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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宏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 ,與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 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子○○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寅○○與戊○○為高中舊識,與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戊○○ 與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子○○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戊○○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癸○○(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予戊○○認識,戊○○向癸○○請託上情,癸○○遂介紹卯○○(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卯○○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 其債務。卯○○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 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戊○○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寅○○自111年12月23日起、子○○ 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卯○○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寅○○、子○○、卯○○擔任日 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戊○○、子○○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 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子○○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 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庚○○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子○○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壬○○(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 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寅○○事先 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子○○帶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 通,經丙○○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 當場查獲子○○,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日租套房,當場查獲卯○○、寅○○,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辛○○、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寅○○、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 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戊○○、寅○○、陳彥宏涉犯參與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 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 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是透過「阿宏」即陳彥宏再問到陳彥宏的朋友癸○○,才找到 卯○○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戊○○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戊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戊○○、 寅○○、陳彥宏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 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卯○○、癸○○、證人即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黃鵑霈、庚○○、辛○○、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戊○○、寅○○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與寅○○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彥宏部分:     被告陳彥宏雖坦承因被告戊○○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戊○○當時只有說要顧人 ,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彥宏辯護稱:陳彥宏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 組,戊○○多次證述並未向陳彥宏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 中請陳彥宏找顧人的人,陳彥宏也未多問,後來癸○○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陳彥宏就請癸○○去聯絡戊○○,後續均由癸○○ 與戊○○接洽,陳彥宏基於朋友情誼,把戊○○的需求傳達給周 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戊○○聯繫,細節內容 陳彥宏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陳彥宏沒 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 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陳彥宏事後聯繫癸○○才知道戊 ○○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被告癸○○亦向被告陳彥宏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陳彥宏乃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復由同案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卯○○予被告戊○○,同案被告卯○○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宏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給被告戊○○認識前,即已 知道被告戊○○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陳彥宏 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戊○○告訴我說這 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 ,原本戊○○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戊 ○○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戊○○,他說的很模糊, 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 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 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 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 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陳彥宏於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戊○○所指 「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戊○○ 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 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 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陳彥宏並非醫療看護專業 ,被告戊○○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 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 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陳彥宏既有此工 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 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陳彥宏 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 其僅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 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彥宏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 (三)被告陳彥宏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宏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陳彥宏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寅○○均無 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戊○○、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及寅○○。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卯○○、壬○○等人負責看管車 主,被告戊○○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庚○○施用詐術,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 人巳○○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寅○○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 人巳○○係被告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 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 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戊○○、寅○○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就招募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 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戊○○。戊○○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戊○○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戊○○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戊○○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戊○○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戊○○詢問子○○有沒有想要工作,戊○○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子○○,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戊○○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子○○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戊○○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戊○○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子○○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子○○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戊○○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寅○○,被告戊○○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戊○○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戊○○ 、寅○○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子○○、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戊○○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戊○○、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係為利用被害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寅○○私行拘禁被害人巳○○與詐欺告訴人庚○○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戊○○上開甲案,於11 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 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戊○○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彥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 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並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 眾,被告戊○○、寅○○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彥宏明知被告戊 ○○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 癸○○與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卯○○給被告 戊○○,使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 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 有不該。