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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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李明倫 俞佳吟 方芷瑜 賴偉杰 賴依辰 賴東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偉杰 游庭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懿軒、李明倫、俞佳吟、方芷 瑜、賴偉杰、賴依辰、賴東成為被繼承人張培元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張培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學介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李懿軒、李明倫、俞佳吟、方芷瑜、賴偉杰、賴依辰、 賴東成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01

KLDV-113-司繼-842-20241101-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耀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乙○○、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為8 0歲餘,而80歲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23年。次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 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又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據 此計算,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295,040元【計算式:(26, 226×12×8.23)÷4×2=1,295,0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 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5

KLDV-113-司家聲-30-202410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陳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躍仁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 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姊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等拋棄 繼承事件查明。惟聲請人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經本院於113年8月25日命聲請人陳報是否實際居住於 現址,另具體陳明至113年8月1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原因為 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明自102年10月即 遷入現址,另與被繼承人已近27年未往來聯繫,因接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陳耀仁為改名後之 胞弟陳明義,並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繼字第4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子 女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 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素真,該通知亦於112年6月20日合法 送達其現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於該時應已 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 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到庭後仍執上詞,惟 經本院提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詢 問其上並未載明陳耀仁即陳明義,為何迄至此時始知悉得為 繼承,始據聲請人補充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有另一公文 有載明陳耀仁原名陳明義,其後經聲請人去電詢問被繼承人 前妻,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8日前提出所陳上有載明陳耀仁即陳明義之法院公文 ,聲請人迄未提出。是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陳素真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5

KLDV-113-司繼-782-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692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8 2歲餘,而82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年,故本件程序 標的金額為646,128元【計算式:7692×12×7=646128】,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 9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甲○○負擔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5

KLDV-113-司家聲-32-202410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宗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財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8日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5日始出監, 服刑期間外公離世無人告知而被迫繼承其遺產債務,為此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於聲請狀上用印並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4

KLDV-113-司繼-684-202410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以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以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 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恐難期待其遺屬有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亦未陳報 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合適人選,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 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9月24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3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4

KLDV-113-司繼-476-202410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呂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明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明松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8

KLDV-113-司繼-951-202410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林修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平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修平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 繼承人之祖母年事已高,又部分兄弟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遺 產,恐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 其餘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 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8

KLDV-113-司繼-522-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 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76歲,而76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 命為12.9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4 ,000×3×12×10=1,44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是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乙○ ○、丙○○、丁○○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4

KLDV-113-司家聲-26-20241014-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輔 助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乙○○前為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輔助宣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輔助宣告人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4

KLDV-113-司家聲-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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