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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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劉吉恩、徐承浤、曲文展、郭俊賢、甲○○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曲文展、郭俊賢、徐承浤、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 理渠等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 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 晚間10時19分許止,由被告曲文展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曲文展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 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 2人均為未成年,年籍詳卷)、郭俊賢、徐承浤等人在桃園 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 告徐承浤提供辣椒水;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前往本案地點,郭俊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徐承浤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 劉吉恩與被告黃冠閎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 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 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劉吉恩、黃冠 閎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 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 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 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 、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 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 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 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 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 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 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 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 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 .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易-499-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MANALOTO BHENJIE MANGIO 阿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 載新臺幣18,744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0909-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翰與柏宇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於Instagram張貼投資 廣告訊息,誘使馬禧民點擊連結加LINE,再分別以LINE暱稱「長 富理財」、「陳士玄」、「金泰商行」,向馬禧民佯稱有FXTPRO 平臺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 幣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馬禧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約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 金交予柏宇謙,柏宇謙再將該16萬元轉交呂承翰,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人再接續向馬禧民佯稱贖回帳號須再購買50萬元等值虛擬貨 幣,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要求面交50萬 元云云,馬禧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人相約 於111年6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 門市面交50萬元,迨同日9時7分許呂承翰出面取款時,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 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柏宇謙向告訴人 馬禧民收取16萬元,嗣經柏宇謙轉交被告,嗣欲再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即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幣商「金泰商行 」老闆,伊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審訴卷第 7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偵128 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 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7、149至1 92、233至263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對話 擷圖(見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手機內記事本內容(見偵 卷第72頁)、被告與柏宇謙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頁)、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 手機內於LINE名稱「衝(4人)」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03至1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對於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僅泛稱:係向 綽號「大頭」購入云云,卻對於該綽號「大頭」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聯絡之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 有向「大頭」購入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見偵 卷第22、30頁),而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電 子錢包帳號、密碼、如何登入、有無交易紀錄或明細等,竟 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都是交給我的員工「阿傑」處理 云云,然對於「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 聯絡之方式(見偵卷第19至22頁),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2.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3.被告自陳:伊不清楚公司(「金泰商行」)成立時間,大約 111年5月1日才開始販售虛擬貨幣,沒有登記,客服「阿傑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亦無其聯絡方式,伊也 無阿傑本人的LINE帳號,伊是在大約3、4個月前抽菸喝酒才 認識「阿傑」的,「金泰商行」賣虛擬貨幣沒有線上匯款服 務,僅面交服務,冷錢包在「阿傑」那裡,是「阿傑」提供 給公司使用,錢包地址伊也不知道,要問「阿傑」,伊都沒 有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平常都是「阿傑」在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自己亦無電子錢包,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全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因抽菸喝酒所認識且認識不到3個月之「阿傑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亦不知悉該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從未自己使用該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且 被告手機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購買及進出紀錄,卻反而有 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 告上開所辯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 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 ,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金泰 商行」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無法查詢交易紀錄(見 偵卷第22頁),亦未留存其111年5月29日收取告訴人16萬元 後確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交易或相關紀錄,則被告前開辯 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乙節,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 中之「車手」工作。  5.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 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不小,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轉交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 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 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所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年人係以投資為由要求 告訴人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使告訴人將款項 交給面交車手,而被告則依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通知前往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 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宇謙、阿 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理財」、「陳士玄」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 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 諉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收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亦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惟當時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柏宇謙、阿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 理財」、「陳士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轉交、收取 款項之工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 刑事項後,認無依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併 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6萬元,雖 未扣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沒收之虞,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1張) 2 點鈔機1台 3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2024-12-16

SLDM-113-訴-83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 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 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 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 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 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 採。   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 」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 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 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 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 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 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 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 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 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 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 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 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 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 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 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 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  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 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 ,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 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 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 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 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 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 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 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 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 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 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 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 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 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 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 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 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           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 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 ,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 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 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 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 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 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 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 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 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 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 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 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 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 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 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 ,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 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 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 -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 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 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 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 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 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 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 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 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 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 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 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 ,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 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 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 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 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 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 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 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 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 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 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 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 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 )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 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 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 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 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 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 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 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 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 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 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 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 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 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 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 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 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 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 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 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 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 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 、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 」、「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 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 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 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 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 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 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 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 ,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 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 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 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 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 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 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 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 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 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 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 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 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 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 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 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 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 ,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 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 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 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 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 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 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 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 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 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 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 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 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 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 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 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 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 