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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 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 、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 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 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 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 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 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 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 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 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 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 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 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 。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 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 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 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 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 、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 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5

HLDM-114-聲-12-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鍾晴 何若妤 一、債務人何若妤、鍾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 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晴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 務人何若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4萬6,53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晴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萬4,910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何若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910元 何若妤、鍾晴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910元 何若妤、鍾晴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910元 何若妤、鍾晴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557-20250204-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AER-58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車站街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至花蓮縣○里鄉○○街00號 前因車輛搖晃無法安全行駛為警攔停,攔停過程中發現林永 和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打零 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玉交簡-40-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 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 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122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113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

2025-02-03

HLDM-114-聲-31-20250203-1

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水明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4

HLDM-113-重附民-9-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 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 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1210055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000392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1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66公克、取樣:0.0021公克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4-20250124-1

花原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住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3

HLDM-113-花原交簡附民-1-20250123-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 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 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 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 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 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 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 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 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3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 重○點四三○六公克)。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前往鄧○○住處,以新臺幣900元向 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華安遂 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 住所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 扣而自首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4378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華安係於113年7月11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90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 請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被告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購入,且被告供稱最後一 次施用時間為113年7月11日,其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拒絕 採尿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員本次復未對被告強 制採尿,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 79頁),堪信被告本案係獨立於施用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警員緝獲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嗣因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主動告知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覆以:目前僅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672號函暨 函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本 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 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 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 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 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 情狀,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多筆故意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1頁)。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濟狀況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306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3-易-5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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