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