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宜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25日中某日之13至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即社群軟
體facebook自稱「楊德健」)之人,原起訴書記載為11月28
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武善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
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
,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武善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竟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前
之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富邦
銀行旁,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武善有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予武善有
,致武善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將580,000元匯入上開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武善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善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宜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對方詐欺、洗錢,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主觀上我只想獲得兼職的工作而已,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建德」及「小陳」均係以每日支付2,500元之代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倘係合法行為,且國內開設帳戶幾無設限,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楊建德」及「小陳」之人何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渠等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被告吳宜珊?而被告吳宜珊顯係貪圖出租或出借帳戶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酬勞,即任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楊建德」及「小陳」,足證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證明告訴人武善有受騙後,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將58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PTDM-113-金簡-5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