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 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 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 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 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 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 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 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 -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 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 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 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 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 、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 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 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 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 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 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 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 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 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 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 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 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 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 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 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 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 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 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 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 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 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 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 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 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 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 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 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 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 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 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 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 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 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 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 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 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 「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 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 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 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 ,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 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 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 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 ,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 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 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 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 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 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 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 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 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 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 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 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 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 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 ,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 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 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 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 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 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 」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 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 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 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 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 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 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 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 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 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 ,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 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 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 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 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 」,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 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 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 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 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 ,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 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 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 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 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 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 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 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 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 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 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 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 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 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 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 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 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 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 ,「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 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 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 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 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 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 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 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 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 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 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 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 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 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 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 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 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 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 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 ,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 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 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 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 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 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 、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 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 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 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 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 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 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 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 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 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 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 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 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 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 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 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 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 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 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 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 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 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 、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 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 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 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 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 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 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 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 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 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 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 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 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 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 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 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 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 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 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 ,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 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 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 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 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 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 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 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 ,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 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 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 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 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 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 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 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 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 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 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 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 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 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 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 (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 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 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 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 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 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 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 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 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 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 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 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 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 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 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 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 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 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 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 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 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 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 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 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 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 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 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 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 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 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 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 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 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 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 ,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 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 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 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 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 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 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 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 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 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 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 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 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 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 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 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 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 。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 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 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 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 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 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 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 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 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 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 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 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 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 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 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 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 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 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 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 ,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 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 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 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 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 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 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 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 。