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
年1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則抗告
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訴-263-20250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