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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 魏寶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 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 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 系爭保險),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 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 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 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 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 元。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 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 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 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 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 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 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 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 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 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 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 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 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 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 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 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 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 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 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 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 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 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 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 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 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 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 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 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 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 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 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 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 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 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 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 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 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 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 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 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 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 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 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 ,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 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 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 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 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 」(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 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 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 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 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 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 。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 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 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 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 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 」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 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 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 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 ,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 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 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 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 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 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 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 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 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 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 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 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 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 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 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 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 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 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 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 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 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 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 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 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 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 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 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 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 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 ,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 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 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 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是以本院神經内科 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 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 ,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 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 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 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 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 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 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 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 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 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 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 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 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 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 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 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 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 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 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 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 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 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 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 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 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 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 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 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 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 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 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 ),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 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 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 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 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 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 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 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 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 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 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 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 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 )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 )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 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 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 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 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 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 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 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 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 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 )。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 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 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 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 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 ,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 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 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 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 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 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 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 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 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 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 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 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 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 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 、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 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 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 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 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 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 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 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 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 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 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 ,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 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 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 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 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 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 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 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 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 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 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 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 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 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 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 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 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 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 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 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 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 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 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 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 ,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 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 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 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 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 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反證,使本 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 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 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 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 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 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 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 會更增加之診斷。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 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 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 ,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 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 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 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 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 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 ,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 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倘 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 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 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 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 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 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 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 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 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 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 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 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 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 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 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 。」等語。  ⑷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 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 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 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 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 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 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 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 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 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 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 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 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 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 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 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 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 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 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 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 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 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 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 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 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 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勾稽研判,較 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 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 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 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 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 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 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 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 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 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 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 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 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 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 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 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 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 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 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 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 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 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 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 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 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 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 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 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 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 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 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 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 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 ,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 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 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 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 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 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 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 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 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 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 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 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 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 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 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 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 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 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 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 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 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 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 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 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 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 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 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 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 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 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 (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 ,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 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 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 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參 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 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 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 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 (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 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 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 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 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 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 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 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 /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 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 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 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 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 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 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 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 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 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 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 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 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徵諸上訴人於第 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 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 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 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 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 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 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 ,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 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 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 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 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 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 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 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 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 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 ,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 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 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 、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 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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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部分撤銷。 楊曉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另經判決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 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 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 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 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 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 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 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經偵查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撤緩偵字第1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執行案卷等可參,均先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39號)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該判 決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足認本案 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8日屆滿,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 而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宜 檢智信113撤緩偵19字第1139014931號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㈣原判決誤對被告楊曉諭部分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被告楊曉諭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關於被告楊曉諭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楊曉諭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繳回 1 T29 多功能晶片讀卡機 1 377 是 2 T24鋁製40合1讀卡機 1 149 是 3 Type C鋁製轉接頭 1 199 是 4 3M 高效靜電空氣濾網單片 1 239 是 5 興家安速抗菌冷氣清潔劑 1 159 無 6 HRF-L720顆粒狀活性碳濾網 1 2000 無 7 高效能捲筒式靜電空氣濾網 1 499 無 8 TW-8977LED數位木製文創鐘 1 690 是 9 防水五勾加值包 1 189 無 10 無痕金屬質感小型掛勾 1 139 無 11 露天酵素入浴劑(藍蓋子) 1 179 無 12 沐妍堂小蒼蘭精油舒壓入浴粉 1 49 無 13 美舒律蒸氣溫熱足貼純淨無香 2 共378 無 14 美舒律碳酸涼感足貼薰衣草薄荷 1 189 無 15 H&k軟式珪藻土地墊(黑) 1 429 無 16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雙人) 1 4990 是 17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長型) 1 2390 是 18 防護伊生止滑隔離平單(加大) 1 1499 是 19 升級版防螨涼夏被(單人) 1 4990 無 20 好順手廚房多功能剪刀 1 599 無 21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 2 共1980 繳回1條 22 合利他命EX組合300PC 1 2400 無 23 D618鹽續力海鹽錠 1 169 無 24 統欣TX男性綜合維他命 1 599 無 25 信東大男人瑪卡+透那葉速溶錠 1 1080 無 26 杏心牛樟芝膠囊60PC 1 2200 無 27 六年高麗紅蔘切片 1 400 無 28 君御堂專利紅蔘精銨酸瑪卡王 1 590 無 29 信東C+E+硒酸發泡錠 2 共198 無 30 中化黴癒足灰指甲油劑 1 990 是 31 Lovita愛維他維生素滴液 1 988 是 32 速通膜衣錠90PC 1 1500 無 33 柔軟商口敷料 1 110 是 34 Etak怡待可抗菌化噴霧補充包 2 共960 無 35 樂敦洗眼液 1 419 無 36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1 450 是 37 參天級滴晰睛眼藥水 1 398 無 38 獅美露活視睫眼藥水 1 359 無 39 金縷梅安乳膏 1 320 無 40 興和欣克潰精錠320PC 1 630 無 41 妮婕眼藥水 1 250 無 42 賽吉兒凝露(日用500ml) 1 616 是 43 無比麵包超人退熱貼片 2 共300 是 44 中美潔芙樂乳膏 1 220 無 45 賽吉兒30天妹妹接力組 1 799 是 46 中美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膜50ml 1 550 無 47 家樂福植萃水感洗面乳 1 169 無 48 巴黎萊雅超級紫熨斗組 1 1339 無 49 Pentel攜帶型卡式毛筆(黑) 2 共422 繳回1個 50 犀利牌RP7超強除溼潤滑 1 199 無 51 鏡片撥水劑70ml 1 499 是 52 德國超吸水魔巾 1 329 是 53 Clean-X奈米撥水清潔劑 1 408 是 54 強力瞬間接著劑 1 196 無 55 超強力雙面膠帶 2 共298 無 56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2 共218 繳回1個 57 Soft99粗蠟超細目 1 420 無 58 STP GDI缸內直噴噴嘴去堵劑 1 475 無 59 炭生活2合1空氣清靜盤 1 200 無 60 美國樂立恩防水止漏噴劑 1 699 無 61 美國FLEX GLUE大力固化劑 1 649 無 62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1 109 無 63 立邦噴噴聚脛酯噴氣漆 1 99 無 64 氣密隔音防撞毛刷 1 219 無 65 威扣萬用經典系列捲狀膠布 2 共498 無 66 威扣創意無痕系列魔鬼氈 1 139 是 67 加安不銹鋼浴廁鎖 1 329 是 68 呂 滋養韌髮人蔘染髮劑 2 共900 是 69 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 1 420 是 70 Alpecin咖啡因洗髮露 2 共598 繳回1個 71 施巴PH5.5油性洗髮乳 1 699 無 72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3 機車手機架 1 189 無 74 水舞醫用口罩10入 1 180 無 75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6 TOYAMA磁吸USB充電可調光防蚊照明燈 2 549 是 77 Comfree高透氣專業護膝 2 共1528 是 78 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 2 299 是 79 Stanley探險系列復古水壺 1 1499 無 80 Treewalker手提置物袋 1 329 無 81 AH北極獵人輕簡風後背包(灰) 1 1399 無 82 輝葉Mmin V美型口袋按摩槍 1 2580 無 83 輝葉I-LOOK有感眼部按摩器(白) 1 2680 無 84 輝葉I-LOOK冷熱眼部按摩器(綠) 1 3680 無 85 BOSS PD+QC20W智慧型極速充電插座 1 499 是 86 魔力自熔接修補帶 1 是 87 勁量經濟型充電器 1 759 是 88 Sato 雅雲舒口腔清潔劑 1 是 89 威扣魔鬼氈極致強力系列 1 是 90 A華穴道針灸絆 1 115 是

2024-12-03

ILDM-113-簡上-76-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火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申訴,稱其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旁之門牌號碼 同街000巷0號0樓之調理工作室(下稱系爭調理室,被告112 年5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845406號函檢附再申訴決議書 〈下合稱原處分〉誤繕為系爭診所)內進行拔罐、推拿治療 時,遭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內側及用手伸進內褲撫摸臀部之 方式性騷擾,使其感到不舒服及畏懼,案經中和分局調查後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112年1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2 5074261號函通知原告、A女並副知被告。嗣原告提出再申訴 ,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委會)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性騷擾防委會第6屆第8次臨時會決議性 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於112年5月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 231611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A女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調理室,原告係依 勞動部107年8月29日勞動發能一字第107051199811號令訂定 發布之技能檢定傳統整復推拿規範,經A女在自由意識清楚 下同意後,再施行民俗療法「拔罐」及「鬆筋」調理,A女 在調理期間,始終未直接說「不」或任何「異聲」之表示, 亦未表示「不舒服」。被告無任何證據,揣測在調理之過程 (監視器所顯示約50分鐘)之過程,以不確定而無依據的推 斷「性騷擾可能性大於無性騷擾之可能」,不符論理及經驗 法則。A女起心無善念,自知無任何證據,卻早已謀劃以偽 造情況證據、自拍影片作為佐證,除了與其學姐跟男友往來 訊息外,更於事後公開與高中同學群組訊息傳述,而A女所 製影片竟公開公然於調查期間在警局錄影,完全與111年11 月21日上午10時人、事、時、物、地、背景完全不同,事證 明確,除了「偽造證據」、「妨礙秘密」外,更違反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第14條之規定,且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審理,被告有意掩護A女之偵查不公開,偽造情況 證據(拍片、錄影、高中群組等),製造磁碟片,且不敢相 信竟由警察提供錄影,進而違法引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依監視器全程錄影之直接證據,無推拿過程事實之畫面,而 系爭調理室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見到其中作業情形,其 內調理床僅有布簾相隔,並無診療間,室内之人皆可聽到臨 床說話的聲音,因推拿非屬原告之工作專業,自無A女所稱 原告為其推拿,亦證明A女拍攝之影片係偽造。則被告於訴 願程序中所稱「進行拔罐、推拿治療時。」「在治療的過程 中」與「進入診療房間」等語,均與事實未符。至於被告在 訴願程序中提及A女曾哭訴因此搬離租屋處(鄰近診所), 執為其害怕心態之證明,更非可採。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為行政調查,其證據法則與一般刑事案件有異,蓋兩者 之規範目的不同。