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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 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 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 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 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 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 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 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 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 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 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 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 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 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 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 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 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 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 (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 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 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 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 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 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 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 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 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 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 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 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 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 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 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 ,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 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 、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 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 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 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 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 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 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 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 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 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 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 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 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 ,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 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 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 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 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 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 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 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 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 ,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 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 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 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 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媛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媛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18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國峰於攜入 物品時,將本案偽造之承攬商機具、器材、物品攜入清單( 下稱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偽造攜入單,交由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 國峰於攜入物品時,將該偽造之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 之,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攜入單業已持以向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以剪貼方式貼 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起訴書 。

2025-03-25

TCDM-113-簡-242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淳提供不知情之陳俊宏(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王志 謙」使用,再由「王志謙」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 蘇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7,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若淳指示陳俊宏 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若淳,終由陳若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蘇淑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3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5715號函暨所附陳俊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王志謙 」指示提供陳俊宏所有之彰銀帳戶資訊,進而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宏配合提領後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予「王 志謙」,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 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2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以及無實際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陳俊宏 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予共犯「 王志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王志謙」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跟兒子會回臺灣, 會給我一筆錢,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至被告取自告訴 人之款項,亦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 「王志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 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TDM-114-金簡-139-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各壹枚、偽造「蘇偉柏 」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蘇偉柏」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向其收取款項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旭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蘇 偉柏」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取得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之報酬。   2、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蘇偉柏」即通知徐旭斌收款時間 、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蘇偉柏)檔案傳 予徐旭斌,由徐旭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1至13行:徐旭斌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蘇偉柏」,向李文志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 取258萬元投資儲值款後,即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在經辦員 欄偽造「蘇偉柏」署名,並蓋用偽造「蘇偉柏」印文後交 予李文志,表示其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 「蘇偉柏」,收受李文志交付儲值金258萬元之意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及李 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列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132月26日基地臺位置(第30389號偵 查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比較後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不較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 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蘇偉 柏」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偉柏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暱稱「蘇偉柏」、「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其報酬以所收取轉交金額1%計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並繳交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 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斌正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向告訴人順利詐得金錢,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蘇偉柏」印章,及蓋有偽造「誠 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 偉柏」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 在該收據上蓋印等,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 現金繳款收據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蘇偉柏」印章、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該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1枚部分,因 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警方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 e15)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供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58萬 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金額為258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 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 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 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該款項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9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389號 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 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025-03-24

TPDM-113-審訴-2589-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YH-2518」車牌貳面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AYH-2518」車牌2面」,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牌照被吊扣後之 某日,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AYH-2518」車牌2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蝦皮業者,偽造上開車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上開 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而被告自車牌訂製完成日起至113年8月 5日3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駕駛前開遭 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上 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樂 器教學買賣,月薪約為新臺幣10至20萬元左右,需要撫養小 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AYH-2518」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4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而遭 裁罰吊扣汽車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 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AYH-2518」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3時18分 許,將前開2面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文化一路1段口時,經巡邏員 警察覺有異攔查,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3 上開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車牌係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153-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瓊」、「陳泓杰」印文各壹枚)、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壹枚)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泓杰」印章壹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7行:張德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 巧達」、「吉娃娃」(曾郁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至15行:張德正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泓杰」印章1個,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傳送偽造「收款收據」(內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含「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指定收款時間、地點,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陳叡岷住處,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泓杰」,並向陳叡岷收取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陳泓杰」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處(其上已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契約最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交予陳叡岷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陳叡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仍較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愛吃毒巧達」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等公司大小章印文 之收款收據,及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輝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佯裝為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員陳泓杰,而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填載不實收受儲值費用,並蓋用偽造「陳泓杰」印章後交 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順泰投資公司經手 人收取告訴人為投資之投資款,並代表軒輝投資公司與告 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順泰投資公司、軒輝投資公司,及該2公 司之代表人、陳泓杰、陳叡岷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德正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 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上述偽造收 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交予告訴人陳叡岷,並順利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 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徵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陳泓杰」印章後蓋用在偽造 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款收 據上分別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等 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後均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泓杰」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偽造 印章,並將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 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予指定之人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程,但被告所 參與上述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 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愛吃毒 巧達」、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 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陳泓杰」印 章,並將偽造上述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印章、收款收據、投資 合作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陳泓杰」印章 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投 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代表人處偽造「軒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 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張德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起訴), 集團成員間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 向陳叡岷佯稱:透過「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陳叡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4日,在陳叡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收 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德正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愛吃毒巧 達」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陳叡岷面交取得30萬元,並交給陳 叡岷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 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依「愛吃毒巧 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附近超商交付詐欺集團配合之 虛擬貨幣幣商,並由幣商轉幣至TELEGRAM群組內集團上游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叡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叡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岷所提供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張),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泓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5張、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收據1批等,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3-24

TPDM-113-審訴-175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 之壓克力廠商人員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業務,僅 為貪圖銷售利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車牌,並 懸掛在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客戶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牌已因交車而不再歸屬於 被告所有(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黃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劍橋汽車-順心二手 車商聯盟店之銷售業務員,明知汽車牌照為辨認車輛及身分 之特種文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造、偽造,為販售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李霈 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公司,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以 電腦刻字並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再持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口,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2面拆換後 ,於當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李 霈儀所任職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霈儀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於當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輛違規停車 ,予以攔查,查得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 開車牌2面,再通知黃冠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李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匯款證明、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79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53巷」為「81號」   、更正『先取得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為『先請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俊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志」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明志」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L 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德璋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憑證上 分別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 枚,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憑證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 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服務經理、編號:238) 1 張 二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陳明志」印文、「陳明志」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陳明志」印章 1 個 五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薛金」、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 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俊勝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 」、「顧奎國」、「蔡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蔡詠晴」於11 3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德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德璋, 致劉德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德璋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劉德璋加碼投資,劉德璋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53巷交付投資款項160萬 元。王俊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陳明 志」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陳明志」之工作證及收據,偽簽「陳明志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劉德璋佯稱為永煌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志,欲向劉 德璋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德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及「陳明志」,嗣王俊勝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德 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顧奎國」、「蔡 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 2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陳明志」印 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5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 「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 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 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 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 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 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 ,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 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 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 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 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 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 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 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 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 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 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 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 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 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 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 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0

ILDM-114-訴-5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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