被告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 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陳彥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戊○○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陳彥宏本案前並無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 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自陳大 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宏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戊○○、寅○○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 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 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 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 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戊○○、寅○○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 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寅○○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彥 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宏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彥宏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陳彥宏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彥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 述,惟被告陳彥宏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癸○○ 給被告戊○○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戊○○僅請託被告陳彥宏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陳彥宏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陳彥宏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 陳彥宏自難知悉被告戊○○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戊○○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彥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宏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戊○○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寅○○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寅○○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陳彥宏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彥宏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辰○○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辰○○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辰○○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子○○搭載辰○○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巳○○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巳○○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丁○○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甲○○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子○○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子○○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丙○○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於該日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丙○○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子○○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丙○○趁隙向行員求救,丙○○始獲救。 6 己○○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己○○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己○○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乙○○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庚○○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庚○○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巳○○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戊○○、寅○○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寅○○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寅○○ 3 帳冊 1本 寅○○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2024-12-12

TCDM-112-金訴-42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宏」、「阿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詐騙上手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德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 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 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由友人「阿宏」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 項。劉德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德亮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阿新」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在劉德亮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居所將劉德亮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資金往來明細、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再被告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佯稱需匯款大筆款項始能使用匯款功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4分許 14萬9123元 陳曜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林洋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佯稱有側錄影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3 廖柏俊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佯稱欲出賣虛擬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7分許 3萬1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4001元 4 鄧自成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曜銘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北山郵局/2萬9000元 2 龔靜榆合庫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11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④113年8月15日22時13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⑤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許/統一埔惠店/2萬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49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⑦113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⑧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⑨113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⑩113年8月16日0時53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⑪113年8月16日0時55分許/合庫埔里分行/4000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24-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乙○○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乙○○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 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 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 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 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 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乙○○、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 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 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 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 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 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 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 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 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 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乙○○也 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 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乙○○。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 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 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 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 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 中有乙○○,到民宿後,我、乙○○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 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 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 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 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 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 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 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 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 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 和乙○○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於 11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 同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 戶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 告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 害人邱美珍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美如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 雖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 前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 本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 由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 能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 是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編號5告訴人甲○○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邱 美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 更起訴法條;③就甲○○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 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熊婉如部分, 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陳美如、 告訴人蔣亞靜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 並擴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甲○○、蔣亞靜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林虹佩, 對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 林虹佩,致林虹佩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 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 萬9999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林虹佩,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 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 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 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 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犯行所舉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 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邱美珍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許任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熊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熊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熊婉如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甲○○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陳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蔣亞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蔣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1-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38、23251、2 4606、24634、25015、254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12、4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上訴後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037、9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 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A帳 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 不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各對應欄位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7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3年3月22日 一幸福字第000017號函暨所附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 細查詢,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可謂不鉅,其中 