原處分已對原告、A女兩方均進行調查,   除以A女指述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兩手伸進内褲撫摸 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外,尚參酌原告並不爭執事發時地在場為 A女施以拔罐、監視器畫面、A女與學姐卓芊妤、男友王柏淵 之往來訊息、A女於高中同學群組内之訊息及A女因此事因而 搬離原租處等節,復查原告於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詢問紀錄 所載與監視器畫面不一之陳述(如監視錄影晝面,20221121 09h30m-ch02中A女係於10:09:15進入拔罐區域,202211211 0h23ra-ch02中A女係於11:03:19A女走出拔罐區,於11:03:3 0離開診所,A女於拔罐區域待約50分鐘,與原告於再申訴調 查中所稱之不超過30分鐘不符;20221121 10h23m-ch02中10 :45:59、10:46:00原告拉椅子離開畫面左上角時有布簾掀動 情形,與A女於再申訴調查中所稱之布簾完全拉起(L型)相 符,與原告於再申訴調查中所稱布簾只有拉到一字型不符) 等,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綜合相關 事證認定原告有趁其為A女實施拔罐等行為之際,以觸碰胸 部、大腿内側及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屬實, 已侵犯A女身體界線及自主權,業已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 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A女指述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 方式性騷擾,核與A女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 26日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會議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偵 訊陳述均相符,亦與A女自述受害過程影片無違,且原告上 開行為,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偵案起訴在案,依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 趁其為A女實施拔罐等行為之際,以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 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屬實,已侵犯A女身體 界線及自主權,非如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A女片面指述,且 間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即據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  ㈢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因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系爭調 理室,涉有對A女性騷擾事件,經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 擾行為成立;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委會調查後, 經性騷擾防委會第6屆第8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爰於112年5月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25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相關偵案起訴書(本院卷第 65至68頁)等附卷可稽,除原告否認其曾對A女為性騷擾一 節 外,兩造就上開處理之經過未為爭執。是原告是否對A女 為性騷擾,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應為 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 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 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 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 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 ,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㈡A女因其左腳食趾麻脹之症狀,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先至系 爭診所由黃文彬院長進行腳趾頭針灸、熱敷,復於同日上午 10時5分許至系爭調理室,由身為調理師之原告進行推拿、 拔罐,A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離開系爭調理室等過程,業 經本院當場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光碟)檔案一至四並製 作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4至2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A女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中和分局提出原告於同年月21 日上午10時許對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斯時A女即指稱其在 系爭調理室進行拔罐、推拿療程手續,原告在推拿的過程中 有多次用手觸摸其大腿內側及胸部,後來又用手伸進其內褲 觸摸其臀部,在拔罐的過程中將其內衣掀起,使其覺得左胸 有部分暴露在外,因心生畏懼,而未制止原告上開行為,於 診療結束後曾向黃文彬院長反應此事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 足憑(原處分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所述情節與其當 日填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同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2日於性騷擾防委會調查會議詢問之陳述(同卷第 5至7頁)、自述關於性騷擾完整過程之書面(同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2頁)及112年6月7日在相關偵案檢察官偵訊之指述 (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43至14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 上開性騷擾防委會調查會議及偵訊中另陳述:原告先前於11 1年11月18日幫其推拿時,有碰到其下髖骨,其雖有疑惑, 但基於相信專業而未再多想,同年月21日(即本件)係因腳 趾麻脹等就診,原告即用手觸摸其大腿内側及胸部,並有用 手伸進内褲觸摸臀部等語。另A女於離開系爭調理室未久, 於同日(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即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友人(高中學姐)卓芊妤、男友王柏淵陳述遭性 騷擾之過程,及於翌日或數日內與其高中群組之LINE對話紀 錄所述情節均相符,有上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處分 卷二本院卷第9至16、20至21頁)在卷可資比對,A女已清楚 指述原告係利用推拿、拔罐之過程,用手觸摸其大腿內側及 胸部,後來又用手伸進其內褲觸摸其臀部,在拔罐的過程中 將其內衣掀起,使其覺得左胸有部分暴露在外等行為,明顯 與原告對A女之療程處置措施無關,A女指述原告有上開違反 其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實甚明確,先後所為陳述,亦 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以:其拔罐係先將罐子吸上去後,就先行離開等待一 段時間,A女又稱腳趾不舒服,其就替A女將腳趾鬆一鬆、拉 一拉,沒有用手觸摸,也沒有掀内衣,整個過程沒有做到推 拿部分,其只負責拔罐;另現場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本件推 拿過程,又無目擊證人,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A女自行製 作之影片及以文書詳述過程,完全不符事實原始情況等情為 主張。惟以: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歒意或冒犯之情境 」等主觀因素,即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並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 合研判。次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 ,均屬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係合法。又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 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  ⒉原告陳稱其未對A女進行推拿,僅進行拔罐,因為其只對男客 進行推拿、按摩,並不會對女客為之,並於再申訴調查時表 示「拔罐大概10分鐘,這樣差不多20分鐘至半小時」,耗時 1小時可能係因等待其他客人(患者)等情。惟依監視器光 碟所示,A女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進入診療間,上午11時3 分許離開,前後耗時約1小時,不包括等待叫號之時間(A女 於上午10時5分許於候診區座位等待,上午10時9分許即進入 診療區,實際等待叫號不到4分鐘),業經本院勘驗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原告所述進 行拔罐等過程至多半小時、可能係因等候而耗時等說詞即有 未合。且核訊據證人即系爭診所院長黃文彬於相關偵案偵訊 中證稱:「(問:陳火煉〈即原告〉做的工作是什麼?)鬆筋 ,就是類似按摩推拿,會用陳火煉的手按摩跟拔罐器拔罐。 」「(問:陳火煉有特別說自己只做男生不做女生?)沒有 。」「(問:依照告訴人〈即A女〉的診療紀錄,如果他需要 鬆筋會需要碰到哪些部位?)腳踝、小腿到大腿都有可能。 」「(問:會摸到臀部、胸部?)除非有必要,不然盡量會 避嫌,如果真的要碰觸也會先告知。」「(問:碰觸敏感必 要〈按應為『部位』二字之誤繕〉會請第三人在場 ?)因為人 力缺乏所以不會,但是會甄(按應為『徵』字之誤繕)求對方 同意。」「(問:告訴人有跟你說什麼?)告訴人21日做完 後隔一、兩個小時就來找我問腳趾痛是不是跟胸部有關聯, 我說筋絡有關聯但是我們做會避嫌。」等語(相關偵案影印 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原告所稱其推拿只做男客、不做女 客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考量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不易取證之處,難以取得相關人證 或物證,A女亦通常極難於突遭騷擾當下立即存證,故性騷 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 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本件事發地 點係位於有隔簾遮擋之診療間,系爭調理室並未設置有拍攝 該角度之監視器,是監視光碟並無原告為A女進行療程之畫 面,業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勘驗筆錄) 。又該空間(以布簾區隔之診療間)僅有原告及A女2人在場 ,證據取得較為困難,A女既於警詢、再申訴調查及相關偵 案偵訊中均已詳述其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復提出相關LINE 對話截圖,證明其於事發後未久即告知其學姐卓芊妤與男友 王柏淵,並隨即向系爭診所院長黃文彬反應此事,翌日亦於 高中LINE群組提出此事並在朋友鼓勵下而向警方報案,已據 本院論述如前,亦據證人卓芊妤於相關偵案偵訊中證稱:A 女打LINE電話聯絡,問其平常推拿之流程為何,並表示感覺 很奇怪,想向其確認,A女表示腳趾頭不舒服,那天被按到 胸部,內衣還被掀開來,還說推拿到肩膀,A女聽起來很害 怕,聲音很抖,快哭快哭,有點鼻音,A女當下馬上就想搬 家,一開始害怕,後來轉為憤怒,後續至警局製作筆錄,其 在旁曾聽聞A女在警詢中敘述原告還觸摸大腿等語,有偵訊 筆錄在卷供參(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60頁)。上述證人卓芊 妤之證言,足執以證明A女於本案後之情緒狀態等舉止,以 及如何自A女得知本事件、揭露通報之過程,此等事項均為 證人卓芊妤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 上訴人性騷擾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 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堪信屬實,自得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確有性騷擾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  ⒋再者,本件A女向中和分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制治法之刑事 告訴,經相關偵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依上述證據,另審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件原告就測謊前會談稱在調理床 上為A女拔罐,否認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摸胸部,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之鑑定書(見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77至183頁),以 本件原告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意圖為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 罪之犯嫌,因而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04號刑案受理,同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8號 事件因原告與A女調解成立,A女進而撤回上開刑案之告訴, 原告因而受公訴不受理之刑案判決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是 檢察官於相關偵案所為之認定適與本件相同。而本件被告經 調查後,並非僅以A女不利於原告之證言為認定之唯一證據 ,而係依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相互勾稽後,進而綜合研判並認定原告對A女確有觸摸臀 部、胸部、大腿內側等性騷擾行為,確有所憑。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8

TPBA-113-訴-94-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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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易-265-20241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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