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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侯哲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暨變賣所得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 訴人交付釣竿2支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釣竿2支後,將 之出售之價金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釣竿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上 開釣竿2支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6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社子海釣場,受王振民所託代為販售釣竿2支,售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經王振民交付而持 有該釣竿2支。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釣竿分別以3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出售後,將 出售之價金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釣竿侵占入己。嗣經王振 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釣竿販售照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出售之價金6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7

PCDM-113-審易-2861-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李志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10時4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14-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掛式冷氣機壹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明工具拆除」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拆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113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外 掛式冷氣機1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 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 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曾志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各自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人以不明工具拆除林子軒所有之外掛式冷氣機後,由曾 志賢騎乘三輪腳踏車將之載離,以此方式竊取該冷氣機得逞 。嗣林子軒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客觀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冷氣,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其中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課長王仁鴻所管領、置放於貨 架上之易口舒-蜜桃8盒、易口舒-薄荷24盒、易口舒-葡萄16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攜出賣場外,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仁鴻、證人即賣場安全課助理王嘉瑋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發票影本各1份暨 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3

PCDM-113-簡-5063-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佳銘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銘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時由其妻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 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及 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詳本 院卷第15頁和解書、第55頁電話紀錄),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06-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葛易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3、14、17、20及附表二備註欄更正如勘誤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霆、葛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的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廖恩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葛 易清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僅於審理時自白其洗 錢犯行,故被告廖恩霆部分,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被告葛易清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法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恩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19罪。   2.被告葛易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3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2人就他們第一次的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恩霆所犯2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葛易 清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 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 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霆就其所犯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坦承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92頁) ,雖然之後其辯護人為其做無罪答辯,但此部分應寬認被 告廖恩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 承認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 刑,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 審酌。   2.被告葛易清雖然在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69、702頁), 但仔細看其陳述,就可以知道其所承認的洗錢罪,是跟本 案無關的領包裹行為,他仍然明確否認有向陳禾諺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葛易清在偵查中有自 白洗錢行為,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加以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故應該要寬認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一事已有自白,其等繼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因為這也 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也一併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   4.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 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而被 告廖恩霆在偵查中曾經承認詐欺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 號卷第692頁),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承認,又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故應該依照上開規定之前段,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易清,其 在偵查中並未承認詐欺罪行,所以無法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加入詐欺集團,讓詐欺集 團得以對人民施用詐術,並且透過層轉行為讓詐欺款項的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而被告廖恩霆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去參與犯罪,被告葛易清則是有犯罪的確定故意,後 者之惡性較重,且被告葛易清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工作, 在集團中的層級較高,被告廖恩霆則是擔任最外圍負責交 付帳戶的人,在集團中的層級也最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 向不明,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被告廖恩霆在偵查中 曾經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葛易清 在偵查中則僅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否認其他犯行。 被告2人經過本院安排,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都還需要持續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葛易清自承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廖恩霆自承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葛易清近期並無因為犯 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廖恩霆則有因為毒品、詐欺、 竊盜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被告廖恩霆所犯罪數雖然較多,但是在主觀不法程 度較低,客觀的參與程度也不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被告葛易清雖然罪數較少,但參與程度深入,必須給予較 重的懲罰。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葛易清自承獲有新臺幣2,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廖恩霆自承因為中途退出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 廖恩霆確實僅有在113年4月24至26日參與犯罪,爾後就未再 加入,所以確有可能如其所說並未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此 部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廖恩霆的部分無須對 其沒收犯罪所得。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被告葛易清已經將向陳禾諺收取的款項轉交給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而被告廖恩霆更是未 曾接觸洗錢之財物,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易清、廖恩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 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其等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禾諺、潘雅惠擔 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收水手之職務,廖恩霆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由「報社編輯」、「星星」、 「小五」發號施令。葛易清、廖恩霆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指示廖恩霆將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陳禾諺,經陳禾諺測試 卡片正常可供使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 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星星」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車手陳禾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陳禾諺另於113年5月14日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22萬4000元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 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 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 、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林 奕君、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葛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係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報社編輯」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於113年5月14日,有與潘雅惠一同去向車手陳禾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曾指示潘雅惠去收取詐騙人頭包裹之事實。 ㈡ 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受「小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附表一所是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禾諺之事實。 ⒉被告應徵過程中不知「小五」身分、任職公司,知悉包裹內容無法掌握,且工作輕鬆,薪資優渥,有察覺不尋常之處,但因為擔心「小五」對其不利,仍替其送包裹,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及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陳禾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上游「星星」透過telegram「無敵3.0」群組下達指示,群組內有「報社編輯」、「唐老大」之事實。 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廖恩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與暱稱唐老大(即被告葛易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共犯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葛易清向陳禾諺拿取贓款之事實。 ⒉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係被告葛易清,葛易清亦曾指示潘雅惠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陳禾諺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廖恩霆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禾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手陳禾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贓款與被告葛易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禾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葛易清、 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 報社編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廖恩霆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葛易清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恩霆提供人頭卡片與陳禾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逸如 陳逸如於臉書上看到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7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2帳戶(詳照片編號A-17至A-21、E-1至E-7)提款卡與陳禾諺 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 2萬元 2 謝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謝馨儀,並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謝馨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 1萬1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1萬1000元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 2萬496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4000元 3 陳傑威 陳傑威於IG上看到應徵自助洗車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傑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3萬元 4 黃清玲 黃清玲於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清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 1萬元 5 宋蓉軒 宋蓉軒於IG上看到應徵打字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宋蓉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3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89至A-92、D-50至D-81)與陳禾諺 6 王子瑜 王子瑜於IG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 5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 1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2萬元 7 黃瑛 黃瑛於臉書上看到星巴克體驗活動,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黃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5分 2萬97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店) 1萬9000元 8 鄭鈞鴻 鄭鈞鴻於IG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鈞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47分 3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 8000元 9 張均裕 張均裕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均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6分 1萬元  許瓊姿 於IG上看到色情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瓊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39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土城延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6分 2萬元  林彥甫 林彥甫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7萬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 5萬5000元  戴堃展 戴堃展於IG上看到招募寵物展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看到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之訊息,致戴堃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14分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 2萬元  陳玟靜 陳玟靜於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6分 3萬20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2000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4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118至A-136、D-82至D-111)與陳禾諺 113年4月28日17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4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1萬元  鄭佩君 鄭佩君於IG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鄭佩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1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 4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9萬9406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板橋廣和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5分 1萬9000元  趙景添 趙景添於LINE上加入暱稱「杜德瑋way」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稱收購舊衣物即可賺取價差之投資貼文,致趙景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吉店) 7萬元  黃詩雯 黃詩雯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34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8分 2萬元  王雅萱 王雅萱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 2萬7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2萬元  陳奕璇 陳奕璇於臉書上看到體驗活動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並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51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萬元  李佩蓉 李佩蓉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可以投資電傷,並利潤極佳,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5分 1萬元  林奕君 林奕君於IG上看到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2950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8分 2000元 附表二(陳禾諺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葛易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絜羽 游絜羽於113年3月許,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ZN多元活動6群】,後續遭介紹銷售產品鑽取賺取差價,致游絜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2時7分 1萬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阿城店) 1萬8000元 陳禾諺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內將提領贓款交與葛易清、潘雅惠(詳他卷照片編號F-39至F-81、D-50至D-81) 2 黃丞希 黃丞希於113年5月10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黃丞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3分 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4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1萬元 3 林莉儒 林莉儒於113年5月5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認購商品交給對方操作即可獲利,致林莉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3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13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生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4 詹意茹 詹意茹於113年4月許,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介紹賺取商品價差之投資方式,致詹意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3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0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席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席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   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水 管、廢棄磁磚等廢棄物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 ,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書誤載為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所為 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 審酌被告係為清除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又 僅載運一趟,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鄭席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席驍係從事鐵皮、磁磚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59分,透過 不知情之王芋芹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 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某施作工程工地,並於 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 水管、廢棄磁磚等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 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報告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席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芋芹、證人即被告員工吳錫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 契約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2

PCDM-113-簡-525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 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柏逸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彰一定法律關 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何貞翰名義承租車輛,將使北極 星租賃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 書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2 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北 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所在 汽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人姓名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113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4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0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汽車租賃契 約書上偽簽「何貞翰」之署名,再按捺指印,並持之向北極 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北極星公司對於車 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貞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貞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北極星公司提供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北 極星公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何貞翰」署名、指印既屬偽造,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0

PCDM-113-簡-5178-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1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8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夜班保全,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公室內,見吳冠廷放置在公共區域置物櫃上之白色 手提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並從中竊取吳冠廷放在手提袋內之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離去。經吳冠廷調 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係陳品宏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後 竊取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05

PCDM-113-審簡-1638-20241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04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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