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亮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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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 水;何宗倫擔任收水;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 ,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 款項上繳於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 、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蔡綺彬、邱聖閔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詐欺犯行,邱聖閔欠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蔡綺彬 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打給凱民報班」,是他 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蔡啟彬, 但不能證明此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聖閔、蔡綺彬及告訴人 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2至7),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說明 。  3.證人邱聖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 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 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 ,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說實話,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 要講潘凱民這個人,我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 更順利,蔡綺彬叫我咬潘凱民可能是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 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依 上開證人邱聖閔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 證言,難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4.起訴書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你打給 凱民報班。睏先生:我沒聯絡方式。蔡綺彬:電話接不完。 睏先生: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蔡綺彬:幹你娘,你幹嘛 不辦。睏先生: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 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 (見偵卷第249、250頁);依該段對話內容,可知蔡綺彬與睏 先生不排除係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難逕認與詐騙有關。 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尚非無據,亦無 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  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 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 上繳給劉康義,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 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嗣於111年7月 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 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 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 (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係蔡綺彬指示其供出被告,要咬被告為其上手,可能蔡綺彬 與被告有嫌隙等情(如前揭理由欄第三、㈠、3項所述)。比對 證人邱聖閔之歷次證言,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 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 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係其指派前 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原審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 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 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2.另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 (給睏先生)的意思是,我知道「睏先生」即沈冠宇的上手是 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 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 ,其供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係聽聞證人邱 聖閔所述,與證人邱聖閔供稱係蔡綺彬要其咬被告為上手之 陳述齟齬,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主要證據。  3.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蔡綺彬與睏先 生似可能討論辦理門號之事,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 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證人邱聖閔自已及與蔡綺彬不一 致之陳述、蔡綺彬與「睏先生」間內容為「你打給凱民報班 」之手機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 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1.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表示:110年10月間,邱聖 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想要做詐騙工作,我就開 始找人給邱聖閔擔任車手,我擔任車手頭,邱聖閔給我的報 酬是詐欺贓款總額的百分之5,平常邱聖閔會在前一晚告訴 我隔天有單,問我可以出多少車,我就會請另案被告周宗暉 向邱聖閔報班,邱聖閔再向他的上手報班,我跟周宗暉就等 邱聖閔電話指示,跟車手收取的款項會上繳給邱聖閔等語, 此語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 手即被告會給我地址,我再發給邱綺彬,邱綺彬再指派車手 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我再指派收水去收取款項上繳給我,最後由我上 繳給被告,報酬部分,被告給我的部分是贓款總額的15%, 我再將其中的10%給蔡綺彬等語,則依證人蔡綺彬、邱聖閔 所述,蔡綺彬應係聽從邱聖閔指示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邱 聖閔為蔡綺彬的上手,非邱聖閔所述蔡綺彬在詐欺集團中地 位高於邱聖閔。證人邱聖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綺彬就叫 我講別人。因為我當時做筆錄的我也會怕,我就想說不要把 他講的那麼嚴重,跟我一樣應該會好一點等語,然證人蔡綺 彬如地位較邱聖閔高,邱聖閔會對蔡綺彬心生恐懼而聽其指 示,邱聖閔理應不會於警詢時提到蔡綺彬,縱使提到,也會 降低蔡綺彬在集團的地位,卻稱蔡綺彬為車手頭,甚至可以 獲得10%報酬,顯見邱聖閔於原審所言不實,反係袒護被告 而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2.證人蔡綺彬經多次傳喚未 到,然於113年1月8日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我還是不知道我明 天會不會遇到被告,這樣也沒有保護到我等語,原審書記官 則回覆將證人帶到隔離室,可知證人蔡綺彬對要與被告同庭 作證感到壓力,如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蔡綺彬理當不會感 到壓力,且其如此畏懼被告,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證人邱聖閔 向警方表示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是證人蔡綺彬警詢所述當 為實在,佐以證人邱聖閔之警詢,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3.被告與蔡綺彬、另案被告沈冠宇在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案件中,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手,佐以卷內證人蔡綺 彬與『睏先生』即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 班』等語,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沈冠宇 才會指示蔡綺彬向被告報班,且證人蔡綺彬應當有與被告直 接接觸,才會指認被告。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 ,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及 蒞庭論告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1.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 日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不符,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2.證人蔡綺彬11 1年6月22日、9月29日警詢筆錄,因其於審判傳、拘無著, 該2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3.證人周宗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 錄,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查:1.本件被告潘凱民為證人邱聖閔 之上手,該集團運作模式為:『上手潘凱民給邱聖閔地址, 邱聖閔再發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邱聖閔 在派收水何宗倫去收取並上繳給邱聖閔。最後邱聖閔再上繳 給潘凱民』等情,據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述在 卷,雖與其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上手不同,然其111 年7月4日警詢時已說明『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 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就 其指證上手之部分自以111年7月4日警詢所述為可採。雖證 人邱聖閔112年11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否認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並改稱警詢時提到潘先生的部分, 都是蔡綺彬要求的等語,然證人邱聖閔於原審作證距案發及 偵查作證已1年有餘,本不能排除其證詞遭污染可能,且其 稱係因蔡綺彬教唆指證被告潘凱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 『蔡綺彬在甚麼時候叫你這樣講的?蔡綺彬當時有沒有叫你 不要講他?可看起來你也有講到蔡綺彬?』,其答稱『不記得 ;當然有;對…』,已不合理;而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邱聖閔翻供原因時,其忽而稱『因他比 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 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甚麼都沒有』,言詞閃爍 ,且所述若屬實情,應係111年5月16日初次警詢時即會避免 指證蔡綺彬,並指證潘凱民始為合理;且被告潘凱民既係其 上手,其不敢於該次審判中當面指證被告潘凱民,本非難以 想像。況證人蔡綺彬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曾電話表示與被告 潘凱民庭同作證之壓力,足認證人邱聖閔審理中所言係事後 迴護之詞。依證人邱聖閔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證人蔡綺彬於 集團中之地位較其為尊,惟觀諸證人邱聖閔111年5月16日、 7月4日警詢筆錄,就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證稱『其曾與他 人配合作詐騙,蔡綺彬有車手,其幫忙牽線,該他人是上手 ,負責發送被害人地址給其,其負責發送地址給蔡綺彬,蔡 綺彬是車手頭,負責把其給的被害人地址傳給汪群,周宗暉 是收水,負責向汪群收錢…』等,係由其牽線將證人蔡綺彬納 入集團中等大致相符之情節,僅該『他人』,111年5月16日警 詢時稱是小胖劉康義而隱匿被告潘凱民,7月4日警詢吐實指 證被告潘凱民之差異耳。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所述組織架構分 工,與證人蔡綺彬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證人周宗暉111年5 月10日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邱聖閔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潘 凱民,復有證人蔡綺彬111年9月29日警詢證稱因邱聖閔有說 上面是潘凱民等語可資補強。被告潘凱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上層,並有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 錄可證,以上均足證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關於指證 被告潘凱民等相關證述為真,且特別可信。證人蔡綺彬2次 警詢所述既與證人邱聖閔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潘凱 民確為證人邱聖閔上手,而為本件詐欺提傳上層成員。2.另 依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潘凱民係暱稱『梅 煙強』與其聯繫之人(被告潘凱民否認),並有對話截圖可 參;經警調閱該『梅煙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 路歷程及本件被害人陳金模遭詐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IP位址使用人,顯示為前開持用人111年4月7日操作 匯款,可知該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金模網路銀行帳戶後,由『 梅煙強』即被告潘凱民操作匯款,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綜上,被告潘凱民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且為邱聖閔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等罪,並 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本件檢察官 所據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5.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6.111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7.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8.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9.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10.