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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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請求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 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 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 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 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 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 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 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 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 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 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 ,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 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 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 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23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燕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 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口之際,因未於交岔路口適當減速而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燕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24-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蘇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 約分期賠付款項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 1紙部分,於前案蘇彥禹判決時已經宣告沒收,故在此不不 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亦不予沒收(參前案蘇彥禹 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7,000元,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 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偵11780號卷第18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0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0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286-20250121-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鐮邦民國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 Mark」、「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詹峻誠(TELEGR AM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李鐮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擔任「3號收 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呂 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李鐮邦於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將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 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 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 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鐮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將犯罪所 得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賢、詹峻誠、「東尼」、「杜 甫」、「灰太狼」、「雷洛」、「Mar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 所載之刑之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 案,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已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 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 被告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件獲取之報酬4,000元 繳交扣案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奕婕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接獲暱稱「徐寧寧」之人通知無法下標,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號功能,致謝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胤杰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將自動成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瑩瑄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谷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呂承諺 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0,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TELEGRAM暱稱「宝」,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審理中)、詹峻誠(TELEGRAM 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 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 、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 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 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 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另陳世 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本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 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 車輛,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 工具使用。李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 「杜甫」、呂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 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郵 局帳戶)、馮英漢(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 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英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李鐮邦、呂承諺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 、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 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 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 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 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李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 2年6月9日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 誠後,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再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贓款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詹峻誠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伊,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再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並提供證人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承諺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1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3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吳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吳美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馮英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瑩瑄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馮英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詹峻誠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聯絡人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另案被告黃俊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另案被告黃俊賢、詹峻誠處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警方蒐證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案發日與另案被告呂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鐮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另案被告李鐮邦、詹峻誠、黃 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1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胤杰聯繫,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4.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元。 馮英漢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2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21時7分許,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025-01-20

SCDM-113-金訴-623-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李振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秀惠,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許新原貨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李振銘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 公分、顏面、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許秀惠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右 腳掌約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0

SCDM-113-交易-749-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陳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鄭婷芳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陳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婷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頁),直至移送地檢 署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 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 等情(見偵卷第16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8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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