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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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114年度執字第3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判決書、本 院依職權查閱附表編號4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佐,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依原判決予以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4-聲-13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傑於民國 109年7月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1年10月1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04,712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017-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892-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LE TRAN TUAN KIET 黎陳俊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888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54-202502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816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1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票-1308-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黃紹滐 張彧陽 王鵬鈞 林明顏 林世杰 陳俊傑 陳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1 09年1月30日」更正為「109年1月20日」。②犯罪事實欄二、 第七行所載「林世」更正為「林世杰」、第十行所載「臉部 即頭部受有傷害」更正為「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第十行 所載「左手擦傷」更正為「右手擦傷」、第十一行所載「右 測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編號8之證 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紹 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 核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 、陳宏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忠、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與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 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達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 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認其等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彧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王鵬鈞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宏達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世杰與藍珮珊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林建忠素不相識,於1 13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藍珮珊、林世杰與林建忠因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犯 意,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或拉扯,藍珮珊亦遭波及,於11 3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由林建忠夥同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由林世 夥同陳俊傑、陳宏達,雙方因停車問題調解未果,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發生互毆並扭打成一團,造成林建忠臉部即頭部受 有傷害、黃紹滐左手肘擦傷、張彧陽頸部受有傷害、王鵬鈞 眼部及頸部受有傷害、林明顏右測手肘擦挫傷、林世杰身體 多處擦傷、藍珮珊雙膝擦傷及左右手腕挫傷、陳俊傑門牙受 有傷害、陳宏達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藍珮珊、林世杰、林建忠、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 陳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4 被告張彧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5 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6 被告林明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8 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10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 、王鵬鈞、林明顏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林建忠、王鵬鈞、陳宏達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ILDM-113-簡-833-20250207-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劉雅芳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5萬5,000元匯入相 對人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小調-27-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被 告 陸軍○○○○○○○○○○○○ 代 表 人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尉○○○○,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 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調 查屬實,據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 1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7746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係原告胞弟陳俊傑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遊樂器材 安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於112年2月間臨時 無法前往工作,加上原告父親病情惡化,商請原告前往工作 地點協助動力育樂公司業務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僅無償協 助胞弟處理工作業務,未受有任何報酬,並無兼職兼差。  ⒉縱認原告有擔任臨時工之兼職,亦非屬違法之兼職行為: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及銓敘部86年5月9日86臺法二字 第1450605號書函,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係受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範。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5條及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 第82025號函釋(下稱76年2月23日函釋)、92年4月25日部法 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釋)就准許公 務員兼職打工之例外情形,應一併適用於現役軍官、士官, 可見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 ,倘所兼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 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  ⑵原告為胞弟代班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臨 時遊樂器材安全維護人員,工作模式係由動力育樂公司派案 ,於同意接案並完成清潔工作後受領工資,屬臨時工之打工 性質,合於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工賺 取薄利,所兼之工作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之情形,尚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自非違法兼職。  ⒊原處分僅據被告之行政調查報告,惟原告與被告所屬科長、 監察官間本為不對等之長官、屬官關係,且觀諸被告112年5 月10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可知,原告原來全然、堅決否認有 兼職行為,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基於「承認即沒事」 之無奈心態,始為自白,故本件行政調查程序難謂正當,被 告依據其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於國安考量下,國軍應專注於經賦予之任務,不容許於職 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如國軍於其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 外,另行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應認定有兼職兼差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於假日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 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領取現金報酬,共計5、6次,非僅 擔任臨時工1、2次,不符合銓敘部92年4月25日函釋所指「 偶一為之」之情形。