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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3倍,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 車者高,且前於民國106、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鄭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長疆羊肉爐食用 摻有紅標米酒4瓶(1瓶約600毫升)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0-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六倍,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等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葉姵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辰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陵鴨肉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與關爺東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金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姵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金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7-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千元通用紙幣壹張(編號RZ239907GM)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金蓮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紙鈔1張為偽造紙幣,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編號RZ23 9907GM)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鈔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9-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 法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 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 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原簡-17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行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車輛停放安全之疑慮,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告訴人神寶貴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神保貴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神保貴幸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查獲曾冠華。 二、案經神保貴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神保貴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 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1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展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展華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曹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131-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鄧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 實際損害,然被告前於103年、99年、94年間,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59日確定 之前案紀錄,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鄧明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富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乘車 返家休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1時許,自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郭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 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郭堯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堯旭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工廠,飲用桑葚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堯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至350元」更正為「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涂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2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范閎凱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 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至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范閎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國欽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閎凱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 取現金300至35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未能證 明被告竊取錢包內之硬幣金額,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 確有現金1,000元,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 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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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劭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五倍,且被告所駕駛 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潘劭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劭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 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 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18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與成功路1段口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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