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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其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上址)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7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竣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字第47、7 4、81及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毒品殘渣袋1個 3 玻璃球1個

2024-11-19

KMEM-113-城簡-161-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 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運輸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城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5日20時33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驗其尿 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12年4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 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及具體提出金門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 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 罪型態、性質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其前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 子女及一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KMDM-113-易-51-202411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2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忠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2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17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雖承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人以新臺 幣20萬元對價誘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也堅詞並 未收該款項(偵832卷第96頁),亦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 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 第883號   被   告 楊忠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所誘,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美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巧卉、詹元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4月17日,受「美瑩」以20萬元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美瑩」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美瑩」未曾見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美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聯繫記錄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告訴人張巧卉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4時49分許 3萬96元 2 林彥豪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被害人林彥豪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5時11分許 3萬7元 3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元綸佯稱中獎等語。 ①113年5月2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③113年5月2日15時24分許 ①2萬9,999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2024-11-18

KMEM-113-城金簡-58-20241118-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贲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兆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至19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之工地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嗣黃兆信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4-11-18

KMEM-113-城交簡-4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07、7608號、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與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詐騙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及甲○○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存、匯款時間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丁○○所申設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 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剛好接到可以 辦理貸款電話,對方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自己私下出來接案 ,在他的幫忙下約7成機率可以貸過,我當下需要錢,沒有 考慮太多,就相信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我覺得很 奇怪,我才想說去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王道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 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下稱偵44460卷】 第11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卷第35頁至 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緝7608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0頁至 第242頁),並有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 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4460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 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存、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 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何 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 第202頁至第20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 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 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 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 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 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 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 ,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 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 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陸續從事餐飲業、秘書行政及八大行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163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 事。另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 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 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 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 任關係之人。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與L INE暱稱為「何維焄」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 47頁至第151頁),固可證被告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接 到推銷貸款電話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玉山銀 行專員但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因為知道自己的貸款額度快 要額滿了,正常的銀行、貸款公司正常過件的機率不高, 剛好對方有打電話過來,才想說試試看。與對方完全沒有 見過面等聯繫過程(見偵44460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向合法 金融機構貸款難以放貸,遂在隨機接獲推銷貸款電話下即 開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且對方所稱為玉山銀行職員卻 私下從事貸款代辦業務,顯然亦與正常推銷貸款途徑有違 ,是以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另縱LINE暱稱為「何 維焄」之人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名片及任職公司資訊,然 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況,被告實際上仍係僅透過LINE 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在網路上聯繫貸款事宜,亦未見被告有 取得除了LINE以外之實際可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對所聯 繫之人之實際身分仍無從掌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對 方建立合理之信賴關係。   ⒋又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訊予對方前,即曾表示:「這個不會被盜用或者 我變成警示吧」等語(見偵44460卷第9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早已意識到如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的話,可能會發生本案 帳戶將會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阻斷、隱匿資金真實流向之 不法結果。另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 「沒事 就這樣吧 因為餘額也不多 您知道包裝資料之前 所剩餘額是多少就好」、「這兩天要處理的業務工作的交 易證明來產生薪轉證明」、「因為這是要產生薪轉證明用 的交易證明」、「那個就先不領了」等語(見偵44460卷 第115頁、第14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即係讓對方利用本案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款 項進出,在其本案帳戶內製造不實之金流往來,隱匿資金 款項之真實去向,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本 案帳戶內流動,而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 果發生。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先前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有成功過 ,所以才會相信這次云云。然從被告供稱:先前有請代辦 公司幫忙成功時,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可見其此次申辦貸款仍與先前成功辦理貸款模式 有異,正常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人 可恣意操作帳戶之必要,是此情狀甚為可議,亦為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知悉。另參酌前揭事證 及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就因為交過存摺、提款卡給 別人而被移送,為何現在又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我 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7608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 知悉自己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情況下,且對方 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不實流動,其 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 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 ,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其 僅係自身迫切之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未確認身分、顯 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在其 自身亦仍握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狀況下,仍任 憑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任前述其早可預見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 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3日雖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9651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206頁),惟此舉顯係發生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數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 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 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所需,即將其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 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暨係因一時需款 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 ,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就調解金額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乙○○ 達成共識,迄未為彌補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其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與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3頁至155頁) 2 被害人丙○○ 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害人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 112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9日17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第4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29-2024111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瀚昌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 月20日某時許,依友人「沈欣怡」(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無故要求,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 西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店各申辦5 門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沈欣怡」轉 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使用。其中 申辦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現更名為「陳時」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提供之個人資料、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 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投資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黃俊豪於111 年12月24日至112   年1 月19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其佯稱:介紹其至「TRO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受騙依指 示至超商儲值投資款至指定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 戶,其中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儲 值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至該集團上開利用王瀚昌上開門號申辦 之陳政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俊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瀚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儲值付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被害人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繳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 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紀錄、陳政瑋用戶資料(含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門 號)、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11 年12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 門號之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 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沈欣怡」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交付「沈欣怡」,經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提供之個人資料、郵局帳戶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俊豪儲值投資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未敘明,然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洗 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已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PCDM-113-原易-77-202410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原告 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此,本件 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5月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3 名子女,惟因兩造間言語及個性上之摩擦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包含被告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甚至以「畜生」 等不堪入目字眼辱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此情形之 下,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如附表1、2所示,下 稱上開擷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39至42 頁);另就原告表示前已曾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撤回,且與 被告屢有爭執,並經報警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9 月5日金湖警勤字第113000○○○○號函及函覆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父母約從1年前開始沒有同住。2人關係不是很好,父母會莫名其妙因為小事就吵架,吵架後爸爸生氣就會丟東西,東西會丟向媽媽,約1個禮拜會發生1次。可以接受父母離婚,能離就離,對媽媽會比較好,才不會生活在緊張的氣氛中。覺得爸媽無法繼續長久共同生活,我覺得爸媽的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很常聽到爸爸對媽媽講說你這個畜生,你回來我就殺死你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已未同居1年有餘,且兩造間無法為良善溝通以共同經營生活,並細譯原告上開擷圖內容,足認原告關於請求離婚之主張,非屬無由,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言語,充斥貶低、指責之言語,全然無法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互相指謫、謾罵之語,可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1:原告提供兩造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下午6:02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09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10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33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我就殺死你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試試看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9 乙○○,妳爽一下,就這樣妳害全家人 被告 下午6:51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52 未接來電 被告 晚上7:34 乙○○,想當初我後悔沒聽丁○ ○的話 被告 晚上7:37 我說畜生,是在講○○ 附表2:原告提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丙○○ 下午19:02 我自己再外面住 不要一打電話就是一直罵 我已經知道你要看醫生 這樣就好 讀不讀是看你 你不會聽我任何意見 被告 下午19:22 那你自生自滅吧 丙○○ 下午19:24 需要我做事我會盡量 我希望我們是友好的不是開口閉口都是惡言相向 我不可能待在家裡一輩子 待在家每天被你數落的生活我沒辦法 改變不是一天可以做到的希望你可以體諒 被告 下午19:28 諒個雞巴,你已無藥可救 被告 下午19:29 爸爸對你已經沒希望 被告 下午19:31 孫○佐你知道吧, 被告 下午19:35 兒子,爸爸已經從你小學就給你講做人做事的道理,可是你劣根性爸爸已經死心了 丙○○ 下午19:36 我無話可說,我再學學怎麼做到你滿意吧