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 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 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 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 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 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 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 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 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 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 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 ?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 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 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 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 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 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 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 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 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 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 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 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 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 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 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 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 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 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 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 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 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 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 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 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 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 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 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 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 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 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 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 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 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 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 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 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 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 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 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 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 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 瀚有利之認定。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 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 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 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 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 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 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 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 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 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 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 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 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 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 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 )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 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 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 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 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 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 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 -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 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 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 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 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 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 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 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 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 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 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 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 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 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 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 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 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 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 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 ,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 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 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 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 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 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 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 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 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 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 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 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 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 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 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 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 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 ,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 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 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 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 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 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 ,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 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 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 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 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 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 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 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 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 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 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 ,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 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 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 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 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 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 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 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 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 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 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 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 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 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 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 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 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 ,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 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 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 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 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 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 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 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 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 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 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 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 」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 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 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 ,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 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 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 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 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 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 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 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 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 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 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 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 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 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 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 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 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 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 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 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 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 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 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 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 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 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 ,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 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 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 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 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 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 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 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 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 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共犯關係:  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 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 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 「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 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 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 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 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 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 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  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 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 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 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 斷  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 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 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 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 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 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 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 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 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 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 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 ,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 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 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 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 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 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 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 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 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AN WEI KI AT(中文姓名:陳韋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6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有認罪,本案是未遂,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1月,相較其他未遂個案只判有期徒刑7、8月,顯 然太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113年7月在馬來西亞因誤信友人「阿翔」介紹在臺灣有工 作機會,且公司會負擔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待遇頗高,工 作内容為為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等語,並向被告表示工 作内容在臺灣完全合法,被告認為薪資條件優渥,便於同月 9日入境我國後依公司人員「阿杰」之指示開始工作,於工 作期間,被告認為工作内容不妥,想停止工作返回馬來西亞 ,然卻遭公司告知若臨時返國需自行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 宿費用,被告只好打消返國念頭繼續工作,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與一般 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又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 ,學識程度不高,孤身一人至我國工作,人生地不熟,並無 親友可提供相關資訊,亦不敢貿然報警請求協助,僅得繼續 聽從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行動。㈡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有辯護 人 協助,對於我國司法制度及刑事程序一無所知,於驚惶失措 下才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亦有向檢察官請求需聯 絡家屬委任律師,然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親友,只能待押票 及相關司法書類送達被告所指定之馬來西亞親屬住所後,再 由被告親屬至我國委任律師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及訴訟辯護 ,然此時偵查階段早已結束,故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聽取辯 護人之建議認罪並配合檢警調查,並非不知悔改,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足見被告於羁押期間已深刻 反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組 織内之分工及層級屬於最末端,並非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 ,且未獲得利益,犯罪未達既遂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被告初來我國,僅是一時 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已警惕 被告,請從輕量刑。㈢被告誤信詐騙集圑之話術始至我國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騙取告訴人財產之人 ,亦未從告訴人身上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另查,被告非我國人士,於我國 無任何親友,遭警方逮捕後於偵查階段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 師為其提供法律意見及辯護,被告雖可使用中文溝通,然對 於我國司法程序及法律規定均不知悉,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 中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 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與其行為之罪 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尚堪憫恕,如仍科以通常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㈣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希望透過調 解程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 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 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師為其提供 法律意見及辯護,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 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 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 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情,而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經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卷 附筆錄可稽(506號卷第15至18頁),是辯護人所指前詞, 亦難憑採。