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仙宜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及00號0 樓、0 樓、0 樓之0 、0 樓、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梅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7至 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大眾銀行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延滯金),逾期1 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被 告另於98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3.99 %固定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 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 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 190,8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 第1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金額指新臺幣) 1 56,642元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2 134,193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190,83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6,642元 103,864元 【(56,642元×15%×12)+(56,642元×15%÷365×82)】=103,864元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134,193元 237,030元 【(134,193元×13.99%×12)+(134,193元×13.99%÷366×229)】=237,030元 3,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總計:56,642元+103,864元+1,200元+134,193元+237,030元+3,000元=535,929元,應繳裁判費為5,84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2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第一、二項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631,626 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31, 6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5

KSDV-110-訴-591-20241125-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 (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 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 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 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 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 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 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 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 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 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 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 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 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 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辦理,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 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 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 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 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 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 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 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 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 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 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 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 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 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 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 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 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 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 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 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 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 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 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 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 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 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爰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 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 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 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 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 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 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 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 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 的,竟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 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 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 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 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 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 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 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 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 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 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 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 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 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 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 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 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 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 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 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 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 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 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 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 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 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 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 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 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 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 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 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 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 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 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 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 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 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 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 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 「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 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 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 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 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 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 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 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 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 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 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 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 ○○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 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 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 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 ,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 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 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 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 ,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 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 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 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 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 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 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 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 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 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 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 王銘瑞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 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 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 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 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 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 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 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 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 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 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 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 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 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 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 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 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 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 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 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 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 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 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 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 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 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 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 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 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 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 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 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 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 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 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 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 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 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 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 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 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 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 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 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 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 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 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 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 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 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 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 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 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 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 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 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 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 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 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 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 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 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 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 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 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 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 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 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 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 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 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 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 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 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 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 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 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 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 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 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 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 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 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 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 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 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 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 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 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 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 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 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 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 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 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 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 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 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 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 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 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 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 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 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 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 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 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 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 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 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 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 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猶疑 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 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 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 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 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 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 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 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 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 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 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 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 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 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 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 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 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 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 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 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 ,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 ,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 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 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 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 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 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 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 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 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 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 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 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 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 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 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2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王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 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 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17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至113 年10月17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305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楠梓建楠郵局(高雄第83支局)吳嘉雯 吳佩霖 新興郵局 42052857 9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B9456056

2024-11-22

KSDV-113-除-30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隆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5 月6 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5 月6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6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88 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593 股票 1 10000 已更名:典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5

KSDV-113-除-288-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益林 簡志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益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簡志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 /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 / 2 。依其上 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2 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7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 7,000元/㎡×面積551㎡×權利範圍1/4】×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 權1/2=1,170,8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06

KSDV-112-訴-1487-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相 對 人 洪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 號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30

KSDV-113-救-10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廖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6 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7 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68 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全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林明進 空白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249,711元 113年6月10日 AS0000000 2 全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林明進 空白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460,461元 113年5月10日 AS0000000

2024-10-30

KSDV-113-除-26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