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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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戴瑋德 鄭燻毅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其 中鄭燻毅部分,係由其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瑋德、 鄭燻毅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戴瑋德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共同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鄭 燻毅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扣案物 品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梁顥嚴(綽號小白,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僅告知要教訓邱柏翔,伊不知當日其亦要傷害曾翔麟 ,且伊僅持刀揮砍邱柏翔,並未加入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 行為,可見伊並無共同傷害曾翔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應負擔此部分之罪責。又伊持刀砍傷邱柏翔,目的係對其 施以教訓,下手力道非重,亦非朝其要害部位揮砍,足證伊 並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案發當日係鄭燻毅看到伊 之定位點在西門町附近,自動與伊聯繫而前往現場,並非伊 主動召集。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對本件犯行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顯有不當。另縱認伊對傷害邱柏翔2人應共同負 責,然梁顥嚴自始即打算教訓邱柏翔2人,並在密接時地為 本件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1罪,原判決論處2罪,亦有違誤。此外,伊已與被害 人等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鄭燻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臨時得知戴瑋德在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附近,欲與其聊天方至現場,到場後聽聞其等要教訓邱 柏翔,已表示不願參與,並未被分配任何刀械,即離開現場 ,故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事,與伊無關,自無須對此共同 負責。又伊離去復返後,雖有阻擋邱柏翔之舉,然邱柏翔自 伊身旁跑開後,伊並未繼續阻攔,也沒有實際參與傷害邱柏 翔之行為,可見伊並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伊僅係臨時 前往現場,且目的在與友人聊天,並非相約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現場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無危,尚不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行強暴罪,原判決認為亦 成立此罪,於法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①依憑證人邱柏翔、曾翔麟、跟隨梁顥 嚴之小妹賴O妏,共同正犯即少年張O翊(前2人之年籍、完 整名字均詳卷)、梁顥嚴之證詞,佐以戴瑋德在當日聚眾施 暴前,已以通訊軟體向暱稱「雞掰兄弟」之人傳送「出事」 、「快點」、「回我」、「吵架」、「跟萬華的吵」、「萬 國」、「挺小白」等訊息,及賴O妏、張O翊分別證稱:鄭燻 毅有在現場教要如何站在車子後面(埋伏)、梁顥嚴並指示 鄭燻毅錄影等語,參以鄭燻毅亦自承其到現場時,梁顥嚴有 說明要處理萬國幫成員之緣由,並分發刀具等語,及戴瑋德 坦認其分得開山刀1把之情,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鄭燻毅手機攝影等畫面,顯示戴瑋德、鄭燻毅與梁顥嚴 、張O翊在現場係採取四面包抄之埋伏位置,及鄭燻毅並未 離開現場,反而與梁顥嚴等躲在車後之情形,說明上訴人2 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梁顥嚴之犯罪計畫係持刀砍人,及攻擊對 象為萬國幫成員,並非僅計畫傷害邱柏翔1人,仍參與該持 刀砍人之犯罪計畫,並析述:依曾翔麟、邱柏翔步入埋伏地 點而遭傷害之過程,上訴人2人與梁顥嚴等於曾翔麟、邱柏 翔現身後,隨即衝出並相互配合而分別追擊、包抄等反應及 行動,未有任何遲疑或猶豫,堪認上訴人2人已知悉曾翔麟 、邱柏翔均為其等犯罪計畫之攻擊目標,有犯意之聯絡,且 其2人參與攻擊、包抄邱柏翔部分犯行,是在本件傷害曾翔 麟、邱柏翔犯罪計畫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曾翔麟等2 人之目的,故上訴人2人對於梁顥嚴等正犯共同傷害曾翔麟 、邱柏翔之全部犯罪計畫等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敘明:上訴人2人於事前已參與 持刀砍人之犯罪計畫,戴瑋德並分得開山刀1把,鄭燻毅亦 知悉其他共犯均持有開山刀,並以四面包抄之勢在現場埋伏 ,而依上開犯罪計畫,上訴人2人已認識因現場下手者眾多 ,無法控制彼此之揮砍力道或攻擊部位,且對於數人分持鋒 利之開山刀,任意朝人之軀幹、四肢揮砍,可能因失控砍傷 被害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造成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仍容認而決意為之。再參以梁顥嚴等人持開山刀 揮砍之力道及部位,被害人等既深且長之傷口,及手、足部 位有多處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勢各情,因認上訴人2人在主 觀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 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 上訴人2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 ,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2人所為之重傷害行為,已說明並非侵害同一人之 人身法益,而係侵害分屬邱柏翔、曾翔麟個人身體法益之犯 罪,所犯罪數,應依受重傷害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 重傷害行為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所影響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亦於法無違。戴瑋德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1罪,不應論處2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 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說明:案 發當天鄭燻毅與梁顯嚴等齊聚西門町峨眉停車場而知悉當日 犯罪計畫後,仍聚集該公共場所,並由梁顥嚴、戴瑋德及張 O翊等分持開山刀揮砍,鄭燻毅則負責對逃離者包抄阻擋等 分工方式參與該計畫,再衡酌案發現場峨眉停車場位於人車 絡繹不絕之西門町,該停車場於案發時仍有車輛進出及行人 出入,鄭燻毅、戴瑋德與其他正犯在該停車場車道間持刀追 砍、包抄阻攔被害人等,造成現場血跡斑斑之施暴行為,已 對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產生莫大威脅,並使周遭不特定多數 人有被波及而深感恐懼之可能,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 鄭燻毅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構 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成 立該罪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於法尚無不合。鄭燻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當日案發時 間短暫,應不成立本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 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戴瑋德之上訴,則其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00-2024100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 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 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訴緝-44-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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