告訴人壬○○損失之金額為110萬元,而被告飾詞狡辯帳戶交 由友人「阿宏」投資虛擬貨幣,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認適法妥當,且上訴後尚有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恣 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多寡,及被 告截至原審宣判前,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情形,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受害金額多寡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一節,與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狀尚有未 合,加以匯入A、B帳戶之被害總額雖逾1千萬元,然因被告 本案之幫助行為態樣僅係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有多少款項匯入帳戶內 ,乃繫諸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 預期或掌握,故縱使本案匯入A、B帳戶之被害金額誠屬非低 ,仍不足以構成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之理由;且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後尚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 分),先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向原審移送併辦,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予以論科,則檢 察官上訴後以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併辦,並未變動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及量刑基礎,則在上訴後量刑基礎 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時,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 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A、B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A、B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本件交付之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3分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6分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操作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82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5分 5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7日9時21分 18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42分 100萬元 5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9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6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電話向丑○○佯稱加入LINE 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跨行匯款回單 7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3分 50萬元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 60萬元 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辰○○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啟發證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申購抽籤、競標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2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9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3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將此款項匯還巳○○)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3分 8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1分(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35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5日13時3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4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李振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9分 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國票綜合證卷投資合作契約書 14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15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5分 47萬2,000元 存款憑條存根聯 1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 86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CTDM-113-金簡上-69-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戊○○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戊○○、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戊○○也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戊○○。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中有戊○○,到民宿後,我、戊○○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和戊○○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於11 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同 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戶 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告 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害 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雖 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前 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本 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 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能 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是 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5告訴人彭慶輝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乙○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院之 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更起 訴法條;③就彭慶輝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 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丁○○、告 訴人庚○○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並擴 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彭慶輝、庚○○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甲○○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甲○○,對 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甲 ○○,致甲○○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 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甲○○,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 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 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 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 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事 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慶輝, 致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己○○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彭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彭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0-20241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揚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經抽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部分純度約百分之9,依扣案毒品咖啡包54包總淨重1 39.86公克換算後,其純質淨重為12.5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可認本案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述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廖揚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揚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年2日凌晨2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60包,已施用完畢6包,尚持有54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12.58公克,原毛重216公克、原淨重139.86公 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 度9%,共餘淨重139.1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12.58公克。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鎮○○000號搜索,扣得廖揚誠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5 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3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 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5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毒品罪嫌,此部分尚泛積極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5

ULDM-113-虎簡-25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初,以每單(即每次外出收款完成)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Telegram)「0.6」之4人以上群組,而與該通訊軟體暱稱 「鋼鐵人」(即「小豪」)、「打工人」(即「阿宏」,職 司招募車手,及在群組內上傳被害人遭詐騙訊息等工作)、 「派大星」(職司偕同取款車手外出並從旁監控等工作)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 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先後使用「張婧雨」、「國喬線上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 以獲利、已抽中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 司」)之股票、須繳交購買股票費用等由,致甲○○陷於錯誤 而數次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於同年 11月23日申請提領獲利未果,並遭「國喬線上客服」於同年 11月24日進予謊稱:如予繳交總收益23%之費用即369萬8979 .37元後,則可將獲利全數匯入甲○○指定帳戶云云,甲○○方 驚覺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於同年 12月4日傳訊予「國喬線上客服」,佯以業籌足370萬元現金 允以繳交俾順利提領獲利,雙方因而約定於同年12月5日下 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港福店(下稱全家高雄港福店)面交之。迨前述約定面交之 時點屆至,甲○○乃攜帶警方事先備置之玩具假鈔(僅最上方 為2萬元之真鈔)前往全家高雄港福店。另方面,保持待命 狀態之乙○○,則經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收受「鋼鐵人 」(即「小豪」)之指示,而先於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24分 前某時,在位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國喬 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 共2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連同其前另取得之附表編 號1、3、4所示物品,一併攜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並於同年1 2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進入該店,且旋出示前述之偽造工作 證,冒用「國喬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之名 義與甲○○接觸,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公司」、「陳家豪 」,再開啟背包令甲○○逕將已備妥之前述鈔票(主要為玩具 假鈔)放入。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即上前將乙○○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且甲詐欺集團擬 向甲○○再詐取370萬元,及以冒名收取現金手法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俾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等部分犯行,則 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國喬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前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全家高雄港福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附表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 ,尚屢自白本案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出面取款,乃加入甲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之首次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1、173頁 ),而核與其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面交車手遭當場逮捕之 該案(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金訴第241號予以受理,顯在本案於「113年4月1日」繫 屬原審之前,故以下簡稱「前案」)112年12月13日(內勤 )檢察官偵訊中所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經由友人兼 債主許哲委介紹而接觸到集團成員「阿宏」,「阿宏」跟我 說每單報酬是1萬元,並將我拉入Telegram之「0.6」群組, 群組裡(至少)有4、5人,「打工人」(即「阿宏」)會在 該群組發布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訊息,「派大星」則是跟我同 車外出並在附近監控我。