原告已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 組,可認係為長期聯絡之用,已屬經常、固定之兼職兼差行 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 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  ⒉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法:   懲罰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階段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詳加討論, 並參考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下稱懲罰基 準一覽表),考量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 單逐一列出「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 過、記大過、降階、撤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 心證自由勾選。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合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懲罰結果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之行政慣例,就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之初犯者,核予大過1次等規定,並無不 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163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44頁至49頁)、懲罰評議會議全案資 料(本院卷第97頁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 罰,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尚未施行)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第15條 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 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 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 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軍官經權責機 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 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 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 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 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 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 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原告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之違失行為: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 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 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 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 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 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 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 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 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 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 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 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身分、懲罰種類及 程度為「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1次。」第7 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 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8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 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 、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援用。  ⒉本件緣於112年4月間被告收到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 寄應訊傳票,遂派上尉王行湧於112年4月20日陪同原告前去 應訊,於士林地檢開庭後王行湧得悉該案係因原告告訴同在 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之同事傷害罪,並經該同事之律師告知原 告以張文政名義在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啟動 遊樂設施及注意現場民眾安全,採排班制,時薪180元,工 資為當日現領等情,遂向科長回報。是時權責長官即被告中 心指揮官○○○少將乃於112年5月4日命令調查,經監察官王俊 仁少校於112年5月10日完成行政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兼職兼差之事實,有案件查證報告書( 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112年2月初因家庭 經濟困難,遂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安全人員),至同 年4月止次數約為5至6次,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亦知悉國 軍人員兼職兼差屬違反規定。但因父親患中度老年痴呆,精 神狀況無法經營小吃攤工作,母親在市場賣水果,弟弟擔任 送貨員剛出社會,為了分攤家計而請朋友介紹工作兼差,並 借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的身分證字號領取工資;原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胞弟才是動力育樂公司名冊上所列 派案人員,其弟無法接案時,才由原告代之,因為科長再三 壓迫才會承認兼職之事,只代替其弟4、5次(本院卷第169頁 )。然參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原告自承與該名同事係臺北藝 術中心之同事,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94頁至19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稱:「於今年2月初至4月中 左右,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約5 至6次,每天工資1,000元」之事實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 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之職務約5、6次,並領有約5,000 元或6,000元之報酬。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胞弟陳俊傑臨時無法接受派遣工作,請原 告幫忙時而偶一為之,其所獲取之工資均交付胞弟,與違法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情形不同。而證人即原告胞弟陳俊傑亦於 本院證稱:原告僅係代班性質,原告所領工資均有轉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動力育樂公司為一登記有案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依卷附LIN 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有以於本件懲罰 評議會自承之假名「張文政」,於臺北藝術中心排班;卷附 動力育樂公司員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可見原告傳送手持公司排班表之自拍照片等訊息,均可 證原告使用化名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作業,有直接對該 公司之雇主或主管負責之意思,雖屬有案才接之臨時性工作 ,惟應已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員工至明。況原告於 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承係因家庭 經濟而兼職,未曾提及係為胞弟代班,所獲報酬均轉交胞弟 等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情,顯然先後陳述矛盾,不 足採信。經核,原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其同事發生傷害 刑事案件止,於動力育樂公司從事派工制、每日工資1,000 元之遊樂器材機械操作與清潔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0頁),是以日計酬並非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因工作而獲得計日以現金方式給 付之報酬,原告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於112年2月至4 月中旬期間,自承實際排班工作約5、6日,擔任遊樂器材臨 時安全維護人員,為重複、密集執行職務,具有經常、持續 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顯非 偶一為之。更況參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 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軍人薪餉不足支應 開銷,始於正職工作時間進行兼職兼差,足見原告兼有其他 職務及差事,係為獲取報酬,確屬違反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 在外兼任其他職務及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 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始承認一節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應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 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知悉甚明,原告從事本件 營外兼職兼差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 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 甚明,原告亦自承其使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名義領取工資 ,係基於不願兼職兼差曝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不可採信。  ⒌原告另以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及92年4月25日函釋意旨為 據,主張其應屬合法之兼職兼差云云。