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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198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石岡區農會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詹毫瀚,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詹毫瀚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佳芬、王永賢,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7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芬、王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倫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永賢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人、日薪2,500元、經 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該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杜佳芬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 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杜佳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八方珠宝」開設直播,杜佳芬收看後,對方佯稱可下單投資紅寶石礦砂,只要洗出1單紅寶石1克拉就可以分紅,如開6單都沒中,就會賠所匯的錢6倍等語,致使杜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955元。 ②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 ③杜佳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67至6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⑤杜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68至76頁)。 2 王永賢(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天虹翡翠严选」開設直播佯稱販賣玉鐲,王永賢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6,2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③王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1至96頁)。 ④王永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2025-01-22

TCDM-113-金簡-94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賴麗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林美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莊雅竹(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詩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9時52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0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菊(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瑞真(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4時4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玟欣(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鳳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俊瑋(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政賢(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王素梅(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柔均(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 000000 江素香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鄭春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鈺倫(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 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741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美金(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 0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805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禮貞 (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0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志明(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 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偵查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邱 子玴指認編號2莊皓恩、4林逸杰、8李易霖)(見113偵2647 1卷第31至3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43至42頁)  2.被告邱子玴與另案被告李易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 偵26471卷第57至6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0至78頁)  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MPY PERDANA PUTRA(中文名:阿文,印尼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MPY PERDANA PUTRA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EMPY PERDANA PUTRA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黃秋美、關珮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聯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秋美、關珮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美、關珮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WEMPY PERDANA PU TRA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4、5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WEMPY PERDANA PUTRA固坦承有申設聯邦銀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7頁),並 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稽;又取得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對黃秋美、關珮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美、關 珮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9-43、45-49、63-65頁 ),且有告訴人黃秋美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1-53、55、57頁)】、告訴人關珮樺遭詐騙 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 69、73-74、75、77、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 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 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 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 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 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 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 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 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觀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告訴人關珮華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70元 ,在此之前,自113年5月起,但凡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旋 即遭領出,帳戶幾無餘額,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27-29頁),佐以被告供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 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 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且不會主動掛失止付 之情相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亦足證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 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 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3歲有餘,自陳國中畢業,自10 7年來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 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等情,舉世皆然,參以被告自107年8 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詳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表單,見偵緝卷第29頁】,迄今有6年有餘,已略通中文( 見警詢筆錄中被告表示不用通譯),是其對於臺灣社會詐騙 猖獗,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等情,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 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錢包遺失,提款卡及居留證都不見 ;伊沒有報警,是警察退到工廠,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會退到 工廠,那時伊還在工廠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經檢 察官質以為何提款卡遺失不掛失、不報警時,其又改稱:錢 包不見時,伊已逃跑,不敢去報案,是以前的工廠同事告知 伊,伊才去拿等語(見偵緝卷第41-42頁),經核被告前後 供述反覆,已有可議;況且,倘其錢包內之提款卡及足以辨 別身分之居留證均一併遺失,則警員又如何僅憑1只錢包外 觀,即能將錢包送至被告工作之工廠?更有甚者,警員又豈 會將錢包隨意交予工廠內其他人保管?被告所述,瑕疵顯見 ,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云云,然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 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 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 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 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舉實足以使 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為 ,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 1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係於107年10 月29日即已申設聯邦銀行帳戶(詳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23頁),是以,被告僅使用1張提款卡,且時間長達6年 之久,衡諸常情,在6年反覆使用同1提款卡之情形下,應無 忘記密碼之可能,更無需要刻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 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 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事並 未吐實,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 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之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 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號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 尚佳;詎其竟率爾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黃秋美、關 珮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 訴人黃秋美、關珮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 告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黃秋美、關珮華和解,無賠償告 訴人2人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前於107年8月26日入境後,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 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7、29頁),本院考量被 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 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 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 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聯邦 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秋美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秋美於113年4月1日某時,瀏覽臉書見上開投資廣告,遂點擊廣告加入該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匯款35,000元 2 關珮樺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股票分享資訊廣告,關珮樺於113年3月29日某時,瀏覽臉書見上開廣告,遂點擊廣告加入該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珮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45-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 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 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 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 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復於112年3月 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 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 功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 成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2326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偵查卷 〈下稱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 偵查卷〈下稱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 6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鄒○○○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偵查 卷〈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偵查卷〈 下稱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彰銀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 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 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 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 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 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 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 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 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 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與 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 、「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 下這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 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 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 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 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偵28086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 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 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 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 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 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再者,參以 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歲開 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 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 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 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 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 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預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8,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 3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 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 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丁○○,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鄒○○○之姪女致電鄒○○○,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鄒○○○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丁○○: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鄒○○○: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

2025-01-22

TCDM-112-金訴-2289-202501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俊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包俊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 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2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 哥」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 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 。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 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王婉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 01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王婉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包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王婉竹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39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証明、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詳 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誠哥」給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484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 警卷第21至44頁 3. 告訴人王婉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6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73頁 告訴人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75至77頁

2025-01-22

PTDM-114-原金簡-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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