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2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蔡曼虹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2號、第53122號、第60703號、第60889號、1 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9846號、第11060號、第1450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24號、第327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 被告乙○○、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惟考量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分別出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另 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至,本院依法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乙○○因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已 停用,惟其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有調 解意願,故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 卷二第23頁);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 ,亦無勾串、逃亡之事實,且有固定居所,故希望不要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 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就本案另 提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觀全卷卷證繁雜,被告3人所涉 犯罪事實非少,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3人前開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將來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遂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金訴-46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護送鍾承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經醫師檢視,認有進行腰椎磁振 造影檢查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戒護外醫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6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2、24999、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宇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 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 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 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 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 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 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 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 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 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 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 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 場旁邊坡。經警於11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  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 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 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 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 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 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 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 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 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對 除己外之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甘興能(即雲頂農場棄 置物發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游爵瑋於A處所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偵1647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49-59頁)、被告三 人於B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7-81頁)、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 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偵1卷第83-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雲頂餐廳旁大麻殘 株廢棄物溯源(偵1卷第109-134頁)、雲頂餐廳旁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偵1卷第1 35-145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現場照片、該 處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雲頂證物 照片、黃宇呈手機記事本內資料、黃宇呈手機內相片(偵1 卷第147-255頁)、桃園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該處 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偵1卷第257-308頁)、龍潭分 局偵辦范柏豪、黃宇呈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 113偵1647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423-440頁)、龍潭分局 偵查隊113年5月11日、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6號DNA鑑定 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 日桃警鑑字第113007503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0364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扣案證物照片 【113年刑管2107號】(本院卷一第233-257頁)、扣案證物 照片【113年刑管2106號】(本院卷一第285-30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黃宇呈、范柏豪涉大麻種植案現 場勘察報告、照片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屋內格局圖 (本院卷二第9-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6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格局圖、照 片簿(本院卷三第25-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39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67-2 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 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 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13偵16472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9 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 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永平路59巷17號(即A處所)種植大麻時,有一次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核與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在永平路(即A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我有剪下來施用過,我晾乾大麻方式是吊在廁所不開燈,讓它自然風乾7天,接下來就是把(大麻)花剪碎放在菸斗裡用打火機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大致相符,可證於A處所內游爵瑋、黃宇呈確已將大麻花摘取後,再以人為方式吊掛大麻並使之陰乾而乾燥,復剪碎大麻花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可放入菸斗燃燒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另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有施用,施用大麻的方式如同移審訊問時所述(即在大麻花芽剛冒出來再長一點點時,將之剪下,直接將花剪碎放在菸斗裡面用打火機燒抽該菸斗。大麻種出來濕濕的,剪下來放在小紙杯裡面,用吹風機往裡面吹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會晾乾,就可以剪碎)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佐以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有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1次,偵1卷第246頁在廁所吊掛大麻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是游爵瑋教我這種陰乾方式,他也有教范柏豪,有同時開除濕機、電風扇加速陰乾,范柏豪知道大麻花有在廁所晾乾,我有施用過那批吊在廁所內的大麻等語(偵1卷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24-225頁),而范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廁所內有吊掛大麻的狀況,我是用剪刀剪下大麻放到紙杯裡,混和煙草後捲成像市售細細的香菸然後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上一包的東西(按:應指偵卷1第262頁乾燥大麻花之一袋狀物)是我剪下來還沒好的東西等語,且有在B處所廁所內吊掛陰乾大麻花之照片可予佐證(偵1卷第246頁左上方照片),可證在B處所內被告3人亦均有將栽種之大麻晾乾,以使B處所內大麻達到易於施用程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屬製造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2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3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游爵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 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 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 ),是觀游爵瑋、黃宇呈2人之行為歷程,雖游爵瑋、黃宇 呈2人分別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游爵瑋、 黃宇呈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 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 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平價,較為合理,是游爵瑋、黃宇呈2人於A、B二地點種 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13、37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游爵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 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 麻行為經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 呈、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 ,並因而循線查獲黃宇呈、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 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可 佐(偵1卷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株之來源,游爵 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則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 ,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但游爵瑋此等供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 正犯之舉,屬游爵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 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3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利益主張法院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栽種大麻之 規模已稱較鉅(由卷內黃宇呈拍攝大麻生長狀態顯示生長茂 盛,且扣得大量大麻植株等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 ,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 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 本案犯行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 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3人均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游爵瑋於本案中向黃宇呈、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 ,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另2位被告,全權負責A 、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黃宇呈、范柏豪之薪 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宇呈雖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 麻,然黃宇呈於A、B兩處所均有參與種植大麻,且負責拍攝 大麻生長狀況傳予游爵瑋檢視,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而范 柏豪雖亦係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范柏豪僅於B處 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最末,故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角 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游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 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 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3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 中游爵瑋更有提供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 麻之舉,被告3人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 衡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 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335、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   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加工而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故雖均檢出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游爵瑋所有(附表二編號1手機亦係游爵瑋所有然提供予黃宇呈使用之工作手機),供栽種、製造大麻及討論、聯繫大麻生長狀況使用犯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游爵瑋、黃宇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扣得之物,黃宇呈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我和游爵瑋駕車將12袋黑色塑膠袋載去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丟棄,因為我們剛學(按:如何種大麻),毒品生蟲害,都是紅蜘蛛,該次丟棄的大麻枯枝葉和鮮切葉都是從A處所來的等語(偵3卷第33頁),可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游爵瑋、黃宇呈於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范柏豪拿到游爵瑋給的每 月2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共一起拿到6個月等 語(本院卷三第225頁),是黃宇呈、范柏豪為本案犯行各 別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黃宇呈、范柏豪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30 包(偵1卷第53頁編號8)、吸食器1支(偵1卷第53頁編號9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一支(偵1 卷第57頁編號25、26),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30 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4頁),於警 詢中供稱iPhone12 Pro Max手機是私人手機日常使用、iPho ne 11手機為跟母親借來使用等語(偵1卷第23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⒉於桃園市○○區○○○0段00號(B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偵1卷第75頁編號28)、吸食器1組(偵1卷第75頁編號27 )、安非他命2包(偵1卷第77頁編號33)、iPhone13 pro手 機1支(偵1卷第77頁編號38)、iPhone11手機一支(偵1卷 第79頁編號39)、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偵1卷第79頁 編號41),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三 第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 亦均不予沒收。   ⒊至本判決以上已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0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0 CO2鋼瓶1隻 0 燈具3組 0 灑水器1個 0 鋁箔1捲 0 水質檢測器1組 0 煤油爐1組 0 木炭1箱 00 磅秤1臺 00 定時器1臺 00 溫溼度計1臺 00 培養土4袋 00 PH檢測劑4支 00 花盆1批 00 炭盆1個 00 分裝袋1批 00 封口機1臺 00 大麻營養劑5個 00 除濕機1臺 00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0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0 木炭1箱 0 除濕機1組 0 燈架組1組 0 溫濕度計1個 0 修枝剪3支 0 炭盆1個 0 PH筆1支 00 定時器1個 00 電子磅秤1臺 00 營養劑1批 00 筆記本1本 00 花盆1批 00 燈具1組 00 溫溼度計1個 00 農藥1瓶 00 量杯4個 00 PH儀2個 00 澆花器2個 00 溫溼度計1個 00 燈具2組 00 抽風設備1組 00 封口機1臺 00 分裝袋1批 00 研磨器1個 00 支撐桿1批 00 培養皿1批 00 噴水器1個 0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9頁) 0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0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529-20241125-5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 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 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 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 、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 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 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 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 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 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 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 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 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 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 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 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 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 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 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 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 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 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 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 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 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 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

2024-11-22

TYDM-113-審原簡-154-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 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 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 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 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 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 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 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 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 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 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 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 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 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 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 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 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 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 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 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 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 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 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 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 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 、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 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 ,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 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 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 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 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 ,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 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 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 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 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 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 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 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 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 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 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 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 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 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 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 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 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 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 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 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 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 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 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 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 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 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 、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 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 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 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 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 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 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 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 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 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 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 ,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 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 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 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 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 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 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 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 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 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 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 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 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 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 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 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 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 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 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 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 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 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 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 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 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 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 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 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 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 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 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 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 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 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 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 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 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 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 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 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 、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 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 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 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 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 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 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 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 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 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 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 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 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 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 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 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 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 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 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 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 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 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 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 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 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 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 ,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 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一 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 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 ,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 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 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 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 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 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 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 ,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 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 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 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 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 ,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 做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 的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 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 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的橋樑, 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 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 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 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 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 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 伊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 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 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 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 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 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 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 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 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 告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 、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與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 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 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 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檢 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 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 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 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 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 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 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 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 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 ,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 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 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 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 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 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 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 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 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安 排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 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 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 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 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 來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 告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 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 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 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 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 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 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 個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 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 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在健行科技大學 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 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 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 ,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 給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 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 ,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 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在 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 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 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 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 為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 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 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 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 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 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 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翔 、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 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 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 」、「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 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 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 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 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 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 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 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 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 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 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 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 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 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 、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 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 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後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 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 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 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 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豐 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 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 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 ,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 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 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 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 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 ,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 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 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 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 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 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 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 、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 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 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 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 、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 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 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 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 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 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 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 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 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 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 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 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 、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 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 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 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 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 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 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 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 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 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 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 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 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 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 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 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 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 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 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 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 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 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 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 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 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 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 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 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 作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 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 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 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 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 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 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 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 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 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 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 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 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 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係認被告 2人於履約之際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始生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情形有間,已非屬「 締約詐欺」,亦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 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之情形不符,而非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至被告2人雖接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然則,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橋樑檢測情形均已作成期中、 期末報告,且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對於檢測人員上傳之資 料均為事後審查,審查無誤及修正後方作成期中、期末報告 等語,又上開證人亦證稱檢測資料上傳後由被告陳明正審查 修正等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使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俱未為事後審查,則被告2人雖未 以具有橋樑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現場實施橋樑檢測,然被告 陳明正既為計畫主持人,且本身具有橋樑檢測資格,則其事 後既已為書面審查,自與全然置橋樑檢測之契約義務於不顧 之情形有別,其對待給付雖未符債之本旨,然尚難謂顯不相 當,循此能否單憑被告2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遽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純正 的履約詐欺」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為萬喬豐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乏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難徒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宜蘭縣政府為詐欺 取財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三星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888 2018/5/12 2018/5/12 17: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陳柏光 9718 歪仔歪橋 三星 7時59分 2 26886 2018/5/12 2018/5/12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1 大洲二號橋 三星 22分 3 26887 2018/5/12 2018/5/12 09: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4 大洲三號橋 三星 45分 4 26883 2018/5/11 2018/5/23 15: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8 大洲橋 三星 4時12分 5 26880 2018/5/11 2018/5/11 11: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3 農義橋 三星 5時12分 6 26879 2018/5/11 2018/5/11 10: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1 大義1號橋B 三星 1時23分 7 26881 2018/5/11 2018/5/11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7 尾塹橋 三星 2時54分 8 26828 2018/5/10 2018/5/10 10: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4 石頭城橋 三星 42分 9 26832 2018/5/10 2018/5/10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13 健義橋 三星 46分 10 26835 2018/5/10 2018/5/10 13: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8 十九結橋 三星 33分 11 26822 2018/5/10 2018/5/10 09: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4 石頭城一號橋 三星 46分 12 26878 2018/5/10 2018/5/10 17: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8 義隱橋(原嘉冬) 三星 42分 13 26844 2018/5/10 2018/5/10 14:5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23 田心橋 三星 1時11分 14 26848 2018/5/10 2018/5/10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6 健隱橋 三星 1時44分 15 25606 2018/5/2 2018/5/2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9 大坑整流4號橋 三星 49分 16 25612 2018/5/2 2018/5/2 14: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6 無名橋(N75-266) 三星 18分 17 25647 2018/5/2 2018/5/2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7271 義隱橋 三星 1時13分 18 25608 2018/5/2 2018/5/2 11:5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1749 行健橋 三星 1時1分 19 25609 2018/5/2 2018/5/2 14: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268 義隱3號橋 三星 38分 20 25598 2018/5/1 2018/5/1 14: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1 大坑6號橋 三星 46分 21 25594 2018/5/1 2018/5/1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9 大坑整流2號橋 三星 49分 22 25597 2018/5/1 2018/5/1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98 大坑整流1號橋 三星 2時26分 23 25600 2018/5/1 2018/5/1 15: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0 無名橋(N4-266) 三星 18分 24 25596 2018/5/1 2018/5/1 10: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5 大坑整流3號橋 三星 37分 25 25603 2018/5/1 2018/5/1 17: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2 大坑五號橋(原大坑整流5號橋) 三星 52分 26 25599 2018/5/1 2018/5/1 15: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2 大坑2號橋 三星 20分 27 25602 2018/5/1 2018/5/1 16: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4 浮洲橋 三星 31分 28 25592 2018/4/30 2018/4/30 16: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4 無名橋(N55-266) 三星 14分 29 25589 2018/4/30 2018/4/30 14: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8 無名橋(N70-266) 三星 25分 30 25593 2018/4/30 2018/4/30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7 無名橋(N56-266) 三星 24分 31 25586 2018/4/30 2018/4/30 10: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3 無名橋(N52-266) 三星 21分 32 25568 2018/4/30 2018/4/30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5 無名橋(N42-266) 三星 39分 33 25587 2018/4/30 2018/4/30 11: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9 無名橋(N66-266) 三星 32分 34 25588 2018/4/30 2018/4/30 11: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4 無名橋(N67-266) 三星 24分 35 25590 2018/4/30 2018/4/30 15: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599 無名橋(N53-266) 三星 17分 36 25585 2018/4/30 2018/4/30 09: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7 無名橋(N47-266) 三星 36分 37 25591 2018/4/30 2018/4/30 16: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44 分洪橋(大洲拱橋) 三星 59分 38 25472 2018/4/25 2018/4/25 09: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5 無名橋(N30-266) 三星 1時9分 39 25475 2018/4/25 2018/4/25 12: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9 義尚橋 三星 37分 40 25481 2018/4/25 2018/4/25 17: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63 無名橋(N43-266) 三星 20分 41 25473 2018/4/25 2018/4/25 10:2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1 無名橋(N33-266) 三星 41分 42 25480 2018/4/25 2018/4/25 16: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0 無名橋(N49-266) 三星 29分 43 25477 2018/4/25 2018/4/25 14: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9 無名橋(N36-266) 三星 21分 44 25474 2018/4/25 2018/4/25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8 無名橋(N32-266) 三星 42分 45 25478 2018/4/25 2018/4/25 15: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7 無名橋(N35-266) 三星 28分 46 25479 2018/4/25 2018/4/25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9 義部橋 三星 36分 47 25476 2018/4/25 2018/4/25 14: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26 大義1號橋A 三星 40分 48 25482 2018/4/25 2018/4/25 17: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2 中興二號橋 三星 33分 49 25130 2018/4/24 2018/4/24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37 虎尾寮仔橋 三星 39分 50 25131 2018/4/24 2018/4/24 10: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70 無名橋(N54-266) 三星 58分 51 25132 2018/4/24 2018/4/24 11: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0 無名橋(N51-266) 三星 48分 52 25128 2018/4/24 2018/4/24 08: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5 南北幹路六橋 三星 45分 53 25064 2018/4/23 2018/4/23 12: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9704 廣洲仔橋 三星 1時5分 54 25065 2018/4/23 2018/4/23 16: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68 二萬五橋 三星 1時19分 55 25063 2018/4/23 2018/4/23 11: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95 萬富一號橋 三星 1時21分 56 25066 2018/4/23 2018/4/23 17: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0 健富橋 三星 1時8分 57 25061 2018/4/23 2018/4/23 09: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9 無名橋(N23-266) 三星 18分 58 25062 2018/4/23 2018/4/23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6 八王圍橋 三星 21分 59 24917 2018/4/20 2018/4/20 15: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6 月眉一橋 三星 30分 60 24918 2018/4/20 2018/4/20 16:1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7 月眉二橋 三星 28分 61 24916 2018/4/20 2018/4/20 15: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0 人和橋 三星 46分 62 24912 2018/4/20 2018/4/20 09: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7 集慶橋 三星 1時3分 63 24915 2018/4/20 2018/4/20 14: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2 無名橋(N21-266) 三星 21分 64 24914 2018/4/20 2018/4/20 13: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89 安農橋 三星 2時28分 65 24913 2018/4/20 2018/4/20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99 月眉湖橋 三星 1時11分 66 24855 2018/4/19 2018/4/19 18:0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0 無名橋(N22-266) 三星 30分 67 24851 2018/4/19 2018/4/19 12:1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93 雙賢二號橋 三星 1時3分 68 24850 2018/4/19 2018/4/19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1 明星橋 三星 1時25分 69 24852 2018/4/19 2018/4/19 14: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9 雙義橋 三星 1時17分 70 24853 2018/4/19 2018/4/19 15: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1 雙義一號橋 三星 39分 71 24854 2018/4/19 2018/4/19 17: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6 柑仔坑橋 三星 1時49分 72 24789 2018/4/19 2018/4/19 08: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楊學明 16640 牛鬥三坑橋 三星 2時19分 73 24738 2018/4/18 2018/4/18 12: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25 大洲一號橋 三星 56分 74 24740 2018/4/18 2018/4/18 15:3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9 無名橋(N16-266) 三星 47分 75 24742 2018/4/18 2018/4/18 17:4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7 無名橋(N14-266) 三星 25分 76 24737 2018/4/18 2018/4/18 