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3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郅棋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4人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34元,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0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4人共計
匯入14萬9,934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顏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奕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詐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空軍一
號寄貨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奕翔上開玉
山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顏奕翔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
、李郅棋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奕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可預見提供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仍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現金存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雅靖 假網拍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 1萬988元 2 雷雅雲 解除續約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 1萬1987元 3 王俊欽 解除重複扣款詐欺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4 李郅棋 假金流驗證詐欺 112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 2萬6985元
TCDM-114-金簡-130-20250221-1