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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 0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71-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偵訊時 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訊問是否坦認上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22356卷第579 頁、第599-600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35-36頁、第80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時、生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名11歲之子女、先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 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 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依陳氏銀之智識   、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上述 報酬,而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氏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 833號提起公訴)。陳氏銀與「林志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 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之梁世勲,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 表一之款項匯入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林志豪」 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 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陳氏銀 再將 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 ,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 ,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田中鎮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之後「林志豪 」指示被告提領,被告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林志豪」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賴朝茂等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擔任車手共計獲取報酬16000元,業於上揭案件 起訴聲請宣告沒收,故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梁世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 2萬元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氏銀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陳氏銀提款金額,包含本案告訴人梁世勲及另案告訴人談鴻保之遭詐欺款項。另案告訴人談鴻保遭詐欺部分,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2024-12-12

CHDM-113-訴-731-202412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金政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6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1,907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10 7,568元,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後,聲請人縮減聲明為請求1 0,756,752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688元,聲請 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07,568-106,688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8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2

CHDV-113-司聲-447-202412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TPPP-113-清-56-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33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佑、温兆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陳俊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温兆宇處有期 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温兆宇(下稱被告陳俊佑 、温兆宇)均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否認犯行,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被告陳俊佑尚包括沒 收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95、97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 俊佑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佑現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朋憲(下稱告訴人 )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温兆宇現願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俊佑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中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2人犯後態度尚有改    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 人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共謀向告訴人 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温兆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僅履行一期分期款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佐,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 付調解金額50萬元中之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俊 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1-122、142頁)可佐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陳俊佑係本案主謀,策劃指揮被告温兆宇與告訴 人面交、被告温兆宇僅屬聽從被告陳俊佑指示之角色,且被 告陳俊佑前有賭博、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温兆宇則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 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上易-330-20241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119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 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相字第127號卷第34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 人家屬於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撤回 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有汽車修護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要 分期繳納貸款2,000多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 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佳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7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正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提 前左轉彎,吳佳謙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 生碰撞,造成江侑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 折等傷害,江侑霖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30日22時18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害人之父親江建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70-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32,926元正未給 付,其中30,909元為消費款;2,01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1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09元 陳俊佑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PCDV-113-司促-34110-2024112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即陳權宏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父母、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權人甲○○戶籍謄本。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份。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租金如何分擔。 ③戶籍地與現住處不一原因?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④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643-20241126-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附民-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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