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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全-87-2024102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6

TPTA-113-地全-71-20241016-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軒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0,7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0,762元,或將相同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 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 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 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 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 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 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並免提供擔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 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利息所得 來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聲請人併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 月26日112年第11202282號01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65,38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865,381元,共 計為3,730,762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罰鍰及貨物價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併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 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0,762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6

TPTA-113-地全-72-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7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 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 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提起之 5 年法定期限 ,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 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 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作 成,並於同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7-2024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 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爰依 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8

TPTA-113-地全-69-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9896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罰鍰,並 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34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所得查詢結果與財產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342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處342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42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 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342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全-78-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訴-3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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