然原告之兼職兼差行 為,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 備,違反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及第5點,即非合法,已如前述 。且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係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 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及 第14條(現行第15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銓敘部92年4月25 日函釋亦為相類見解,並於後段指出「惟利用周休2日或公 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告 於112年2月初至4月中旬共擔任5至6次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參與排班,並有持公司排 班表之自拍照片為據,且原告至同年4月中始因被告知悉兼 職兼差之事而停止前揭工作,實難謂原告係從事偶一為之的 工作。原告所從事之兼職兼差並非賺取薄利之零星家庭副業 ,亦非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打工,自非屬銓敘部前 開函釋所指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職務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 軍人員如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 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 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 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 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 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 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 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程序 ,召開評議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於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是否及 如何核予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為中尉○○○○,未經許可兼職兼差即從事動力育樂公司臨 時工作且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經 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召開112年5月15日 懲罰評議會,審議原告之懲罰事項,並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 (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112年5月4日陸教測部字第112000 6249號令(本院卷第102頁)、懲罰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114頁至12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至145頁)可參。經核,被告所屬時任指揮官○○○少將指定組 成之懲罰評議會,因副指揮官差假未克出席,乃於委員中指 定政戰主任李昀倉上校擔任主席,並有少校或上尉之6位評 議會委員(含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本院卷第135 、187頁),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之24小時準備時間,原告亦於懲罰 評議會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 出席,先於承辦單位陳述案情報告後,續由原告陳述意見並 回覆委員提問,原告於會中坦承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因 父親身體欠佳需要分擔家計,而經友人介紹該工作。有用2 個化名,知悉軍人不能用自己名字會被查出來。若未做臨時 工作收支會比較吃緊,營外兼職兼差從開始到現在獲利6,00 0元左右。知道和瞭解單位平時宣導不能兼職兼差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至141頁)。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 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科長報告原告事件始末、平日生 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懲罰參考因素,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 :原告遲到早退是否針對工作、與同事相處、工作狀況及表 現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 告服役年資已有16年多,對禁止兼職兼差等相關規定理應知 悉,非資深幹部應有的表現,薪水應足以負擔目前生活所需 ,父親生病並非嚴重,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尚有優惠貸款等方 式能緩解急需,兼職兼差行為可能導致同仁模仿,對軍紀維 持造成傷害等情,並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表(項次11,軍官 、士官、士兵兼職兼差領有報酬,初犯記大過1次),考量其 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 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單已逐一列出「不罰、檢 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過、記大過、降階、撤 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心證自由勾選。經投票 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1次1票,而決議核予大過1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嗣 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可該懲 罰。經核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告確認於行政調查階段所自承 兼職兼差之事實是否正確,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事實並無矛盾;又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進行程序及內容 ,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核予 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亦符合懲罰基準一覽表所定受 有報酬之兼職兼差初犯核予記大過1次之行政慣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且懲罰並未恣意或過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復 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2-訴-1204-20250206-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河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盧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河全、盧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際-控台 」、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 業員」與邱採蓮聯繫,佯稱提供投資專案、下載「匯誠」投 資軟體可獲利等情,致邱採蓮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集 團成員。因邱採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温河全則依「鯗釁國際-控台」之 指示先列印「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 之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經辦人「陳俊 傑」,佩帶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傑」欲向邱採 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盧宏宇則依「財寶」之 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温河全之取款行為,待温河全欲向 邱採蓮取款之際,隨即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温河全及附 近徘徊監視之盧宏宇,並在温河全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現金3, 100元;另自盧宏宇身上扣得iPhone手機3支、現金700元, 使温河全、盧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 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河全、盧宏宇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採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邱採蓮與LINE暱稱「謝欣宸」 、「匯誠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警方搜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參與,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或有加入該組織之 意欲,亦無證據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邀約而加 入之行為,且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財寶」、「鯗釁國際-控台」、「謝欣宸」、 「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66、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被告盧宏宇所有之白色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盧 宏宇個人生活使用手機,扣案現金3,100元、700元,均與 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3 支、匯誠資本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個,據被告 2人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 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66、69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KSDM-113-審原訴-15-20250206-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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