09: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5 無名橋(N60-266) 三星 53分 77 24741 2018/4/18 2018/4/18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4 無名橋(N18-266) 三星 36分 78 24739 2018/4/18 2018/4/18 14:2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0 無名橋(N15-266) 三星 56分 79 24637 2018/4/17 2018/4/17 17: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69 天送埤2號橋 三星 19分 80 24634 2018/4/17 2018/4/17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9 南湖三號橋 三星 52分 81 24636 2018/4/17 2018/4/17 17: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0 天送埤一號橋 三星 38分 82 24631 2018/4/17 2018/4/17 12:2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2 無名橋(N57-266) 三星 52分 83 24630 2018/4/17 2018/4/17 11: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3 一坑二號橋 三星 52分 84 24629 2018/4/17 2018/4/17 10:4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0 一坑一號橋 三星 1時26分 85 24736 2018/4/17 2018/4/18 17: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5 南湖二號橋(幸運橋) 三星 55分 86 24633 2018/4/17 2018/4/17 15: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5 下湖橋 三星 45分 87 24632 2018/4/17 2018/4/17 14:2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9 下湖二號橋 三星 3時38分 88 24635 2018/4/17 2018/4/17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05 南湖一號橋 三星 5時21分 89 24559 2018/4/16 2018/4/16 16: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602 無名橋(N2-266) 三星 38分 90 24560 2018/4/16 2018/4/16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34 無名橋(N8-266) 三星 20分 91 24561 2018/4/16 2018/4/16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56 無名橋(N31-266) 三星 28分 92 24558 2018/4/16 2018/4/16 14: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7 無名橋(N6-266) 三星 34分 93 24555 2018/4/16 2018/4/16 10: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8 南北幹路二橋 三星 1時30分 94 24557 2018/4/16 2018/4/16 14:0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08 無名橋(N34-266) 三星 39分 95 24556 2018/4/16 2018/4/16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40 無名橋(N45-266) 三星 1時2分 附表二:礁溪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557 2018/5/12 2018/5/12 11:30: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8852 林美橋 礁溪 57分 2 26558 2018/5/12 2018/5/12 12:1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8 大楓橋 礁溪 31分 3 26555 2018/5/12 2018/5/12 09:33: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62 三十九結橋 礁溪 20分 4 26554 2018/5/12 2018/5/12 09:43: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19968 七結橋 礁溪 1時54分 5 26556 2018/5/12 2018/5/12 10:3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73 水尾橋 礁溪 35分 6 25670 2018/4/28 2018/4/28 16:00: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40 文林橋 礁溪 24分 7 25416 2018/4/28 2018/4/28 06:3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55 無名橋(N86-262) 礁溪 35分 8 25424 2018/4/28 2018/4/28 13:18: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63 大塭橋 礁溪 11分 9 25668 2018/4/28 2018/4/28 14:33: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54 慈心橋 礁溪 30分 10 25671 2018/4/28 2018/4/28 16: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3 墘埤橋 礁溪 29分 11 25667 2018/4/28 2018/4/28 13:26: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4 無名橋(N94-262) 礁溪 11分 12 25663 2018/4/28 2018/4/28 10:07: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9 番割田橋 礁溪 49分 13 25420 2018/4/28 2018/4/28 09:30: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6 茅埔橋 礁溪 28分 14 25665 2018/4/28 2018/4/28 12:13: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7 雙玉橋 礁溪 19分 15 25669 2018/4/28 2018/4/28 15:06: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2 仁愛橋 礁溪 27分 16 25666 2018/4/28 2018/4/28 13:18: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7 無名橋(N95-262) 礁溪 24分 17 25428 2018/4/28 2018/4/28 15:37: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88 無名橋(N132-262) 礁溪 21分 18 25423 2018/4/28 2018/4/28 11:26: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33 時潮橋 礁溪 1時14分 19 25425 2018/4/28 2018/4/28 13:33:04 健行科技大學 張綵宸 19167 三抱竹橋 礁溪 6分 20 25419 2018/4/28 2018/4/28 08:29: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07 無名橋(N88-262) 礁溪 21分 21 25427 2018/4/28 2018/4/28 14:28: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16 無名橋(N133-262) 礁溪 54分 22 25417 2018/4/28 2018/4/28 07:38: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36 五股二號橋 礁溪 43分 23 25418 2018/4/28 2018/4/28 07:42: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75 無名橋(N89-262) 礁溪 14分 24 25426 2018/4/28 2018/4/28 14:2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4 塭底大排九連水門橋 礁溪 43分 25 25659 2018/4/28 2018/4/28 07:59: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6 淇武蘭南北六路橋 礁溪 36分 26 25660 2018/4/28 2018/4/28 08:45: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02 民生一號橋 礁溪 18分 27 25661 2018/4/28 2018/4/28 09:11: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09 淇武蘭南北七路橋 礁溪 22分 28 25421 2018/4/28 2018/4/28 09:5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2 時福橋 礁溪 42分 29 25672 2018/4/28 2018/4/28 16:51: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25 蜂巢湖橋 礁溪 26分 30 25429 2018/4/28 2018/4/28 15:56: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7 朝陽橋 礁溪 17分 31 25415 2018/4/28 2018/4/28 05:5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1 無名橋(N87-262) 礁溪 24分 32 25662 2018/4/28 2018/4/28 09:27: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8 淇武蘭南北八路橋 礁溪 22分 33 25664 2018/4/28 2018/4/28 11:06: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8284 民權橋 礁溪 51分 34 25422 2018/4/28 2018/4/28 10:44: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1436 潮安橋(同無名橋(M1-262)) 礁溪 38分 35 25658 2018/4/28 2018/4/28 07:23: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611 踏踏橋 礁溪 18分 36 24625 2018/4/15 2018/4/15 09:4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9842 玉泉橋 礁溪 41分 37 26930 2018/4/15 2018/4/15 10:15:3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51 無名橋(N127-262) 礁溪 40分 38 24628 2018/4/15 2018/4/15 11:46: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13 二龍橋 礁溪 34分 39 24624 2018/4/15 2018/4/15 09:25: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0 砂港一號橋-262 礁溪 30分 40 24626 2018/4/15 2018/4/15 10:24: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49 無名橋(N83-262) 礁溪 52分 41 26934 2018/4/15 2018/4/15 06:57: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392 三民橋 礁溪 50分 42 26928 2018/4/15 2018/4/15 11:11: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95 無名橋(N124-262) 礁溪 19分 43 26933 2018/4/15 2018/4/15 08:22: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04 無名橋(N130-262) 礁溪 31分 44 26931 2018/4/15 2018/4/15 08:59: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28 柴圍橋 礁溪 54分 45 26795 2018/4/15 2018/4/15 11:1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39 白鵝中排八橋 礁溪 30分 46 26932 2018/4/15 2018/4/15 08:56: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7 無名橋(N129-262) 礁溪 24分 47 26929 2018/4/15 2018/4/15 10:4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05 無名橋(N122-262) 礁溪 27分 48 24623 2018/4/15 2018/4/15 08:38: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2 玉龍二號橋 礁溪 30分 49 24627 2018/4/15 2018/4/15 11:29: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0 無名橋(N136-262) 礁溪 13分 50 24616 2018/4/14 2018/4/14 09:11: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97 瓦窯橋 礁溪 42分 51 24620 2018/4/14 2018/4/14 14:52: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黃裕紘 33747 二龍河橋(南下) 礁溪 1時42分 52 24621 2018/4/14 2018/4/14 16:2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34306 二龍河橋(北上) 礁溪 1時53分 53 26935 2018/4/14 2018/4/14 17:1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55 無名橋(N131-262) 礁溪 3時36分 54 24619 2018/4/14 2018/4/14 12:02: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0 釣鱉橋 礁溪 1時6分 55 24622 2018/4/14 2018/4/15 08:3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9421 玉龍橋 礁溪 7時46分 56 26937 2018/4/14 2018/4/14 14:28: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5 龍泉橋 礁溪 4時25分 57 26796 2018/4/14 2018/4/14 10:1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72 五峰橋 礁溪 1時29分 58 24617 2018/4/14 2018/4/14 10:24: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51 份尾橋 礁溪 21分 59 24618 2018/4/14 2018/4/14 10:48: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38 份尾二號橋 礁溪 42分 60 26936 2018/4/14 2018/4/14 17:06: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0 忠民橋 礁溪 2時13分 61 26963 2018/4/28 2018/4/28 15:55: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13 刺仔崙橋 礁溪 1時46分 62 26938 2018/4/28 2018/4/28 09:56: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陳柏光 19276 結龍橋 礁溪 1時52分 63 26940 2018/4/28 2018/4/28 08:35: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6 抵美橋 礁溪 44分 64 26959 2018/4/28 2018/4/28 11:4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18 雙崙橋 礁溪 57分 65 26962 2018/4/28 2018/4/28 14:05: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74 匏崙大坑橋 礁溪 22分 66 26964 2018/4/28 2018/4/28 17:01: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92 大礁溪橋 礁溪 1時24分 67 26965 2018/4/28 2018/4/28 17:27: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9 無名橋(N107-262) 礁溪 56分 68 26797 2018/4/28 2018/4/28 08: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87 光武橋 礁溪 1時38分 69 26939 2018/4/28 2018/4/28 09:20: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5 無名橋(N97-262) 礁溪 26分 70 26961 2018/4/28 2018/5/19 07:11: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27394 無名橋(N106-262) 礁溪 32分 71 26960 2018/4/28 2018/4/28 12:4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31929 小礁溪一號橋(原無名橋(N103-262)) 礁溪 29分 72 26957 2018/4/15 2018/4/15 11:06: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58 無名橋(N99-262) 礁溪 27分 73 26958 2018/4/15 2018/4/15 