112年12月13日的面交是我加入這 個集團後的第二次外出取款,至於第一次是我在小港面交被 警方查獲,那次我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但集團成員要我什 麼都不要講並幫我委任律師處理,後來法官訊問後沒有羈押 我(即本案),然而這次也就是第二次我選擇不請律師等語 (前案被告供述卷第11至13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再者 ,「前案」與本案被告出面收款所冒用之公司及專員名稱, 雖並不相同,然同一詐欺集團同時冒用不同名義以各式手法 對外詐騙本屬常態,況本案與「前案」被告遭查獲識別證上 照片之髮型、衣衫高度相似(偵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89頁所 附兩案之識別證照片參照),而顯為同時拍攝、甚且為同一 次拍攝而得者,是被告前述關於在高雄市小港區取款遭當場 逮捕聲請羈押(即本案)乃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第一次 犯行等自白及該集團乃以Telegram之「0.6」群組傳遞訊息 ,暨「打工人」(即「阿宏」)、「派大星」等成員各有不 同分工等項,均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所犯本案、 「前案」,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即甲詐欺集團所為者,且本 案乃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 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 獨有,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 ,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 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已經驚覺受騙 並於112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及被告乃自112年12月5日方 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各節,復於論罪欄 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告訴人已驚覺受騙並報警後,於本案配合警方交予 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者,既為員警所事先備置之鈔票而 主要乃屬玩具假鈔,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 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  4.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固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 罪),然較諸「前案」既繫屬在後,依諸前述說明,本案即 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甲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編號4之印章,屬間接正 犯。另使用附表編號4之印章,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支付款憑 證單據予以蓋印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之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6.因被告待命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抵達 全家高雄港福店向告訴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應該改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爰就檢察官所起訴(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 罪名及犯罪事實,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00 、172、178至179頁參照)。   7.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鋼鐵人」(即「小豪」 )、「打工人」(即「阿宏」)、「派大星」等其他成員間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乃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 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 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而明顯不及 之,俱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始符罪責相當。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2頁),認定 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 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 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均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向告訴人行 騙370萬元未得手部分,乃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 上」首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犯「危害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有違誤;㈡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未及」 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 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 幸告訴人已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而未生實害結果。復 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罪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末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2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82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及本院 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 度評價。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如前所述,本案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將警方事先備置之玩具假鈔(僅最上方為2萬元之真鈔, 警卷第41頁參照)攜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交予被告,且於交付 完成後,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旋上前將被告當場逮捕,原顯 無實害結果之發生疑慮,且苟就該2萬元真鈔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毋寧將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數額,全然繫 諸警方備置查緝「道具」之際,所使用真鈔之多寡,對被告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 例原則。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於本案收受出面收款等指 示之用,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冒用「國喬 公司」員工「陳家豪」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且被告經 由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之手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及另取得之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際,即已享有 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 付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陳家豪」署名、印文及「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㈤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2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豪」工作證 2張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收款專員 含識別證套1只 3 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付款人:甲○○) 1張 乙○○取得之際,業經偽造「陳家豪」署名1枚,及以偽造之印章(即本附表編號4)蓋印「陳家豪」印文1枚,並另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必係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而生) 4 偽造之「陳家豪」印章 1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696-202412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呂晉緯 蔡貿年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4號、第12896號、第17542號、第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貿年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公訴不受理。 四、王健名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健名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貿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貿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與蔡貿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建廷(通緝中)聯繫 尋找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呂晉緯則預見王健名可能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 健名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計畫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後,搶先轉匯至其 他帳戶(即「黑吃黑」),而與王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晉緯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透過劉建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 王健名;吳翊嘉則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出售其友人 「阿宏」名下不詳帳戶予王健名,惟該不詳帳戶嗣經掛失致 無法使用,王健名與蔡貿年乃要求吳翊嘉提供其他帳戶,而 吳翊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其所在等 情,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吳翊嘉主觀上知悉除蔡貿年、王健名外,尚有其他共 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 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貿年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及劉○欒所交付 其子吳○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 各編號所示),再由蔡貿年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未 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呂晉緯於附表一編號1、⑴詐欺贓款匯 入甲帳戶後,旋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3萬元(包含其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知情友人邱德民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德民彰銀帳戶),復指 示不知情之邱德民提領(呂晉緯轉匯、邱德民提領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1、⑴所示),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56 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健名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4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翊嘉(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7頁 、偵一卷第201至203、業333至335、偵三卷第63至65頁、偵 四卷第91至93頁)、呂晉緯(警一卷第61至68、73至76頁、 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蔡貿年(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一 卷第217至220、323至325頁)、王健名(偵一卷第237至240 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坦承不諱暨證 述同案被告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 毅、高維蓁、何蕙均及被害人曾玟翔、羅耀星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99至205、274至277、324至327頁、警二卷第39至40 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2頁、併警卷第29至3 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5、282至283、344、346 至347頁、警二卷第42至59頁、警三卷第26至33、警四卷第5 9至79頁)、被告蔡貿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德民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34之1至34之2、53至5487至100、109至113、145至148、1 51至159、189至193頁、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上揭被告王健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健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7至234頁、審金易卷第 167、16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健名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聖」之指示,與被告蔡貿年一同透 過劉建廷向被告呂晉緯、吳翊嘉收購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 轉交該等帳戶予集團其他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 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王健名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王健 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如下述:  ⒈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行為時法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中間時法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王健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王健名,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翊嘉部分  ⒈被告吳翊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翊嘉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呂晉緯部分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 