2024-10-24

KMDV-113-婚-13-202410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借貸款項,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某時許,先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將該帳 戶與其申辦之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 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列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5 人)施用詐術,致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或乙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112年5月30日一屏東字第00067號函暨112年2月8日申請書 (佐證甲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且該約定轉帳設定係112年2 月8日所申辦,足特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7、23至25頁),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交付甲、乙帳戶予胡星敏,惟據胡星敏否認,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貼文;後來在社團群組問出他的真名,對 方叫胡星敏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2頁),可知被告與胡星敏 並非熟識,且被告所接觸之人是否為胡星敏,亦非由對方親 自告知,而屬傳聞,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胡星敏, 即有可疑,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時供稱:高職肄業,現在正在種田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有問 我轉帳的目的,對方說不能如實交代,要說我是從事工程方 面,款項是工程匯款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93 至94頁),亦可見被告已充分認知進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涉 及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原本 是要貸款,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合法,也不能確定進入我 帳戶的金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即便 已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認識,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 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 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提供甲、乙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丙○○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 、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一起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起當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 一卷第5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 交付帳戶予不同人,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 性提供甲、乙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之人,應論以事實上一行 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 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 ,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 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 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 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 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 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 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 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 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貸款利益,而依指示將甲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後,與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5人損失共 計20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己○○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調解筆錄),並應自113 年5月起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賠償款項共2萬元,且經本 院電請其他告訴人提供和解方法,告訴人丙○○、戊○○亦具狀 至本院表明和解方法(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戊○○調解訴求,本院卷第99頁告訴 人邱函志之狀紙),然迄今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己○○共9,000 元(見本院卷第68、91至92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告訴人 己○○陳述),而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亦未 填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害,更使本院及其他告訴人均耗費相當 成本,應予嚴懲。又本案被告一次性提供2個帳戶,並將甲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正犯有機會大量且快速轉出 款項,可責性較高,應酌予提高刑度;惟念被告本案行為前 ,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金 額、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偵緝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閱覽該貼文之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23時41分許 甲帳戶 1萬5,96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3至16、37至65頁) 2 己○○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閱覽該貼文之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17至43頁) 112年2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價金,使閱覽該貼文之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1萬1,4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貼文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4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7至20、31至65頁) 4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5日),以電話聯絡戊○○,向戊○○佯稱:誤將會員升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許 乙帳戶 2萬9,986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四卷第5至6、21至23頁) 5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誤將會員升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 9,967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郵局存摺封面1份(見警五卷第9至11、31、37、41頁) 112年4月14日21時57分許 9,968元 112年4月14日21時58分許 9,969元 112年4月14日22時3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分許 3萬9,968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1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7555號卷 丙○○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940300號卷 己○○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3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11037號卷 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20003920號卷 戊○○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5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6762號卷 甲○○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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