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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俊良 方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7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 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295-2024122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壹佰玖拾參萬零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415-202412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林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6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26

CYDV-113-司票-214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不詳時間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借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廖毓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週轉為條件,要求廖毓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部分,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許買錦治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許宏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 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錦 治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7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從廖毓晟本案帳戶中,轉匯35萬 元至林士翔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 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由林士翔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 二、案經王述賢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士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王述賢及證人廖毓 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等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復證人廖毓晟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 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士翔固不否認證人被告廖毓晟之本案帳戶有於109年7月31日轉匯3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領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和證人廖毓晟做汽車買賣交易,用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和廖毓晟往來,是被告先用現金買完車後,把車給廖毓晟,廖毓晟把車賣掉後,再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後又稱:當時廖毓晟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因為廖毓晟先跟我借款10萬元,說可以辦二手事故車的車貸還我錢,請我把頭期款的錢匯入廖毓晟的本案帳戶,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廖毓晟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我;廖毓晟本案帳戶曾經連結全國繳費網繳全民健保的保費,並有多筆轉帳及消費紀錄,被告也曾匯款至本案帳戶,若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可提領現金,無須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證人廖毓晟自本案帳戶轉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判斷如下: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買錦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 由許宏吉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 ,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錦治 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述賢於偵訊、被害人鄭碧玲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 年度他字卷6047號卷【下稱他字6047號卷】第150頁、北檢1 12年度他字卷720號卷【下稱他字720號卷】第139至140頁) 、證人許買錦治、另案被告許宏吉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見他 字6047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許買錦治所有苓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23號卷【下稱偵字423號卷】第31頁 )、廖毓晟之本案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見他字720號卷第31至37頁、北 檢(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依柏公司)、(中信銀行000000 000000號-林士翔)、(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2)、(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廖毓晟)、(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附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平台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0400號卷【下稱警卷】 第75頁、第80頁、第83至91頁、第94頁),且被告均未爭執 ,故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廖毓晟從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31日轉 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 證人廖毓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60 47號卷第31至33頁、第135至139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03 6號卷【下稱偵字703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 106頁),並有廖毓晟之本案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明 細在卷可佐(見他字720號卷第31至37頁、北檢(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林士翔)、(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 附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酌證人廖毓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108 年2月23日我在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當修車 學徒時開設,當時因急需用錢,我問被告方不方便借我錢, 被告答應借我,我想貸款買車,問被告如何比較好貸款,被 告說要辦帳戶,我問被告辦帳戶要拿來做什麼用,被告說要 做金流,可以方便貸款,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做金流; 我辦帳戶後被告借我4萬元現金,我後來陸續返還,但後來 買車是我父母出錢,沒有去貸款;借錢時我與被告認識大概 1年,珉瑞公司的老闆說被告是股東,被告來珉瑞公司會跟 我聊天,因為被告是公司股東,又開跑車,就想問他借錢; 當時我提供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3個帳戶,我忘 記哪個先辦的,這3個帳戶都是拿到當天晚上就交給被告, 我都沒有用過,直到發生這些事情才把帳戶取回來了,取回 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存摺等 帳戶資料給被告,不知道帳戶的後續使用情形,在先前偵訊 前我打電話問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是怎麼回事,被告跟 我說他記不清楚,要去查一下,幾天後就跟我說那個應該是 做精品代購什麼的,被告就教我這樣講,那時我相信被告不 會做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頁)。互核與證人 廖毓晟偵訊中結證:我於108年2月23日本案帳戶開戶的當天 晚上,在信義路六段和松德路交叉路口的星巴客後面的7-11 將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與我視 同一家公司,被告是股東、我是員工,被告說要幫我作帳等 語一致(見他字6047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國泰銀行111 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597號函暨客戶資料、 存戶往來資料存卷足佐(見北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廖毓晟)附卷),足信為真實。故堪認定證人廖毓晟於108 年2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被告使用。  ㈣是以,證人廖毓晟既於108年2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被告 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買錦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由許宏吉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 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 錦治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於 109年7月31日轉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期間, 本案帳戶均置於被告支配使用中,且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 帳戶之35萬元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等節,均堪認定屬實。本 件被告係利用證人廖毓晟向其借款之機會,將證人廖毓晟交 付之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欺金流之斷 點。  ㈤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拿走證人廖毓晟之本案 帳戶是拿來抵押借款等語;卻又稱:我當時沒有確認帳戶內 有多少錢,證人廖毓晟只有拿存摺給我,沒有拿提款卡(見 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若僅單純持有證人廖毓 晟之本案帳戶存摺,無法達成供擔保之目的,其所為持有證 人廖毓晟本案帳戶係作為擔保之辯詞,自非可採。另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廖毓晟之匯款往來,係因其與廖毓晟從事汽車買 賣交易一節,惟參酌證人廖毓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8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7月29日9時2分許證人廖毓晟所有之本案帳戶匯入25萬 元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明細、被告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1筆汽 車買賣之合約文件,無足證明各該帳戶間匯款之款項確為汽 車買賣之價款。又參酌證人即珉瑞公司之老闆陳詠瑞於偵訊 中證稱:我和被告合夥時都是用現金,沒有用轉帳,且印象 中只交易3、5台中古車,總數沒超過500萬元等語(見他字7 20號卷第239至241頁),亦堪認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係採現 金模式,足見被告所為汽車買賣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犯罪所得,竟對外 徵集證人廖毓晟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堪認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積極度極高,為虎作倀,惡性非 微;再衡以被告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具悔意;再審酌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王述賢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王述賢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告訴人下載外匯交易軟體MT5,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29萬2,740元 許買錦治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鄭碧玲 (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鄭碧玲,對其佯稱:黃金交易買賣可以投資,需操作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 24萬9,000元 許買錦治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PDM-113-訴-628-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024-12-23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46-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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