11:46: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7 無名橋(N96-262) 礁溪 56分 74 26955 2018/4/15 2018/4/15 09:28: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8953 龍潭橋 礁溪 1時18分 75 26956 2018/4/15 2018/4/15 10: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5465 無名橋(N103-260) 礁溪 52分 76 26954 2018/4/15 2018/4/15 08:25: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3 無名橋(N108-262) 礁溪 16分 77 26952 2018/4/15 2018/4/15 07:1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23 無名橋(N110-262) 礁溪 18分 78 26953 2018/4/15 2018/4/15 07:47: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1 飛龍橋 礁溪 33分 79 26951 2018/4/14 2018/4/14 18:03:2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61 無名橋(N112-262) 礁溪 32分 80 26948 2018/4/14 2018/4/14 15:52: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86 無名橋(N115-262) 礁溪 40分 81 26947 2018/4/14 2018/4/14 14:59: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7 無名橋(N116-262) 礁溪 24分 82 26950 2018/4/14 2018/4/14 17:17: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27 無名橋(N113-262) 礁溪 53分 83 26949 2018/4/14 2018/4/14 16:5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37 無名橋(N114-262) 礁溪 50分 84 26944 2018/4/14 2018/4/14 12:2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40 無名橋(N120-262) 礁溪 1時27分 85 25308 2018/4/14 2018/4/26 18:4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吳家崴、黃裕紘 19152 三村橋 礁溪 56分 86 26946 2018/4/14 2018/4/14 14:06: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80 無名橋(N117-262) 礁溪 46分 87 26945 2018/4/14 2018/4/14 13:00:4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4 無名橋(N119-262) 礁溪 59分 88 26943 2018/4/14 2018/4/14 09:27: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26 無名橋(N126-262) 礁溪 1時1分 附表三: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7167 2018/5/22 2018/5/22 12:56: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91 五興橋 五結 13分 2 27166 2018/5/22 2018/5/22 12:49: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2 無名橋(N2-268) 五結 11分 3 27158 2018/5/22 2018/5/22 10:40: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1 宏國橋 五結 10分 4 27161 2018/5/22 2018/5/22 11:20: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6 新興橋 五結 7分 5 27170 2018/5/22 2018/5/22 14:10: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9 協吉橋 五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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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0 大吉北一橋 五結 9分 33 27083 2018/5/21 2018/5/21 12:41: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6 正勉橋 五結 15分 34 27086 2018/5/21 2018/5/21 10:14: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3 錦孝橋 五結 32分 35 27097 2018/5/21 2018/5/21 12:51: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4 無名橋(N22-268) 五結 9分 36 27093 2018/5/21 2018/5/21 11:51: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4 無名橋(N18-268) 五結 8分 37 27085 2018/5/21 2018/5/21 13:3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6 無名橋(N3-268) 五結 15分 38 27102 2018/5/21 2018/5/21 14:15: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0 學進橋 五結 9分 39 27084 2018/5/21 2018/5/21 13:03: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32 興盛橋 五結 13分 40 27082 2018/5/21 2018/5/21 12: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59 正勉一號橋 五結 12分 41 27080 2018/5/21 2018/5/21 11:43: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4 上興橋 五結 12分 42 27091 2018/5/21 2018/5/21 11:22: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9 靈惠橋 五結 10分 43 27094 2018/5/21 2018/5/21 12:02: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78 復興橋-268 五結 16分 44 27092 2018/5/21 2018/5/21 11:40: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712 三結一號橋 五結 7分 45 27090 2018/5/21 2018/5/21 11:10: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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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那岸第七號橋 五結 10分 59 26548 2018/5/11 2018/5/11 14:48: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7 下四結高架橋 五結 2時10分 60 26216 2018/5/10 2018/5/10 09:1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06 傳藝大橋 五結 2時2分 61 26149 2018/5/9 2018/5/9 13:0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5 錦眾橋 五結 35分 62 26148 2018/5/9 2018/5/9 12:1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8 東西四路橋 五結 30分 63 26147 2018/5/9 2018/5/9 11:20: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42 大錦閘橋 五結 32分 64 26100 2018/5/8 2018/5/8 14:26: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4 大閘門一號橋 五結 1時21分 65 26101 2018/5/8 2018/5/9 10:1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5 大閘門二號橋 五結 1時38分 66 40972 2018/12/23 2018/12/23 10:49: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41496 建三橋 冬山 22分 67 27183 2018/5/22 2018/5/22 14:31: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97 無名橋(X32-269) 冬山 25分 68 27180 2018/5/22 2018/5/22 13:06: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9 無名橋(B2-269) 冬山 51分 69 27178 2018/5/22 2018/5/22 11:22: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4 無名橋(B7-269) 冬山 15分 70 27177 2018/5/22 2018/5/22 11: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5 建三橋 冬山 17分 71 27176 2018/5/22 2018/5/22 10:45: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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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美橋 冬山 12分 98 26740 2018/5/17 2018/5/17 15: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84 順安橋 冬山 29分 99 26739 2018/5/17 2018/5/17 14:54: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22 無名橋(X1-269) 冬山 31分 100 26742 2018/5/17 2018/5/17 16:12:5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6 順安北橋 冬山 17分 101 26730 2018/5/17 2018/5/17 10:04: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10 無名橋(M6-269) 冬山 12分 102 26732 2018/5/17 2018/5/17 11:10: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479 丸山H39號橋 冬山 34分 103 26733 2018/5/17 2018/5/17 11:48: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97 丸山橋 冬山 27分 104 26734 2018/5/17 2018/5/17 11:57: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05 丸山北橋 冬山 18分 105 26731 2018/5/17 2018/5/17 10:32: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71 太安橋 冬山 18分 106 26743 2018/5/17 2018/5/17 16:51: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2 雅蘭橋 冬山 16分 107 26741 2018/5/17 2018/5/17 15:41: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93 無名橋(249-269) 冬山 10分 108 26736 2018/5/17 2018/5/17 13:00: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56 砂仔港排水橋 冬山 6分 109 26697 2018/5/16 2018/5/16 10:38: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6554 三正橋 冬山 15分 110 26704 2018/5/16 2018/5/16 14:10: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2791 三英橋 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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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16441 無名橋(X24-269) 冬山 9分 176 25382 2018/4/26 2018/4/27 15:5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8 嘉冬橋 冬山 3時58分 177 25342 2018/4/26 2018/4/26 17:01: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02 安源橋 冬山 22分 178 25335 2018/4/26 2018/4/26 14:0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41 萬長春橋 冬山 2時1分 179 25338 2018/4/26 2018/4/26 15:59: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65 無名橋(X22-269) 冬山 26分 180 25383 2018/4/26 2018/4/27 12:43: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15499 北成橋 冬山 4時48分 181 25336 2018/4/26 2018/4/26 15:17: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44 柯仔林橋 冬山 1時4分 182 25265 2018/4/25 2018/4/25 16:02: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2 無名橋(B5-269) 冬山 27分 183 25262 2018/4/25 2018/4/25 15:1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1 南北七路橋 冬山 17分 184 25260 2018/4/25 2018/4/25 13:15: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8 貓里武淵橋(北上) 冬山 4時44分 185 25266 2018/4/25 2018/4/25 17:09: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75 砂港一號橋 冬山 31分 186 25261 2018/4/25 2018/4/25 14:50: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600 新武淵橋 冬山 17分 187 25263 2018/4/25 2018/4/25 15:22: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7 武淵橋 冬山 20分 188 25264 2018/4/25 2018/4/25 15:4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8 三川橋 冬山 11分 189 25258 2018/4/24 2018/4/24 15:5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33748 貓里武淵橋(南下) 冬山 5時41分 190 25259 2018/4/24 2018/4/24 16: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0 無名橋(N21-269) 冬山 24分 191 26196 2018/5/10 2018/5/10 12:19: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28 無名橋(71-263) 壯圍 16分 192 26194 2018/5/10 2018/5/10 11:3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3 新福橋 壯圍 45分 193 26195 2018/5/10 2018/5/10 11:5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4 無名橋(72-263) 壯圍 13分 194 26199 2018/5/10 2018/5/10 13:10:3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63 無名橋(83-263) 壯圍 4分 195 26202 2018/5/10 2018/5/10 14:2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73 新興橋-263 壯圍 22分 196 26193 2018/5/10 2018/5/10 10: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72 無名橋(66-263) 壯圍 14分 197 26200 2018/5/10 2018/5/10 13:30: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76 無名橋(84-263) 壯圍 8分 198 26191 2018/5/10 2018/5/10 09:57: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2 無名橋(68-263) 壯圍 10分 199 26201 2018/5/10 2018/5/10 13:40: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6 舊港五號橋 壯圍 11分 200 26203 2018/5/10 2018/5/10 14:23: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3 舊港四號橋 壯圍 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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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9429 仁愛橋 羅東 15分 355 26512 2018/5/13 2018/5/13 14:59: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5 無名橋(N29-265) 羅東 16分 356 26513 2018/5/13 2018/5/13 15:27: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5 無名橋(N28-265) 羅東 25分 357 26511 2018/5/13 2018/5/13 14: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341 大竹林橋 羅東 50分 358 26547 2018/5/11 2018/5/11 12:16: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2 光榮北路高架陸橋(原無名橋(N27-265)) 羅東 3時1分

