑧u○○,108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51,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4分許,26,000元 ⑩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7分許,30,000元 ⑪P○○,108年7月27日6時57分許,30,0000元          108/07/27 10:45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甲N○、丁○○、v○○、甲天○、z○○、u○○、乙辛○、P○○ 58 ①附表二編號73 ②B○○,108年7月27日11時3分許,30,000元 ③甲a○,108年7月27日17時1分許,18,000元 ④q○○,108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1,000元 ⑤甲辰○,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30,000元  ⑥甲s○,108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40,000元 ⑦q○○,108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8日0時14分許,30,000元 ⑩乙癸○,108年7月28日1時34分許,46,000元 ⑪P○○,108年7月28日9時24分許,30,000元 ⑫甲未○,108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元    ⑬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50,000元 ⑭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⑮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40,000元  ⑯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50,000元 ⑰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9,990元 ⑱甲午○,108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33,000元 ⑲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30,000元 ⑳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㉑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㉒戌○○,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30,000元  ㉓附表二編號74 ㉔乙癸○,108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9,800元  ㉕乙申○,108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30,000元 ㉖q○○,108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13,000元 ㉗q○○,108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㉘q○○,108年7月28日22時5分許,50,000元    ㉙乙癸○,108年7月29日0時1分許,35,000元 ㉚乙辛○,108年7月29日0時11分許,30,000元  ㉛丁○○,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2,800元     ㉜P○○,108年7月29日9時4分許,30,000元 ㉝附表二編號75 ㉞戌○○,108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30,000元 ㉟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㊱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50,000元      108/07/29 10:40 提轉及現 686,880元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戌○○、乙戊○、甲h○、申○○、B○○、甲a○、q○○、甲辰○、甲s○、乙辛○、乙癸○、P○○、甲未○、甲午○、乙子○、乙申○、丁○○、甲N○ 59 ①乙Q○,108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51,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2,500元  108/07/29 11:55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Q○、甲玄○ 60 ①乙辛○,108年7月29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②g○○,108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③g○○,108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 ④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⑤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49,990元  ⑥甲d○,108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450,000元  ⑦z○○,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100,000元  ⑧附表二編號76      108/07/29 17:18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乙辛○、g○○、甲午○、甲d○、z○○、甲丙○、未○○ 61 ①壬○○,108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10,000元 ②v○○,108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99,700元 ③q○○,108年7月29日19時37分許,1,000元 ④B○○,108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7,000元 ⑤乙己○,108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2,000元   ⑥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30,000元 ⑦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40,000元 ⑨丁○○,108年7月29日20時44分許,3,000元    ⑩李閔璋,108年7月29日23時57分許,11,600元 ⑪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16分許,50,000元    ⑫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20分許,7,700元  ⑬己○○,108年7月30日7時31分許,70,000元 ⑭附表二編號77     108/07/30 09:14 提轉及現 4,788,163元 壬○○、v○○、q○○、B○○、乙己○、乙子○、丁○○、李閔璋、甲己○、己○○、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62 ①P○○,108年7月30日11時4分許,3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78  108/07/30 11:54 提轉及現 3,400,088元 P○○、X○○、甲丁○、未○○ 63 ①附表二編號79 ②宇○○,108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1,000,000元  ③癸○○,108年7月30日16時59分許,2,300元 ④辛○○,108年7月30日17時9分許,30,000元 ⑤甲未○,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10,683元 ⑥辛○○,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⑦辛○○,108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20,000元     108/07/30 17:28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T○、甲辛○、未○○、甲u○、乙N○○、r○○、宇○○、癸○○、辛○○、甲未○ 64 ①甲s○,108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70,000元 ②q○○,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50,000元 ③q○○,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10,000元 ④癸○○,108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750元 ⑤q○○,108年7月30日19時1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50,000元   ⑦甲N○,108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⑧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 ⑨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7,000元 ⑩V○○,108年7月31日1時22分許,7,700元    ⑪附表二編號80 ⑫P○○,108年7月31日7時4分許,30,000元     108/07/31 08:57 現金提款 3,210,000元 甲s○、q○○、癸○○、甲天○、甲N○、乙癸○、V○○、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P○○ 65 ①甲癸○,108年7月31日9時29分許,2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1 ③A○○,108年7月31日9時33分許,40,000元 ④B○○,108年7月31日9時36分許,30,000元 ⑤V○○,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10,575元 ⑥V○○,108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12,270元 ⑦D○○,108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10,000元 ⑧甲z○,108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840,000元 ⑨D○○,108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20,550元 ⑩D○○,108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1,000元 ⑪甲j○,108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⑫甲j○,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50,000元 ⑬甲s○,108年7月31日11時41分許,34,656元 ⑭t○○,108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31,000元 ⑮甲o○,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20,000元   ⑯己○○,108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80,000元 ⑰甲s○,108年7月31日12時53分許,25,000元        108/07/31 12:58 提轉及現 4,480,000元 甲癸○、甲子○、r○○、甲h○、甲X○、A○○、B○○、V○○、D○○、甲z○、甲j○、甲s○、t○○、甲o○、己○○ 66 ①C○○,108  年7月31日13  時41分許,16  0,000元 ②甲d○,108  年7月31日13  時42分許,4  5,000元 ③甲r○,108年7月31日14時2分許,846,500元 ④甲V○,108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2,000元 ⑤A○○,108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70,000元 ⑥甲V○,108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18,000元 108/07/31 14:42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C○○、甲d○、甲r○、甲V○、A○○ 67 ①t○○,108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51,000元 ②乙A○,108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280,000元 ③甲j○,108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50,000元 ④甲j○,108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50,000元  ⑤甲t○,108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50,000元  ⑥乙戌○,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15,000元 ⑦z○○,108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100,000元 ⑧q○○,108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30,000元  ⑨癸○○,108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1,900元 ⑩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50,000元 ⑪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 ⑫甲s○,108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⑬甲己○,108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500,000元  ⑭q○○,108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40,000元  ⑮甲己○,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4,000元   ⑯B○○,108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⑰甲z○,108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30,000元 ⑱甲s○,108年7月31日21時58分許,14,000元 ⑳己○○,108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15,000元  ㉑甲P○,108年8月1日0時12分許,5,000元 ㉒甲P○,108年8月1日0時22分許,5,000元 ㉓甲P○,108年8月1日0時26分許,10,000元 ㉔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7分許,100,000元 ㉕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9分許,100,000元 ㉖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2分許,50,000元 ㉗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3分許,50,000元 ㉘附表二編號82、83    108/08/01 09:43 提款匯兌 3,600,000元 t○○、乙A○、甲j○、甲t○、乙戌○、z○○、q○○、癸○○、甲G○、甲s○、甲己○、B○○、甲z○、己○○、甲P○、洪啓龍、甲天○、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甲S○、d○○ 68 ①O○○,108  年8月1日10時  28分許,2,00  0元 ②附表二編號84  、85 108/08/01 12:05 現金提款 650,000元 O○○、甲T○、甲g○ 69 ①乙天○,108  年8月1日12時  45分許,600,  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6 108/08/01 14:21 現金提款 670,000元 乙天○、辛○○ 附表四: 編號 款項來源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者 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或轉匯帳戶 1 甲丁○ 108/04/13 14:03 120,000元 甲Y○玉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04/13  14:29  2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108/04/13  14:30  20,000元 ③108/04/13  14:31  20,000元 ④108/04/13  14:36  20,000元 ⑤108/04/13  14:37  20,000元 ⑥108/04/13  14:40  20,000元 2 甲丁○ 108/04/18 15:33 158,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18  16:42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6:43  30,000元 ③108/04/18  16:45  30,000元 ④108/04/18  16:48  10,000元 ⑤108/04/18  16:58  10,000元 甲L○台新帳戶 ⑥108/04/18  16:59  20,000元 ⑦108/04/18  17:00  27,000元 3 附表四編號2⑤至⑦ 甲L○ ①108/04/18  17:05  27,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7:54  20,000元 ③108/04/18  17:56  10,000元 4 乙己○ 108/04/19 04:45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108/04/19 11:28 400,000元 乙地○ 5 乙己○ 108/04/25 10:09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25  13:00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25  13:01  30,000元 ③108/04/25  13:02  30,000元 ④108/04/25  13:12  10,000元 ⑤108/04/26  00:00  20,000元 ⑥108/04/25  13:03  79,000元 乙乙○台新帳戶 ⑦108/04/25  14:54  30,000元 地○○中信帳戶 ⑧108/04/25  21:13  100元 K○○郵局帳戶 ⑨108/04/26  00:05  70,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⑩108/04/26  00:12  30,000元 乙地○ ⑪108/04/26  00:13  30,000元 ⑫108/04/26  00:15  20,000元 6 附表四編號5⑧、⑨ K○○ ①108/04/26  19:17  60,000元 乙地○ ②108/04/26  19:19  10,000元 ③108/04/26  19:20 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地○○中信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附表四編號5⑦ 108/04/25 21:44 30,000元 2 附表三編號61 108/07/30 10:07 4,500,000元 3 不詳 108/07/30 14:09 3,000,000元 4 附表三編號65 108/07/31 13:15 1,500,000元 5 附表三編號67 108/08/01 10:44 3,60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甲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j○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甲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乙Q○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乙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P○○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汪冠淵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甲D○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乙A○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戊○○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乙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宇○○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甲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甲未○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甲己○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乙戌○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乙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乙未○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乙C○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1 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乙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甲o○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甲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乙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乙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9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乙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1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甲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乙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乙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5 乙天○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6 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7 甲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8 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甲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甲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4 甲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x○○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S○○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9 乙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甲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乙G○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甲d○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6 甲壬○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A○○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8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9 乙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0 乙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1 甲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2 乙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3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4 乙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5 乙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 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7 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8 甲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9 乙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0 甲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1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2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3 d○○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4 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5 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6 乙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7 甲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8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9 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0 甲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1 甲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2 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 甲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4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 乙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6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7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8 