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
,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
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
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
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
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
、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
「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
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
、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
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
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
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
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
),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
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
.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
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
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
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
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
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
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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