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 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 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 、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 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 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呂晉緯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自承操 作網路銀行見款項匯入,即擅自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邱德 民彰銀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185頁),足認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健名向其收購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 供甲帳戶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 截、私吞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 ,已足彰被告呂晉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1犯行,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 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其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呂晉緯 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⒉被告呂晉緯將告訴人謝芸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委託邱德民提領,已屬隱匿詐 欺所得所在之舉,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呂晉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呂晉緯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無從與被告王健名、 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貿年、王健名部分  ⒈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健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卷第235至249頁),是此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共犯附表一編號1、2、3,及各自犯附表 一編號6、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蔡貿年所犯4罪、被告王健名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就被告王健名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王健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簿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 被告王健名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156、167頁 ),被告王健名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吳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翊嘉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翊嘉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呂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呂晉緯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呂晉緯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⑶被告王健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健名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王健名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翊嘉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翊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 除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前 段規定外,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本項前段規定減刑。  ⒋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 貿年、王健名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其 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 及提款之分工角色,被告呂晉緯則提供帳戶進而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惟被告4 人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審諸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呂晉緯、 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再審諸附表一 各次犯行詐騙金額、對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未及提款,嗣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於扣除匯費後,將 差額匯還予告訴人何蕙均,有該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 30068051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 案經移付調解,被告王健名表明現無資力,被告吳翊嘉、蔡 貿年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玟翔因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未能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則均未到庭),另被告呂晉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謝芸真以分期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已給付其中5 ,000元),告訴人謝芸真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呂晉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易卷第 145至147、199頁);末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吳翊嘉、呂晉緯、王健名各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4人其餘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金易卷第201至249頁),以及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吳翊嘉國中畢業,環保局 委外人員;被告呂晉緯高中肄業,水電工,扶養母親;被告 蔡貿年國中畢業,司機,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王健名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 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翊嘉所處之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各自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等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 ,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 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 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呂 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 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翊嘉供稱販售乙、丙帳戶所得1萬元,其中8,000元交 予友人「阿宏」,其僅分得2,000元(警一卷第120頁、警二 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吳翊嘉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晉緯供稱將匯入甲帳戶中之贓款1萬元轉匯至邱德民彰 銀帳戶以償還其對於邱德民之債務(偵一卷第186至187頁) 。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 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 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 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晉緯已與告訴 人謝芸真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5,0 00元之額度範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晉緯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晉 緯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之差額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貿年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1%作為報酬(偵一卷第219頁 ),惟比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金 額,與被告蔡貿年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蔡貿年所提領金額,此時應 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提領金 額,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非被告蔡貿 年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 ,當以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蔡貿年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 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1 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為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 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蔡貿年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蔡貿年顯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健名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先後經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呂晉緯間接詐取得手,及被 告蔡貿年分次提領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 諭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貿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高維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即丙帳 戶),被告蔡貿年則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 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蔡貿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33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提領後,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認被告蔡貿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3663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蔡貿 年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丙帳戶,並經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 分至46分提領等情,與前案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9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橋檢春收112偵24754字第1139043 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蔡貿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不得再 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轉匯及提領情形 備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芸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以Instagram向謝芸真佯稱:依指示購買運動彩券勝率高達九成云云,致謝芸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呂晉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自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由邱德民於同月15日12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店,提領2萬9,000元 ⑶111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7、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至17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⑸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丁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5萬元 2 被害人 曾玟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曾玟翔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曾玟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9分、21時及翌(16)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戴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戴存毅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5時40至15時45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8次)、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羅耀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羅耀星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羅耀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至17時46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10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蔡貿年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告訴人 高維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向高維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何蕙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蕙均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何蕙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萬5,000元 丁帳戶 未及提領(嗣經發還何蕙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3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9928號卷,稱警三卷; 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81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575304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2400號卷,稱併警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稱併偵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金易-52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 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丙○○○為獲得收 款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加計每件收款1,000元之報 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及「徐寶宏 (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徐寶宏(阿宏) 」指示,轉交予「徐寶宏(阿宏)」指定之人;甲○○亦為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趟監控一線車手1萬元之報酬,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保力達」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並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之工作 。