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
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76歲,而76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
命為12.9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4
,000×3×12×10=1,44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是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乙○
○、丙○○、丁○○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家聲-2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