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前揭未遂減刑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已敘明: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 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 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而續 為本案犯行,與一般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等語 。然所述縱屬實情,審酌被告為免自負高額費用,即執意為 本案犯行,其惡性亦非輕微,實無從據此為動搖原審刑度之 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許旭忠調解, 然經電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並無意願,有本院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29頁),亦無從為動搖原 審量刑之理由。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罪類型近年 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 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 所謂之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 ,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 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 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 ,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 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 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 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 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 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 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 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 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 ,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 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 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 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 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 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1月 ,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 亦認原審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無由對被告更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 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所執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 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376-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MANALOTO BHENJIE MANGIO 阿傑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909-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浩銓(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 及認定有罪之理由論述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㈠我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銘秦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黃銘秦在偵查中亦已指認古品豪,證 稱浩森公司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古品豪,其原本是要與古品豪 一起做工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㈡我單純只是為了辦理公司過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秦, 而不是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不知道會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之事實,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本案帳戶之全部 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乙節,固據證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 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塩埕區的一間幼稚園交給我本件浩 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時間是晚上。我跟 被告原本要一起做工程,後來沒有談成功,被告才會將公司 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黃銘秦於 112年4月20日偵查中則又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 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 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 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 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 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 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 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 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 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有一次是 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 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嗣在之後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 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 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 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 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古品豪 說要辦理企業貸款,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古品豪則在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黃銘秦,完全沒見過也沒印象,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 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 證人黃銘秦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 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 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在111年2月14日偵查訊 問時所證稱之被告有交付本件浩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資料予證人黃銘秦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委請會計師代辦浩森公司過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並請求傳喚會計師張獻仁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張獻仁在本院證述稱:我只有辦理浩森 公司名稱預查,如果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待公司設立 之後才能辦理。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就沒有繼續辦理 了。辦理公司名稱預查不需要印章、存摺、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又本案帳戶(即被告擔任浩森公司籌 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開戶,並於110年3月3日110年3 3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籌備 處自開戶至設定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向本行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情事等情,亦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96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堪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證人黃銘秦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然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將 詐得款項滙入本案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四、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5年)部分,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 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適用 法律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 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 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 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 ,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 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警一 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頁至 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 可參。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 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 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頁)。而 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 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 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 ,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 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 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 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 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 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 ,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 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 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 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 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 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 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 ,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 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 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 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 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 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 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 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 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 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 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 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 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 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 黃銘秦談。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 跟我說好了。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 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 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 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 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 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 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 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 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 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而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 中比較放心。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 (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 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 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 ,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 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 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 符。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 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 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 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 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 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 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 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 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 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 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 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 ,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 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29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蝌蚪布、洗車布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福隆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 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 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 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林德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 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 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 嗣張福隆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林德龍,林德龍 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張福隆,內 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福隆恫以:「要殺 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福隆,使張福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福隆之 安全。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張福隆所經 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並拿取放置於該洗車場所 設置誠實商店之蝌蚪布、洗車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 、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可以看到伊有投錢,之後也有請朋友去投錢,但是朋友有 沒有去投錢伊不知道;伊有傳簡訊,但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 人說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讓伊在臺灣消 失,那時又有卡到擄人勒贖的案件,所以脾氣比較暴躁,簡 訊意思是說告訴人如果要告就去告,要私下找伊就來,沒有 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 上開洗車場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被告接續於同日22時 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另於112年8月2 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為:「 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 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張福隆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偵2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偵1 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19至2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手機截圖3張(偵1卷第2 3至27頁)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 6至2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有投錢,第二次請朋友去投,但是朋友有 沒有投錢伊不知道,伊自己有投10元,叫朋友投290元,後 來在洗車,沒有看到朋友有無投錢(本院卷第27頁),關於 所投入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警詢時所述:每一樣都有投錢進 去,但不記得投進多少;監視器畫面投錢動作,應該是有拿 零錢、50至60元(警卷第4至5頁)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有 投160元、16個10元硬幣(偵1卷第54頁),均有不符,已有 可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有叫朋友「小傑 」或「阿傑」去投錢,但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 式,是否確實有該名朋友,亦有可疑。  2.再觀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25至26秒拿取 放置於誠實商店之包裝黑色布(即蝌蚪布),於同日22時33 分51秒走至誠實商店投幣箱前,看似有以手指掀開投幣箱口 欲投幣之動作,但其手掌中並無硬幣,之後被告又拿取起一 塊藍色包裝物(即洗車布),則無人再接近投幣箱投錢等情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投進金錢,也無所謂朋友代為投錢乙情 ,且事後告訴人清點投幣箱現金,確實短少340元,業據告 訴人指述甚明(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上開佯裝投幣之動 作,應係為掩飾竊盜犯行,其辯稱自己有投錢或請朋友代為 投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由自己傳送上開簡訊,是同事傳 的(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坦承其 有傳送上開簡訊(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且其所傳 訊息內容「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顯有向告訴人嗆聲、挑釁、示警之意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洗車場的位置,害 怕被告做出什麼事情,且被告有說大家都不缺案件,他還真 的不差這一兩條,感覺要處理伊,讓伊害怕(警卷第16至17 頁),顯有因被告之簡訊內容感到畏懼。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表示當天是告訴人到其住家樓 下推倒機車、辱罵等,才會打電話告訴人,記得當時有講一 些氣話(警卷第6至7頁)。雖當時告訴人未及於上開通話時 錄音,但依其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61至76 頁),可知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啦?對不對阿 你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說要讓我死?」被告回以「沒有阿, 因為…因為那天…」,告訴人又質問:「有沒有,你沒有嗆說 要讓我死?有沒有?」,被告回以「有,有。但是那天是你 先到我家裡來,到我家裡罵。」(偵2卷第64頁);告訴人 質問「12點多打過來,說要讓我死,問我為什麼不會煩惱, 我會怕我才去請律師,我才去請律師的餒。…我怎麼有辦法 會有辦法不害怕?是不是啦?」,被告回以「對啦,你說的 那些我自己有記得」(偵2卷第66頁);告訴人說「啊我是 想要好好處理,但你不肯放過我,我才會怕。對不對,一開 始是你不讓我過得餒,你自己想清楚,是你不肯放過我的! 對不對阿你現在又給我嗆說要讓我死之後,又跟我說你那天 喝酒醉怎樣的,欸,你都喝醉酒了,那你…」,被告回以「 沒有啦,對啦。我跟你講,我有講是真的有講,但是你如果 沒有來我家,我會打那電話嗎?」(偵2卷第74頁);告訴 人說「阿你不是說要打我,阿不然就說要讓我死啦。」、「 對阿,你就是要過來打我了嗎?是不是?」,被告回以「那 天是,確實那天的想法是這樣。」、「那天想法是這樣沒錯 」(偵2卷第75頁),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氣憤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也坦承當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想法,面對告訴人質問 ,也回應「有講是真的有講」,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 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在電話中恫稱:「要殺死 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 因為想向告訴人道歉,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講云云,既然被 告是想要道歉,應針對自己做錯的事認錯道歉,且被告與告 訴人談話中亦多有解釋、辯駁之處,並非一昧承認、順從, 應認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 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確實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示竊盜及恐嚇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是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見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設置之誠實商店無人看守 ,竟任意竊取店內之蝌蚪布、洗車布等供己使用,並以佯裝 投錢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經告訴人發覺 而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對於對 方處理態度、方式不滿,竟先後以傳送訊息及在電話中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 亦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 母親同住、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肇因於竊盜罪之協調不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 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7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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