2024-11-20

ILDM-111-訴-320-202411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盧惠欣(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 TE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 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胡家偉負責擔任車手頭, 指揮盧惠欣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代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盧惠欣參與後負責招 募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協助胡家偉轉交蕭又誠之不法報酬,蕭又誠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家宇(TELEGRAM暱稱「陳進興」、「 雷洛」)則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甲○○。 二、胡家偉、盧惠欣、甲○○、陳家宇、蕭又誠及位於柬埔寨機房 盤口與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2年12月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丁○○,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 「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甲○○並以TELEGRAM傳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電子檔予蕭又誠,由蕭又誠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 甲○○、胡家偉指揮蕭又誠前往上開地點與丁○○碰面,向丁○○ 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丁○○,胡家偉則在附近監視。蕭又 誠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胡家偉及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該處,陳家宇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 日16時20分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 據點)交予甲○○,甲○○將其中4,000元交予陳家宇作為報酬 ,並交付胡家偉3萬2,000元,胡家偉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 剩餘1萬2,000元交予盧惠欣,盧惠欣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 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元交予蕭又誠,剩餘之詐欺款項則 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 ,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 得附表一所示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 之物品。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 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蕭又誠、陳 家宇、胡家偉、盧惠欣、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甲○○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 得TELEGRAM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甲○○、 陳家宇於11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 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 號卷一第43-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 6頁、107-14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 3-77頁、80-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 32251號卷第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 號卷第445-48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家 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施行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蕭又誠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被告陳家宇收水,並層轉交予甲○○,由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胡家偉等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 均自白,然僅有盧惠欣、陳家宇、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 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 1號卷】第430頁、432頁),被告胡家偉、蕭又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蕭又誠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胡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盧惠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陳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盧惠欣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盧惠欣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金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盧惠欣及辯護人得以答 辯,無礙於被告盧惠欣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9、被告陳家宇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 日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陳家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 第29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被告胡家偉與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胡家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就各自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胡家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被告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 97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 欣、蕭又誠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 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 、6,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 、第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 頁、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 陳家宇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胡家偉 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胡家偉 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盧惠欣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 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 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甲○○身居 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 洽,被告胡家偉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 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盧惠欣為詐欺 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 之壯大,被告蕭又誠、陳家宇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 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 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盧惠欣、甲○○已如期履行賠償,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陳家宇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 、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 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胡家偉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盧惠欣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 家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 妹,被告蕭又誠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盧惠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盧惠欣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盧惠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盧惠欣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盧惠欣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胡家偉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 經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蕭又誠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 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 被告陳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 確有被告陳家宇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 機紀錄每日犯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 237頁),足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蕭又誠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陳家宇,再轉交予甲○○,經甲 ○○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胡家偉為2萬 元、被告盧惠欣為8,000元、被告陳家宇為4,000元,被告甲 ○○為6,000元,被告蕭又誠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 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 報酬均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 欺集團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 標的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已 繳回之金額,以及被告胡家偉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 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被告胡家偉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蕭又誠未扣案 之4,000元),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 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為其家人所 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4 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0月起與被告胡家偉、盧惠欣、蕭又誠、陳家宇等人共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胡家偉共同指揮蕭又誠於 上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欺 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甲○○另於111年8月間, 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之柬 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聯繫 ,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點, 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 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甲○○ 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 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胡家偉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案 被告盧惠欣(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胡家偉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 酬,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 被告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 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 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 財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 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 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 本案與前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繫之對 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胡家偉、蕭又誠、盧 惠欣等人,堪認被告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丙○○貞實11 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 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 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蕭又誠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陳家宇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陳家宇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胡家偉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盧惠欣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48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吳嘉融 田兆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21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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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2-易-1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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