乙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9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0 甲B○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1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2 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4 甲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6 甲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7 i○○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8 乙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乙E○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 乙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 甲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5 午○○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6 甲m○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7 C○○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9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0 乙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1 甲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2 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3 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4 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5 寅○○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6 未○○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7 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8 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9 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0 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1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2 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3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4 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閔璋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5 江昱麒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6 R○○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7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8 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9 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0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1 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2 f○○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3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4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5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6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7 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8 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9 洪啓龍( 提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y○○)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0 甲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1 甲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2 甲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3 甲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4 甲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5 甲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6 甲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7 甲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8 甲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9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0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1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2 郭倢妤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3 甲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4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5 甲V○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7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8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9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0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1 甲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2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3 乙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4 乙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K○○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5 乙庚○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6 乙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7 乙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8 乙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9 乙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0 乙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1 乙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2 薛明福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3 乙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4 乙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5 乙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6 甲W○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7 甲辛○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8 乙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9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0 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1 乙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2 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3 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4 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5 鄭順祺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7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8 宙○○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31

PCDM-110-金訴-263-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 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 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6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元德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9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雯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佳雯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可按(參易字卷㈡第159、163、169頁),本院認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所涉犯詐欺 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審結)均明知 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日6時48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該店夜班主管即告訴 人鄭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 同意被告與黃玉豪開啟包廂歡唱,嗣告訴人於同⑶日8時40分 許,向被告要求給付包廂費,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告訴人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雯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之指述;㈣包廂費用 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玉豪 找我去唱歌,他說要請我唱歌我才會去,KTV包廂是黃玉豪 開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於上揭時、地共同 前往凱悅KTV消費,且未支付費用,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消費單據明細可資為憑;然前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玉豪至凱悅KTV消費,渠2人 並未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 豪間存在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證人鄭順皓於警詢、本院 審理證述:當天是男生(指黃玉豪)開包廂,若現場沒有人 付錢就是找登記包廂的人等語(參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㈡ 第31至32頁);復據同案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伊跟被告去唱歌前有說要請她,包廂是伊在現場訂的,過程 也都是伊跟服務生在對話(參易字卷㈡第113至114頁),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宜展、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2-易-661-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70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