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容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駿鵬 相 對 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補發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 新臺幣31萬8,338元,將分32期給付,自106年6月30日至109年1 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付款日(逢2月份付款日為27日),第1至 31期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第32期為新臺幣8,338元,付款日如遇 例假日,順延至工作日。」之內容,於新臺幣25,900元範圍內,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按月 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8,338元 。然相對人僅以政益全球、張寶丹、李坤政等名義轉帳還款 共計29萬2,438元,迄今尚欠25,9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4、25至47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4

CHDV-113-勞執-15-2024122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芸甄(原名張晏芸) 相 對 人 王鼎詠即牛排一哥排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1年7月至9月工資差額協商後 共計3萬6,000元,將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7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8,000元,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第二項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且聯繫不上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31、41至51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4

CHDV-113-勞執-16-202412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寶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被 告 琨蒂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平儀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琨蒂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9,900元(含退休 金503,910元、特休未休工資55,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可見原告所為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對各被告 請求金額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55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4

CHDV-113-勞補-10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相 對 人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號、3號 廠房,以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法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 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 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依此立法 意旨,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 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8日委由相對人承攬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彰化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詎 相對人逾期完工,且施工具有諸多瑕疵,更於112年10月間 無故曠工,並將廠房(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112府建管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號 、3號,下稱系爭廠房)部分門扇上鎖,阻礙伊及委任之土 木技師進入廠房進行完整查驗。伊於113年3月1日寄發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改善,然未獲置理,乃於113年8月8日通知 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惟相 對人竟拒絕辦理。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近1,200日,不 僅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損害,且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廠 房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之必 要。為免第三人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現況改變,日後難以釐 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故先行鑑定工程現況, 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廠房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避免放置在系爭廠房之工具及材料遺失, 始將前門上鎖,然聲請人可藉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出,自行採 取適當措施以確認現況。又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計算 ,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聲請人始聲請保全證據,殊難 想像有何證據不及調查、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需保全之 急迫性。倘認應准許之,則應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或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料價值進 行鑑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 協議書、曾韋鈞及黃東源土木技師出具之委託第三方辦理施 工查驗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12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113年3月1日律師函、113年8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57 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廠房可能存有瑕疵 及未全部完工,其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  ㈡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本件聲請人終止,兩造就相 對人履約狀況及結算工程款具有爭執,自有確認系爭工程施 工現狀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及報酬、 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廠房 尚未完工,其基於使用需求,有將工程發包與第三人繼續施 作之必要。倘不准許聲請人於起訴前鑑定廠房現況,恐將因 其委由他人進行後續工程,導致相對人施作工程結果改變, 而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是聲 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聲請就系爭廠房囑託專業機構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確有法律上利益且必要。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並無證據不及調查 、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 。惟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 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等語, 然為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聲請人自行蒐證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由法院囑託專業中立之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應較 屬客觀妥適。且兩造亦得依據鑑定結果,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是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廠房以囑託專業 機構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應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 料價值進行鑑定等語,核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目的無涉,故 不予審酌。  ㈣本件應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可知建 築師之執業範圍含辦理建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整體鑑定。又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1條規定:「土木工程科」規定土 木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 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 、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 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 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 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可見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僅含一定 高度建築物結構之鑑定,而不含建物內部裝修、水電管線申 請及設置、消防設備及周圍環境景觀、公設等事項之鑑定。  ⒉查兩造締結1至3樓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結構、 裝修、水電消防等工作,且相對人需配合代辦水電錶及外管 線申請等業務,此觀兩造歷來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 可明(見本院卷第28、46、60頁)。又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42、54至56、68頁),系爭 工程可區分為「廠房建築工程(含泥作裝修、門窗…等)」 、「辦公室建築工程」、「景觀&公設&水溝陰井工程(含植 草皮、戶外停車場劃線…等)」、「假設工程」、「住宅及 廠房水電工程」、「馬桶、面盆、沐浴龍設備」。聲請人聲 請鑑定相對人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參諸前 述規定所載執業範圍,應囑託建築師進行鑑定,始得全數確 認鑑定項目,以達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之鑑定目的。聲請人 主張應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不足採。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鑑定機關未能達 成合意時,鑑定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不受聲請人主張拘束 ,故此部分無庸為部分駁回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 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 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鑑定事項) ㈠相對人有無施作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 建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工項目? ㈡相對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約得請求報酬,分別為何 ? ㈢相對人就已施工項目,有無瑕疵?若有,應如何修補及修補所 需費用為何?

2024-12-23

CHDV-113-聲-98-2024122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胡紫婕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 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59元【含特休未休薪資24,083元 、資遣費44,113元、預告工資28,9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 ,310元、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37,575元、112年6月至113年6 月18日之積欠薪資34,123元(計算式:3,853元+3,853元+8, 440元+963元2,890元+5,650元+7,510元+964元=34,123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721元、職業災害補償金6,8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然其中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4 3,365元部分(計算式:24,083+44,113+28,900+11,310+37, 575+34,123+3,721-40,460【被告於113年7月9日匯款】=143 ,365),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 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660元-1,033元 =6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㈢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3

CHDV-113-勞補-10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立享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45小 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附件所示,尚餘製作分配表並陳報法 院認定、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 等工作未完成,預估尚須工作8小時,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 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 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立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 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 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同年月31日 屆滿,並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 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立享公司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4 月餘,出席2次債權人會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及從事附件所示工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口香調理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2,01 5,538元,管理人核定數額為22,008,755元。而破產財團僅 現金2,539,737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 ,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非微,然尚非複雜。又破產 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 ;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 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 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9

CHDV-113-聲-11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柏強 趙錫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 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 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 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 8號事件審理中。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 ,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是欲交易之第三人得藉由「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 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得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表明其 欲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充分受程序保障,可得避免第三人因 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 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8

CHDV-113-訴聲-6-202412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劉育均(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劉讌貞、楊佳霈、劉 文忠為被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而被告劉文正於11 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 劉讌貞、楊佳霈、劉文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6

CHDV-110-重訴-75-202412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梁水金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來 李水田 劉浚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聰 被 告 劉又禎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520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水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又禎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浚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文來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水田、劉浚豪、劉又禎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文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67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此觀附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為672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地形略呈梯型,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東崎一巷,其上坐落被告李水田所有3 層建物、原告所有平房及被告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 之2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與被告李水田單獨 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畫面、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 (見本院卷第21至25、67頁)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鹿土 測字第56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分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均與對外 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被告李水田所有3層建物及被告 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之2層樓建物,均坐落在其等 分割後取得土地,得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另被告李 水田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參以被告劉浚豪、 劉又禎、李水田均同意該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 3分之2,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 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文來 52/672 2 李水田 173/672 3 梁水金 344/672 4 劉浚豪 51/672 5 劉又禎 52/672 合計 1

2024-12-12

CHDV-113-訴-49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