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