丙○○○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等人;甲○○與「 哥哥」及「保力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聯繫並佯稱:下載「JLTZ」之投資APP後,即可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下稱本案現場)交付現金150萬 元之款項。嗣丙○○○接獲「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而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獲「朱鴻昇 」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預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並收受「徐寶宏(阿宏)」匯款給予其作為車 馬費3,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接獲「哥哥」之指示,於臺 中某地點收取「哥哥」交付之工作機Iphone6手機1支,丙○○ ○及甲○○2人則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 場,甲○○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於本案現場附近徘徊以監控丙 ○○○,而丙○○○則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乙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乙○○,並於乙○○交付現金15 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然丙○○○於收受款項後,即遭獲他人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逮捕,並於本案現場查獲於附近排徊之甲○○,當場自丙○○○ 身上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 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 0至6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3至54、55 至6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73至82頁;警 卷第115至116頁、117至122頁、偵卷第15至19、93至95、14 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4、57至 70、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丙○○○、甲○○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1至67、123至129頁)、被告丙○○○與「朱鴻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丙○○○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85至103頁)、被告丙○○○遭移送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卷第61至62頁 )、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密錄器 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本案面交款項150萬元照片 1張(警卷第8頁)、被告丙○○○、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份(警卷第105、131頁)、扣案物照片10 張(偵卷第115至12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丙○○○提 出之外務員任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自113 年10月1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11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後, 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QRCODE傳送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列印後,再經被告丙○○○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 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 2人皆遭逮捕,致被告丙○○○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 項更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均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丙○○○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依指示列印、配戴並向告訴人出 示本案作證及本案收據供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丙○○○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該部分罪名亦表 認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論以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並未經被告丙○○○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丙○○○、甲○○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 ,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甲○○則負責監控被告丙 ○○○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又被告丙○○○並與「朱鴻昇」、「徐寶宏(阿 宏)」間尚有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行使偽私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自述獲有3,000元之計程車及列印文件費用、被 告甲○○則自述有獲得3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 稱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該3,000元及300元分別屬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被告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 是否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 ,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 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亦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丙○○○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監 控一線車手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而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又被 告2人亦均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 色,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 出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 頁);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匯款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甲○○係收受300元作為其車馬費之費用,亦屬其 犯罪所得,該2筆款項皆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欲對被 告丙○○○所收受之6,466元沒收之,惟依被告丙○○○之供述及 其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3、85至103頁)可知,6,466 元之部分尚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依照「朱鴻昇」、「徐寶宏 (阿宏)」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時,所收受用於該次車馬費之 金額,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無關,而就本案所支出之花費 係經「徐寶宏(阿宏)」匯款之3,000元,是本案就被告丙○ ○○部分,自應僅就被告丙○○○收受之3,000元部分認定係本案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乙○○ 本案收據1張 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 2 丙○○○ 本案工作證1張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Xiaomi 11T手機1支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甲○○ IPHONE 6手機1支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5 甲○○ 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02

ULDM-113-訴-50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益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追加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78頁、第79-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 基於其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如有證據調查提出應於庭前5日前 提出,且下次庭期預計辯論終結,勿當庭提出書狀。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2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已逾時提出,有礙訴 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於該書狀中爭執原證2 、4之形式真正,及聲請調查黃政宏除戶資料,均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由原告公司當時董 事長黃政宏與被告商議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被告,並於107年7月13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原告於112年9月1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靖騰催告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即同年10月1日起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未返還,自112年10月2日起負遲延 責任。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收受原告 之匯款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政宏為朋友關係,黃政宏於 107年7月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既有之投資合夥成為合夥人 ,被告與黃政宏成立投資合夥契約,並約定如有獲利按出資 比例分配,無約定具體之分紅還本時間,亦無保本約定。黃 政宏雖係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上述投資款予被告,然此為黃 政宏與原告間之約定或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錢,亦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與黃政宏合夥期間投 資績效不佳,被告於109年9月告知其本金已歸零,亦無獲利 ,黃政宏未提出異議,黃政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死亡, 雙方投資合夥契約於黃政宏死亡日已終止。縱認被告與黃政 宏間為借貸關係,貸與人黃政宏死亡,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 ,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13 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 卷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抗辯係與黃政宏間成立投 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成立於 原告與被告間一節。  ㈡原告舉出黃政宏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告 於108年12月22日對黃政宏稱:「阿宏大哥,感謝我大哥當 初幫我開口想您借100萬,我很在乎我也會還的!至於明細 我也會給你看,但不是給你檔案哦,要麻煩你來我辦公室邊 喝邊看XD」等語,黃政宏回覆:「新的一年每個月喝一次加 看一次」等語(見卷第23頁),上開語意不明,無從推論被 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非向黃政宏借款。另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靖騰於112年9月1日對被告稱:「我最近生意上遇到一些 困難,身上現金不太夠,需要用錢,希望叔叔可以幫忙一下 ,是否能先還100萬」(為行文及閱讀便利加上標點符號) 等語,被告回稱:「叔叔真的還沒辦法!我還在努力」等語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借 款關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傳統公司由負責人 出面洽談借款是常見的事,實際上借款關係仍存在原告公司 與被告間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顯示黃政宏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商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被 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借款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 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公司100萬元,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係依其與黃政 宏間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匯款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原告與黃政宏間係何關係,並非所問,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54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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