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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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802萬元【計 算式:本金797,370元+利息10,662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率4.244%計算)+ 違約金77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 率0.4244%計算)=80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6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丁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8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品潔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救-1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林美馨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淑霞 原 告 蔡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紫玲等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計算 式:32,000+488,000+6,000=5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9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補-273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2025-01-10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 審判決)認定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基於被害人 地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利維、顏智蓉、吳佩珊等10人(下 合稱原告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之本息確定(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告有罪 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援引系爭 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認定基礎,該基礎業經撤銷,且原先第一 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已知悉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直至11 0年7月30日方起訴請求賠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7人,被 告迄今未對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官振益、賴純 珠等5人(下稱陳重佑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該5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等應分攤之部分,原告亦同免責任 ,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顏智蓉之房 屋,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刑事案件卷宗,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故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亦不消滅或妨礙系爭 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 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業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與侵權行為事 實,至110年7月30日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等12人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起訴書,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有陳重佑 等5人,被告就算至108年1月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方知悉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迄今均未對陳重佑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其對陳重佑等5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陳重佑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原告與其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乃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6 2頁),是核其前揭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事實審 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而受 影響,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考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均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12人分別為普惠 世紀集團及相關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監、行政主管、 工作助理、行政人員、會計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 吸金之分工事項,且明知普惠世紀集團與相關子公司違反上 開銀行法規定,仍藉口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 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 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另吳佩珊以特定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等事 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該判決認定原告等12人參與收受包含被告在 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違反 銀行法規定;另吳佩珊掩飾及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等12人給付143萬4,088元(計算式:被 告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143萬4 ,088元)之本息等情,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並記 明於判決,要非僅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基礎,自未因上 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刑事 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有何法律上原因會受影響,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不因顏智蓉財產業經 拍定,而不得對原告續為執行。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 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顏智蓉名下不動 產執行拍賣程序,現由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 ,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之系爭債權即未受償,故連帶債務 人責任尚不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將因上開情形獲得全部清償,故應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9

TCDV-113-訴-142-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3-訴-3214-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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